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名義存款,所有權歸誰?
作者:金傳會 發布時間:2006-12-05 瀏覽次數:4046
[案情]
被告王會系原告王剛之子,被告趙鵑與王會原系夫妻關系,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因銀行存款實行實名制,原告委托被告王會以王囡之名存款入銀行,被告趙鵑作為法定監護人持有效證件戶口本(王囡未滿16周歲無身份證)申請掛失存單并提取女兒名下的存款,其行為實合法的,3萬元現金及其同期銀行存款利息不應返還。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的行為屬附條件的贈予,在條件成就前,所有權尚未轉移,被告無權支取該款,原告的請求依法應予支持。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贈予合同尚未成立。存單是一種設權證券,分為記名和無記名兩種形式。前者代表記名人或者持票人對銀行的票面數額的本金及利息的貨幣形式的債權。后者意味著誰持有存單,誰就能向銀行主張債權,銀行見票即付;而對記名存單,依法只能由記名人本人依規定手續提取存款,或依背書轉讓形式轉讓存單,而由受讓人依規定手續提取存款。因此,贈與人以儲蓄存單贈與他人財產,贈與的不是存單,而是存單上記載的以債權形式的財產。贈與的如果是無記名存單,因受贈人可直接變現,這等于直接交付了財產,銀行見票即付;贈與的如是記名存單,則不等于已交付存單所代表的款項,因為受贈人并不能直接取得存單所代表的款項,只有在贈與人同時將取得存單變現的條件交給受贈人,使受贈人能實際取得存款,才能視為贈與人將贈與物實際交付給了受贈人。本案原告以孫女名義存款,有贈予的單方意思表示,因贈與合同是單務合同,受贈人沒有拒絕,原告以記名形式將現金存入銀行,合同本可成立,但此贈與是附條件的,即供其上大學所用,被告趙鵑提取存款時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交付存單,且控制了所設密碼的部分,即未同時給予受贈人變現的條件,受贈人是無法向銀行變現的,不能實際取得受贈的款項,此時贈與行為處在意思表示階段,未進入實際交付階段,贈與行為尚未完成。即使合同成立,非道義和救濟、扶貧范疇,在贈與物交付前仍可撤銷贈與。被告趙鵑在原告贈與行為尚未完成的情況下,以存單丟失為名,掛失后支取該存款,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應予返還。
該存款被告趙鵑無權支取。接受贈予時王囡未滿16周歲,但是,有關的司法解釋規定,無民事行為人可以獨立接受獎勵、贈與和報酬。可見,王囡在贈與的當時便可有獨立接受贈與的權利。其祖父當時未將存單交給王囡保管,可能是擔心年王囡齡小保管不善,但是,更主要的考慮是其如不能考上大學贈與可能撤銷,因此存單的實際所有權還不屬于王囡。即使不附條件,被告趙鵑作為法定監護人,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擅自提取其名下的存款,侵犯了被監護人的利益也是非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