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5月,陸某駕駛小型面包車通過交叉路口時,與楊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楊某受傷,兩車受損。陸某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200萬元。故楊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進行賠償。但保險公司辯稱,陸某對案涉車輛以家庭自用性質投保,但卻將案涉車輛用于運送快遞,存在改裝、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的情形,認為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是否免責?

法院審理

啟東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結合陸某的職業、車輛情況以及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陸某對案涉車輛以家庭自用性質投保,而實際上將案涉車輛用于運送快遞,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的事實,法院予以認可。但因保險合同通常由保險人草擬,投保人必須依賴于保險人的說明才能完全了解保險合同的內容。而通過陸某提供的續保時與經辦人的通話錄音顯示,在陸某明確告知車輛用于運送快遞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經辦人并未告知車輛使用性質對于保險費率存在影響,且陸某繼續以家庭自用性質投保時,保險公司仍予以審核通過。故本案屬于“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因此,保險公司要求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責,有違最大誠信原則,法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保險合同作為一種繼續性合同,對于因保險標的的轉讓等原因導致的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由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增加保費,否則保險人不承擔因此而產生的保險責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當具備“不可預見性”這一要件。也就是說,對于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根據情況能夠認定未超出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應當認為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在日常生活中較為常見的,還有私家車用于網約車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拒賠的情形,拒賠理由是否成立,還需綜合考量車輛的實際使用性質、用途、使用范圍、危險程度以及保險公司是否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等等因素。

為確保車主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障,法官在此提醒廣大車主,在車輛投保時應主動告知保險公司車輛使用目的、現狀等,根據車輛實際用途誠實選擇投保險種,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加粗部分,若投保后改變用途的,也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辦理變更手續。此外,為防止保險公司的說明義務流于形式,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的說明,也應達到常人能夠理解的程度,并采取更多的合理途徑進行提示與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