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訴張某委托合同糾紛案
作者:周琪 發布時間:2007-08-31 瀏覽次數:2149
[要點提示]
請客送禮是人們在生活中疏通關系、表達感謝、進行人際交往的常用方式,某種程度上也是一種民間禮儀或習俗;但一旦上升至法律層面,通過法院裁判確定其正確與否、公平與否時,支持與否時,就必須考慮其存在的合法性。如果是法律所禁止的,即使是當事人雙方約定的或社會普遍認可的,也不能支持。
[案情]
原告:劉某
被告:張某
劉某與張某是好朋友。2006年8月,張某所有的蒙J20468號貨車因未繳納養路費而被某市公路管理站查扣。2006年12月,張某聽說劉某在該市公路管理部門有熟人,便委托劉某到某市疏通關系將自己的車提出來;雙方約定請客送禮的錢及車輛有關費用一律由張某負擔。
[審判]
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院認為,被告委托原告提取其駕駛的被執法部門查扣的車輛,雙方形成委托關系,對于原告為此墊付的合法、必要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原告為提取車輛請客吃飯、送禮,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為此支出的費用被告不應承擔。被告辯稱其家人在其委托原告提取車輛前已將相應款項支付原告的主張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張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人民幣劉某8563元。案件受理費73元由被告負擔。
[評析]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墊付的停車費、滯納金、加油及購買電瓶的費用應由被告支付,這一點沒有疑異;對原告為提取車輛請客送禮的費用是否應當支持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被告就提取車輛事宜及可能發生的費用達成過合意,被告委托原告提取其駕駛的被執法部門查扣的車輛,雙方形成委托關系;既然雙方已形成委托關系,被告對其委托事項的內容、方式和結果均應當是明知的和應當承受的。原告為提取車輛請客送禮可能發生的費用被告予以默認,倘若被告已預先支付了這筆費用,為了被告的利益,原告支付這筆費用后,被告不得要求返還;對于原告為此墊付的費用被告予以認可,并且也是為了被告的利益,因此這些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另外,雙方對于約定的事項和內容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為了被告的利益,原告請客送禮疏通關系也是人之常情,如若由原告一人承擔也有違公平原則。因此,原告為提取車輛請客送禮的費用應當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為提取車輛請客送禮的費用不能支持。被告委托原告提取其駕駛的被執法部門查扣的車輛,雙方形成委托關系,對于原告為此墊付的合法、必要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原告為提取車輛請客吃飯、送禮,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為此支出的費用被告不應承擔。
判決采納第二種意見。原告為提取車輛請客送禮的費用不能支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1、我國《民法通則》第六條、《合同法》第七條都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雖然原、被告就提取車輛事宜及可能發生的費用(甚至請客送禮的費用)達成過合議,但請客送禮的費用不符合法律規定,甚至于可能引發違法犯罪。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本案被告完全可以按照規定繳納因車輛被查扣而應繳納的罰款或相關費用,無需托關系走后門;被告主觀上為了減省應繳的費用,才委托原告請客送禮疏通關系,這明顯的是違反國家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行為。如果法院判決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請客送禮費用的訴請,無疑是在肯定和助長違法犯罪。
2、《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無效。原、被告雙方的委托與被委托如屬民事法律行為,即須是合法行為才受法律保護;《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筆者認為此條規定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所要承擔的連帶責任主要針對第三人而言,法律規定的本意也是要約束或禁止違法行為。既然是違法的,即便當事人達成某種合意,也不應為法律所支持;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的適用亦應以合法為前提。
3、雖然說請客送禮是人們常常用來疏通關系、表達感謝、進行人際交往的方式,某種程度上也是一種民間習俗或禮儀;但一旦上升至法律的層面,通過法院裁判確定其正確與否、公平與否時,支持與否就不能不考慮裁判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有人認為,請客送禮的費用是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并且原告為了被告的利益對此有所付出,被告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否則是對原告的不公平。這是將目光集中在了個人利益,是從客觀事實的角度來說的。從法律事實的角度,就要考慮法律的目的性和它的合理性,這是價值的權衡與取舍問題。我們不能以追求個案中當事人的“公平”來對抗或沖擊整個社會抵制行賄、受賄的正義。其次,要區分法律的個別保護與整體保護。法律保護哪些人的利益?是調整目前的利益不是將來調整的利益?是對社會產生積極的向導作用,還是僅僅把目光停留在個別微觀的個體權利的保護上?從公眾利益的角度,法律的規定和法院的判例會對多數行為人產生一種激勵或威懾作用,從而引導人們在制度中安排自已的社會行為。
另外法律所支持的民間習俗可禮儀也必須是“公”序“良”俗:“公”即公道的、公正的,即使不用通過行賄受賄也可以行使權利;“良”即善良的、為公眾道德良知所認為的。民間習俗即使不是法律規定的、也應當是法律沒有禁止的;惡俗一定是不能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