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訴機關: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

被告人黃某某與被害人章某某原認識,2006629被告人黃某某借口說自己母親生病,章某某表示去看望。當晚23時許,被告人黃某某在送章某某回家途中,行至溱東鎮周黃村到盧莊的土圩上時,不顧章的反抗,強行與其發生了性關系。后章某某于630日清晨3到江蘇省姜堰市公安局報案,姜堰市公安局經被害人辯認、勘查犯罪地后,次日將強奸案移送東臺市公安局偵查,東臺市公安局于75日立案并找被害人章某某談話,但未找到被告人,也未對被告人黃某某上網追逃。

被告人黃某某還于2005年冬至20067月間,伙同他人在東臺市溱東鎮及興化市戴南鎮等地,先后盜竊作案7次,竊得摩托車3輛、鋼管4根,價值人民幣12440元。

200679晨,被告人黃某某伙同他人在江蘇省興化市盜竊摩托車一輛,在泰州銷贓該車時,被江蘇省泰州市公安機關抓獲,因其所涉嫌盜竊的犯罪地在興化市,泰州公安機關將該盜竊案移送至興化市公安機關。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06725在興化市看守所羈押期間,主動交待了本案強奸的事實。興化市公安局于82將盜竊案移送東臺市公安局偵查,東臺市公安局于當日立案,并對被告人黃某某以盜竊罪和強奸罪采取強制措施。

[審判]

東臺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背婦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法,構成強奸罪;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法,構成盜竊罪,應依法予以科刑懲處。被告人黃某某在銷贓所盜竊的摩托車時,因形跡可疑被抓獲,交待主要盜竊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其在因涉嫌盜竊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主動交待采取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強奸罪的犯罪事實,以自首論,依法對其從輕判處。被告人黃某某犯數罪,依法對其實行數罪并罰。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44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440元。

一審宣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內,被告人黃某某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審理中,合議庭對被告人黃某某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向公安機關主動交待其尚未掌握的異種犯罪事實,是否認定為自首,存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在被害人報案后,姜堰市公安局在初查后,已確定被告人黃某某即為犯罪嫌疑人,后因管轄需要移送至東臺市公安局。東臺市公安局于200675已對強奸案立案偵查,雖然興化市公安局沒有掌握被告人強奸的犯罪事實,但東臺市公安局已掌握其強奸的犯罪事實,只是未找到被告人黃某某,應認定為司法機關已掌握其犯罪事實,故不能認定為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被害人已報案,東臺市公安局對強奸案也已立案,但未對被告人上網追逃。從興化市公安局的訊問筆錄來看,興化公安機關實際上并沒有掌握被告人強奸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不知被害人已報案的情況下,于2006725在興化市看守所主動交待了強奸罪的事實,從被告人交待的主觀上的主動性來看,應認定為自首。

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

本案爭議焦點的實質是:在跨地區犯罪中,被告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主動向采取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交待其尚未掌握但已被其他公安機關掌握的不同種犯罪事實,對該犯罪事實能否認定為自首?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這是我國刑法規定準自首的成立要件。準自首的認定,要結合被告人供述行為的主動性、供述內容的真實性作綜合評判。結合本案例,關鍵主要在于界定對“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中的“司法機關”是作狹義解釋還是擴大解釋,和對“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理解和把握。

“司法機關”一般指公安局、法院、檢察院。但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機關外延不夠明確,如何理解“司法機關”的范圍,有多種觀點,大致可以分為廣義和狹義說兩類。廣義說主張“司法機關”泛指全國所有的司法機關。狹義說主張“司法機關”特指辦理具體案件的司法機關,即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時的特定的司法機關。如系前者,那么只要全國有一個司法機關發現了某一犯罪并查明了犯罪人,就應認為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筆者認為,無論是從刑法確立自首制度立法原意而言,亦或是從刑法鼓勵和引導犯罪分子悔過自新的立法宗旨考慮,對司法機關作狹義的理解更符合現代立法精神。由于我國地域遼闊,難以及時判明犯罪行為人的罪行是否被異地司法機關掌握,特別是許多在逃犯往往使用化名或假身份證,如果對“司法機關”采廣義說,將會使自首的適用經常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影響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同時也會使一些犯罪嫌疑人認為“余罪”供與不供結果都一樣,從而繼續隱瞞某些犯罪事實,導致一些“余罪”不能受到及時、有效的處理,這顯然有悖于余罪自首的立法意圖。因此,筆者認為,對余罪自首中“司法機關” 的判斷,應結合具體的案件加以分析,采取狹義說更符合人文、立法精神,應限定在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時所在地的基層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為宜。

