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投案能否構成自首
作者:李紹元 紀祥超 發布時間:2006-12-08 瀏覽次數:5207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對于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構成自首,存在不同的認識。有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只要在司法機關采取措施將其控制前能夠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視為自首。但相反的觀點認為,取保候審屬于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的,應視為逃避刑事強制措施,其后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只能作為量刑的酌定情節,而不能視為自首。
筆者認為,從刑事訴訟法關于自首的立法精神和維護司法秩序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構成自首,要視具體情況而定。在我國,自首分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
自己罪行的行為。一般自首成立的條件有二: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機關采取取保候審這一強制措施之后逃跑,其后雖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但因已不具備自動投案的條件,故其行為不能構成一般自首。特殊自首,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其特殊之處在于兩個方面:一是主體的特殊性,即必須是依法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這三種人。因其人身已經處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動投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二是供述罪行的特殊性,即其如實供述罪行的行為并非一律構成自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行為人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的罪行必須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并且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質或者罪名上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不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與已經被掌握的罪行屬于同一種類,雖然可以酌情從輕,但不屬于自首。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如果其供述的是司法機關正在立案查處的犯罪事實,則其行為不成立特殊自首,而只能作為量刑時的從輕情節;如果其供述的是與司法機關正在立案查處的犯罪事實無關的其他犯罪事實,則可以成立特殊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