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保證人的第三人代為履行后,為何有權要求債務人償還?
作者:丹陽市人民法院 顧斌 發布時間:2022-10-08 瀏覽次數:20136
案情簡介:王某系甲銀行信貸員,促成李某與甲銀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甲銀行依約向李某發放了貸款20萬元,但李某因經營困難,拖欠貸款本息10萬余元逾期未還。按照甲銀行規定,因相應貸款陷于不良,擬對王某處以扣減績效等懲罰。王某為免于內部懲處,主動替李某償還了全部貸款本息。之后,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向其償還其代償的貸款本息。法院審理后,依據我國民法典第524條之規定支持了王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我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 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為我國民法典的新增規定,確立了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是民法典合同編的一大亮點,不僅明確了第三人代為清償的基本條件,也直接規定了第三人代為清償之后的法律效果,為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第三人代為履行現象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具體而言,只要第三人對債務具有合法利益(實際上,按照立法精神,此處的“合法利益”應作從寬理解,只要不是非法利益即可),且不存在債務專屬性、約定排除、法定排除等少數限制性條件,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后,就會發生法定債權轉讓的效果,第三人就取代了債權人的地位,從而可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當然就包括本案中要求債務人償還代償款的權利。保險人代位求償、共有人內部追償等制度的法理其實都源于此。不過,在民法典頒行之前,對于前述已有具體規定的制度之外的第三人代為履行現象,法院往往要借助于不當得利制度等來支持第三人的訴請。如今,民法典第524條則直接為第三人起訴以及法院審判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為增強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意愿增加了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