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壓電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應由受害人承擔舉證責任
作者:張騫 發布時間:2006-12-07 瀏覽次數:3386
[案情]
[爭議問題]
原告訴稱:陸伯增在從事電焊業務時突然發生漏電事故,致陸伯增觸電死亡,該事故的發生與新沂市供電公司沒有安裝漏電保安器(注:中級保護)具有因果關系。供電公司具有過錯,故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1、陸伯增不具有操作電焊機的資格,也未取得營業執照,屬于非法經營,因此產生的損害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2、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案應適用產權規則原則,陸伯增是觸及自有的電焊機而死亡,故供電公司不應承擔責任;3、陸伯增擅自拆除漏電保護器(末級),冒雨進行作業,未按規定采取防護措施,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對本案承擔責任;4、漏電保護器(中級保護)安裝與否與觸電傷亡沒有因果關系,陸伯增觸電事故發生在用戶內部電路上,不屬于中保范圍,該事故的發生與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中級保護)是否動作沒有因果關系。綜上,新沂市供電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高壓”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電壓等級的高壓電;1千伏(KV)以下電壓等級為非高壓電。本案的涉案電壓等級為1千伏(KV)以下,屬于低電壓,故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的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因此,原告應當就損害事實、被告的過錯以及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1、關于過錯問題。
根據《農村安全用電規程》第4.3電力使用者的職責第
2、關于因果關系問題。
根據《農村低壓電力技術規程》第
綜上所述,新沂法院認為原告未能就被告的過錯及因果關系兩個構成要件完成舉證責任,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該案宣判后,原告提起了上訴。因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繳納上訴費,被二審法院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