本案中,姜堰市公安機關通過現場勘查、被害人辨認等初查手段,已確定被告人黃某某為強奸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管轄需要將案件移送至東臺市公安局,東臺市公安局于200675日立案偵查, 黃某某因涉嫌盜竊罪被興化市公安局抓獲,但興化市公安機關并沒有掌握被告人強奸的犯罪事實, 對于這種情形能否以“司法機關還未掌握”來認定,在認識上存有分歧。

“司法機關還未掌握”,即司法機關不知道犯罪已經發生或者雖然知道犯罪發生但尚未查明犯罪人的情形。“還未掌握”應分為三個層面或情形:其一,司法機關尚不知道犯罪發生;其二,司法機關雖然知道犯罪發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誰;其三,司法機關已知道犯罪發生,并已有個別線索或證據使司法機關對該人產生懷疑,但司法機關對于這一部分犯罪,還未掌握足夠的證據,不足以合理的,有根據的懷疑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還實施有其他罪行。對“合理的、有根據的懷疑”的理解,首先,合理、有根據的懷疑是一種懷疑,它還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其次,它不是憑空做出的,是經過了科學推理和論證。一旦司法機關掌握的證據的證明力達到了合理的、有根據懷疑的程度,“還未掌握”就無從談起。行為人在上述三種情形下,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體現了自首制度設立的初衷,符合余罪自首的要求,應予認定。本案中,東臺市公安局知道“其他犯罪”的發生,且已確定被告人黃某某為強奸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該情況),但不知道該犯罪嫌疑人已被興化市公安局采取了強制措施;而興化市公安局則不知道該犯罪嫌疑人還有其他罪行。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黃某某向興化市公安局如實供述已被東臺市公安局掌握的“其他罪行”,筆者認為,從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發,應當認定為是余罪自首。

此外,隨著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各地區間通訊網絡大量普及,各地司法機關快速溝通、進行信息交流已成為可能。那么,在犯罪分子已被犯罪地偵查機關已經發布了通緝令,或該犯罪分子已被列為網上追逃的對象的情況下,應以抓獲地或者服刑地直接辦案的司法機關是否實際掌握為標準來認定司法機關是否已經掌握。實際掌握,就是指辦案機關是否將行為人與網上、通緝令上的特定信息聯系起來,比如在抓捕前或者本人供述前,司法機關曾向犯罪地的司法機關就犯罪分子涉嫌的罪行進行了核實,則可認為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其罪行,反之則應認為尚未掌握罪行。同時,如果辦理具體案件的司法機關在抓獲案犯前已接到了異地司法機關對該案犯的通緝令或協查通知,且已查明所審案犯就是通緝令或協查通知所要抓獲的案犯時,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可以不受是否屬辦理具體案件的司法機關的限制。

最后,從自首的立法目的意義我們分析,自首是給犯罪人提供一個棄暗投明的機會,可以促使其悔悟向善重新做人,也能大大節約司法資源,減輕辦案壓力。如果能夠給他們指出一條悔過自新的光明之路,這些人就可能甩掉包袱,棄舊圖新。反之,這些人可能逃避司法機關的偵查,甚至孤注一擲,繼續犯罪,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在這種利益權衡的過程中,他們最有可能傾向于對自己最為有利的選擇,自首制度恰恰就是在這種情形下發揮作用,為犯罪分子棄惡從善提供了一個外在的動力。自首的成立,有助于營造“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貫徹執行的社會氛圍,降低司法機關的追訴成本和提高破案率,省卻從立案偵查到緝拿歸案這一過程的巨大支出,提高了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的比率。同時也為司法機關調查取證提供了全面可靠的線索,為及時而準確地處理案件創造了便利條件。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無論是從供述行為的主動性還是從供述內容的真實性來看,被告人黃某某對強奸犯罪事實的主動供述符合我國刑法自首制度鼓勵犯罪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宗旨,應當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一審法院對本案定性準確、量刑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