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92016時許,陸伯增在未采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進行室外電焊作業時,因電焊機發生漏電事故,致其當場觸電死亡。涉案電焊機的工作電壓為單相220V、三相380V,陸伯增使用的電力系農用電。陸伯增從事電焊業務過程中,沒有辦理營業執照。事發當日系陰雨天氣。事發后不久該電焊機已被轉賣他人,電焊機上的焊把已被更換,并增加了四個絕緣輪。事故發生地事發后客觀存在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注:中級保護)。陸伯增的親屬于2006112將新沂市供電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賠償死亡賠償金等損失合計143 050.19元。

[爭議問題]

原告訴稱:陸伯增在從事電焊業務時突然發生漏電事故,致陸伯增觸電死亡,該事故的發生與新沂市供電公司沒有安裝漏電保安器(注:中級保護)具有因果關系。供電公司具有過錯,故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1、陸伯增不具有操作電焊機的資格,也未取得營業執照,屬于非法經營,因此產生的損害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2、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案應適用產權規則原則,陸伯增是觸及自有的電焊機而死亡,故供電公司不應承擔責任;3、陸伯增擅自拆除漏電保護器(末級),冒雨進行作業,未按規定采取防護措施,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對本案承擔責任;4、漏電保護器(中級保護)安裝與否與觸電傷亡沒有因果關系,陸伯增觸電事故發生在用戶內部電路上,不屬于中保范圍,該事故的發生與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中級保護)是否動作沒有因果關系。綜上,新沂市供電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高壓”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電壓等級的高壓電;1千伏(KV)以下電壓等級為非高壓電。本案的涉案電壓等級為1千伏(KV)以下,屬于低電壓,故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的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因此,原告應當就損害事實、被告的過錯以及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1、關于過錯問題。

根據《農村安全用電規程》第4.3電力使用者的職責第4.3.5條規定:必須安裝防觸、漏電的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注:末級保護),并做好運行維護工作;第4.3.7條規定:發生事故后必須保護事故現場,配合做好對人身觸電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工作。陸伯增在陰雨天氣條件下進行室外作業,未按規定采取防護措施,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沒有保護現場,導致對觸電具體原因、是否安裝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末級保護)無法查明,應由原告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

2、關于因果關系問題。

根據《農村低壓電力技術規程》第5.1.1條規定: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是防止因低壓電網剩余電流造成故障危害的有效技術措施,低壓電網剩余電流保護一般采用剩余電流總保護(中級保護)和末級保護的多級保護方式。a)剩余電流總保護和中級保護的范圍是及時切除低壓電網主干線路和分支線路上斷線接地等產生較大剩余電流的故障。從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中級保護)的保護范圍分析,即使被告新沂市供電公司在事故發生前安裝了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中級保護),也不能對陸伯增的直接觸電(用戶受電端的低壓電)死亡產生保護作用。故陸伯增的死亡與被告新沂市供電公司是否安裝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中級保護)不存在因果關系。

綜上所述,新沂法院認為原告未能就被告的過錯及因果關系兩個構成要件完成舉證責任,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該案宣判后,原告提起了上訴。因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繳納上訴費,被二審法院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