浴客失竊,巨額損失怎么定?
作者:吳亮亮 盧國平 發布時間:2006-09-29 瀏覽次數:4465
浴客失竊
今年2月3日晚上6時許,啟東30多歲的個體老板徐某獨自開著轎車,身穿夾克式皮衣,攜帶一只名貴手包,到當地一家高檔娛樂休閑公司洗澡,其手包內裝有手機一部及部分現金。
在該娛樂休閑公司總臺領取了203號柜子的鑰匙后,徐某就在更衣室將衣、褲子手包放進203號柜子。鎖好柜子后,他將柜子鑰匙套在手腕上,進入洗浴區洗澡。洗完后回到更衣室,再打開柜子時,徐某發現自己的皮夾克及手包被竊。于是,他馬上借用別人的手機向公安機關報警。
民警到達后,發現現場沒有撬痕。民警當著徐某及娛樂休閑公司工作人員的面,撥打徐某失竊的手機,當時該手機處于接通狀態,但無人接聽,可是不久就被關機。
徐某隨后在公安人員詢問時陳述,自己失竊的一件皮夾克價值11500元、手包價值1600多元,手包內還有現金12000元左右、摩托羅拉手機一部、兩包中華牌香煙。
次日,啟東市公安局作出立案決定書,決定對該案立案偵查,但迄今未破案。
7月20日,徐某向啟東市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該娛樂休閑公司賠償經濟損失32550元。
被告喊冤
徐某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啟東市公安局110接警單、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對自己的詢問筆錄等,以證實失竊的具體財物;三名證人在開庭時到庭,證明失竊當日的下午徐某身穿價值1萬多元的皮夾克,并在財務處領取了現金20000元,在交給其妻7000元后,余款13000元在徐某身上。
當了被告的娛樂休閑公司認為,本案是失竊案件,屬刑事案件性質,應當先作刑事處理,也就是說,要在公安機關破案后才能處理自己公司和徐某的糾紛,現在徐某起訴自己,違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則,程序違法。另外,現有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失竊的事實;若失竊,其提供的證據也是“一面之詞”,無法證明其失竊了多少的財物。
法院釋法
啟東市法院對這一案件開庭審理、查明事實后,給出了“說法”。
一、關于“先刑后民”。先刑后民規則是指在一個案件中,出現可能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規范和民事法律規范的情況時,應當優先審理刑事法律關系。對于不同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時,必須是刑事案件的判決直接影響民事案件的責任認定的情況下,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本案中原告行使請求權的基礎是合同法律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根據上述規定,只要被告構成違約,就應對原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承擔民事責任,被告的違約責任并不因第三人行為的介入而有所改變。因此,本案并不需要適用先刑后民的規則。
二、關于被盜事實。原告徐某到被告娛樂休閑公司處洗浴,從被告服務總臺處領取鑰匙,進入浴場后,原、被告之間即形成了洗浴服務合同關系。一般而言,合同義務的性質由合同雙方主體的合意確定。當合意不明或沒有合意時,可依法律規定,或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確定。本案的雙方當事人并未就保管財物有過明示的合意,法律亦未有明確規定,因此只能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確定。無論基于常識或服務交易的習慣,被告作為一家經營包括洗浴業務在內的公司,均應向前來洗浴的原告提供安全的放置衣物及隨身財物的設施并負責保管。被告的該種保管義務,給被告所帶來的利益,包含在了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浴資內,因而其性質是有償的,屬于被告在履行洗浴服務合同時不可或缺的義務之一。
原告舉證的110接警單、接處警記錄、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等,系公安機關在出警后即時形成的,是對客觀情況的真實反映,應予采信。被告辯稱上述證據是依原告自述所形成的間接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財物失竊的事實,言外之意存在原告虛構失竊事實的可能,但從事發時原告身上無手機、無外套、無汽車鑰匙等必備物品來分析,被告的這一辯稱過于牽強,也有悖常情。再者,原告前往被告處消費時系孤身一人,也無法預見有損害事實的發生,若不顧實際情況而要其提供直接證據以證明失竊事實,將超出原告的舉證能力,有違舉證責任分配的公正原則。因此,被告對發生盜竊事實的存疑不能成立,原告主張財物被盜的事實應予認定。
三、關于損失數額。被告保管義務的存在及原告財物的被竊,產生了被告相應的賠償義務。本案最為關鍵的是,如何認定原告遭受損失的量值。原告提供的證據中雖然有證人證明原告帶有大量現金,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而原告事先并未向被告聲明自己攜帶的財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主張的現金數量予以賠償的請求不能成立。但是,根據原告的職業特點,其穿著皮裝及隨身攜帶皮包、香煙、汽車鑰匙和手機是可信的,原告提供的皮包、手機、更換車鎖的發票,更能直接證明原告擁有相關物品。
一審判決
基于上述理由,啟東市法院確認原告的損失如下:第一、原告被竊的皮包及手機以發票價格為基數,皮衣參照普通皮裝價格,從使用時間、現行市場價等方面考慮重置價,分別酌定其事發時價值為1000元、1500元和2000元;第二、原告因轎車鑰匙被竊而于事發第二日換鎖所產生的損失,按發票價格認定為1700元;第三、兩包中華牌香煙,按事發時市場通常零售價認定為每包48元,計96元;第四、原告隨身攜帶的現金,結合原告的職業、經濟狀況和普通人的生活習慣,酌定為2000元。上述四項合計,原告的損失總額為8296元。
9月28日,該院作出判決:娛樂休閑公司賠償原告徐某各項損失8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