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駕駛貨車同騎自行車違章行駛的張某相撞,將張送至醫院救治,先行墊付醫療費1萬元。此后交警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某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金(其投保金額為4萬元)。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只有李存有過錯時,才承擔過錯范圍內的保險責任,因此拒付保險金。李某又要求張某返還其所墊付醫療費,遭到拒絕。為此,李某將張某訴至法院。原告訴稱:其在事故中沒有任何責任,就沒有為被告墊付醫療費的義務,被告屬于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被告辯稱,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原告雖無過錯,亦應承擔侵權責任,且應向保險公司理賠,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審理時,對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有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追加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范圍內支付搶險費用。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與案件處理結果有一定的利害關系,但保險公司并非原、被告雙方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第三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機動車駕駛人以及事故受害人分別處于不同法律關系之中,保險公司與機動車駕駛人為合同之債的主體,機動車駕駛人與事故受害人為侵權之債的主體,保險公司無須參加交通事故糾紛的訴訟。

審理中,對怎樣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也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該條第一款之規定,在未超出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的情況下,應由保險公司在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實際支付醫療費的數額在保險責任限額之內,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醫療費的行為系不當得利無法律依據,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案件審理結果必須保證當事人之間利益均衡。本案中,如法院判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將會使原告進退維谷:一邊是保險公司以原告無過錯,拒絕支付保險金;另一邊是,被告根據無過錯歸責原則要求原告承擔侵權責任。就本案而言,考慮現有相關制度及社會背景,應當根據民法的基本精神,適用公平原則,部分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一、本案中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

筆者認為,本案中交通事故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沒有保險金求償權。該權依保險合同產生,合同之債具有相對性,一般不對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產生拘束力,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我國現行立法未對受害人保險金直接請求權作出規定。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本條旨意在于簡便保險金賠償程序或解決第三人急需資金問題等情況,賦予保險公司有直接向第三人先行賠付的選擇權。同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支付搶救費用”,同樣也未表明交通事故糾紛中第三人享有直接求償保險金的權利。所以,交通事故糾紛訴訟中,保險公司與案件本身并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三方分別處于不同法律關系之中,故不能將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即使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本身沒有利害關系,但案件的處理結果直接關系到保險金的求償問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其中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機動車所有人投保的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由保險公司向受害人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強制性保險。目的是通過保險制度化解機動車肇事風險,肇事者支付給受害人賠償金后,可以依法獲得保險金求償權。所以,賠償金的賠付情況直接關系到保險公司的利益。為了維護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均衡各方主體的權利義務,在交通事故糾紛案件中,保險公司可申請或由法院追加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就本案而言,法院可以依法將保險公司列為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二、本案如何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本案的關鍵是怎樣正確理解交通事故中無過錯歸責原則的適用。無過錯原則,是指在一些特殊侵權糾紛中不考慮侵權者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只要存在侵害客觀事實,行為具有違法性即可追究侵權者的責任。首先,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體現了在第三者強制責任險范圍內的無過錯原則。交通事故中,無過錯原則的適用應以完善的責任保險制度為基礎,如果責任保險制度不存在或不完善,則可能有悖無過錯歸責原則體現的“分配正義”的價值。我國的保險法律法規未對責任險具體情況做出規定(如機動車無過錯時,保險公司是否必須承擔保險責任)。實踐中,是由保險公司與機動車所有人簽訂保險合同,合同規定保險金的賠付往往以機動車所有人存在過錯為條件。在此情況下,該條的適用就打上一個問號,這也正是處理本案時所遇到的尷尬。其次,交通事故在一定范圍內仍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該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外,實行過錯原則:如果行人違章的,機動車已經采取必要措施,可以減輕責任。再次,交通事故中,機動車仍有享有免責抗辯權利。該條第二款規定了機動車免責事由:“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即機動車免責必須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存在故意。   

    本案中,原告李某雖與保險公司簽訂了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合同,但合同有關條款排除了原告無過錯時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這種約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所以是合法有效的。同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還未有相關具體的法律規定。所以,在保險法律出現空缺時,法院在適用法律時不能做出這樣的假定,即把原告同保險公司約定的第三人責任險視為第七十六條中的“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筆者認為,在實質意義上的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不存在的情況下,本案應當根據私法所體現的公平、公正的基本精神,認定第三人責任險不存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即在超出第三人責任保險范圍內所適用的歸責原則??“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所以,法院可根據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供的證據,考慮其是否已采取必要處置措施,適當減輕原告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