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廳服務員冒充熟人騙取存包后偷錢構成詐騙還是盜竊
作者:孫戴泉 發布時間:2007-04-24 瀏覽次數:2034
[案情]
被告人冒某女系某KTV歌廳服務員,一日,其見一女顧客將隨身攜帶的挎包寄存于歌廳吧臺后,即謊稱其系該顧客的朋友,以該顧客需要取挎包內的物品為由,將挎包從吧臺保管員處騙出,躲至衛生間取出挎包內錢包中的人民幣4000元后,將挎包歸還吧臺保管員。案發后追回全部贓款。
[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冒某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手段獲得被害人存放錢包的挎包后,以秘密竊取手段取得錢包中的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自愿認罪,退出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法院判決:冒某女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評析]
本案被告人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時,先使用欺騙手段獲得被害人存放錢包的挎包,后使用秘密竊取手段竊得錢包中的錢財,又將挎包歸還,被告人的行為究竟應定詐騙罪還是盜竊罪?
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界限,主要根據犯罪行為客觀方面的特征來區分。盜竊罪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以秘密竊取的方法占有他人財物,在秘密竊取的情況下,行為人取得財物違反或不顧財物控制者意志,破壞其占有并非法占有他們的財物;而詐騙罪是行為人通過欺騙手段騙取公私財物控制者的信任,財物控制者基于這種信任主動將財物交付行為人占有。可見,行為人是采取秘密竊取的方式取得財物,還是采用欺騙手法使財物控制者受騙而產生處分其財物的意思和行為,是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關鍵。
司法實踐中,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一般情況下并不困難,但現實情況非常復雜,有些行為人在盜竊犯罪活動中可能夾雜著欺騙行為,而有些行為人在詐騙犯罪活動中附帶有秘密竊取行為。對于現實情況中發生的這種盜竊與詐騙手法相交織的疑難案件如何定性,往往存在爭議。這種情形下,判定行為人構成盜竊罪還是詐騙罪,主要是看行為人非法占有財物時起關鍵作用的手段。如果起關鍵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竊取,就應定盜竊罪;如果是實施騙術,就應定詐騙罪。所謂關鍵手段,即行為人賴以實質或永久性占有財物的直接方式。當然在具體認定時還要對財物控制者是否因受騙將財物交給行為人實質占有應認真分析,不能只憑短暫或形式上的交付來判斷,而要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并結合財物控制者內心想法衡量。即在當時的情況下,社會的一般觀念是否認為受騙人已經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進行事實上的有效支配或控制;同時還要考慮受騙人是否具有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進行有效支配或控制的意思。如果行為人只是在財物控制者將財產短暫或形式上交付,而未轉移給行為人進行事實上的有效支配或控制的情況下,行為人取得財物的關鍵手段是秘密竊取行為,則應構成盜竊罪。
本案中,當女顧客將挎包寄存于歌廳吧臺后,吧臺保管員即為該挎包及挎包中全部財物的控制者(不包括貴重物品和現金,貴重物品寄存應告知和登記),被告人冒某女以該顧客的朋友的身份,將挎包從吧臺保管員處騙出,此時,冒某女取得挎包的手段無疑屬于欺騙手段,吧臺保管員也是基于相信其編造的虛假事實,陷入錯誤認識,從而上當受騙,“自愿”交出挎包。當然,被告人占有挎包,也就意味著占有挎包中的普通財物(相對于貴重物品和現金)。但此時吧臺保管員并不清楚該挎包中還裝有大量現金,自然也不存在陷入錯誤認識,“自愿”交出包中現金的可能。且按社會的一般觀念保管員此時陷入錯誤認識做出的行為也僅僅是“自愿”交出挎包及挎包中的普通財物,而不是挎包中的現金。因此被告人此時對挎包中現金的占有只能是短暫或形式上的占有,而非實質上的占有。被告人為了能實質上占有,依靠的是躲至衛生間進行秘密竊取的方式,取出錢款后還將挎包歸還吧臺,進一步欺騙保管員以達到犯罪事實不會被及時發現的目的。被告人的上述行為手段,與直接將吧臺保管員引開而竊取吧臺中的財物的行為并無本質區別。由此可見,其實質占有挎包中的現金的主要或關鍵手段是秘密竊取而非使用騙術,被告人騙出挎包只是為其下一步竊取挎包中的現金創造條件。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的法律特征,構成盜竊罪而非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