戀愛期間,一方名下的花唄、白條等借貸軟件及信用卡被共同使用,當出具借條的一方事后否認借款金額時,在無法準確區分各方借用金額的情況下,該如何認定借款金額呢?

小屏(化名)和安安(化名)相識兩個月后成為男女朋友。戀愛期間,安安以所工作的健身房需要資金周轉等事項為由,向小屏借錢。起初,小屏從其信用卡套現后將款項轉給安安,之后,小屏索性把自己的信用卡及手機均交給安安直接使用,安安通過小屏手機中下載的借款軟件將網貸的錢轉給自己消費。一年后,雙方分手,小屏要求安安歸還借款。雙方因索要借款發生爭執報警處理,小屏在派出所讓安安把持有的案涉銀行卡拿出來,與手機上綁定的銀行卡及借款軟件中使用的金額逐一核對,安安確認并出具總額為67萬余元的借條,同時在借條左側記錄下銀行及網貸的借款明細。

因安安未按時還款,小屏持借據起訴至如皋法院,要求安安返還借款。

案件審理過程中,安安認為,小屏自己也用過案涉的信用卡及借款軟件,沒辦法區分各自使用的金額,何況小屏所整理的數額并沒有經其核對確認,自己整理的往來中可以看出欠款實際僅有22萬,而且借條是在被脅迫的狀態下寫的,所以不能將借條記載的金額作為參考。小屏則表示,盡管自己確實使用過部分借貸軟件,但借后均已歸還。出具借條是經過民警調解后,安安與其核對借款自行寫下的對賬單及借條,不存在脅迫。

法官說法:如皋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安安在庭審中不予認可借條記載數額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據庭審陳述及舉證質證,案涉借條系安安出具,借條中明確記載了每張信用卡及借款軟件使用的具體數額,與小屏提供的相關賬單能基本吻合,反而安安所陳述的最后使用時間與其自行整理的往來明細自相矛盾,故小屏陳述的案涉借條形成經過及金額組成更具有可信度。其次,安安明確表示信用卡及借款軟件二人均使用過,且無法區分各自使用的金額,安安并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證據證明自己僅欠付22萬元。最后,安安是在公安機關出具案涉借條,如果其系在被脅迫的情形下出具該借條,其完全可以向公安機關求助或者拒絕出具借條,且其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脅迫的事實。如皋法院判決安安應當給付小屏借款67萬余元。

本案中安安使用小屏名下的信用卡及借貸軟件進行消費,盡管安安事后對借條中的數額提出異議,但安安沒有提供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本人所出具的借條,綜合雙方陳述及借條出具的情形,借條作為直接的書面證據具有高度蓋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