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首例高利轉貸案塵埃落定
作者:田春勇 許曉莉 發布時間:2007-05-29 瀏覽次數:3413
[案情]
被告張文青原系海安縣海鵬信用社客戶經理,也曾在該縣海南信用社工作,她本有著一份讓人羨慕的職業,有著不錯的收入,但職務的優越卻并未讓她滿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高利轉貸,謀取高額利潤,獲取不義之財,使她最終走上了犯罪之路。
2005年6、7月間,張文青利用其在該縣海南信用社工作的便利,用她本人及他人的客戶信用證,以購車、購房等為由,套取貸款57萬元,按銀行月利率6.96‰結付利息。7月中旬,張文青將套取的貸款57萬元與自籌的13萬元,共70萬元轉貸給劉某,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利息為15萬元。到期后,劉某先后向張文青結付利息15萬元。隨后,雙方又約定將本金續借至2006年2月,利息為10萬元。后張文青先后歸還了向海南信用社所貸的借款57萬元及利息。2006年12月,海安縣公安機關在偵查劉某涉嫌非法出讓土地使用權一案中,發現劉某向張文青借款70萬元,遂對張文青調查詢問,張文青主動交待了高利轉貸的犯罪事實。次日,公安機關即立案偵查,
[審判]
據悉,本案是海安法院首例高利轉貸案,也是南通市首例高利轉貸案,此類案件在全省、全國法院都不多見。
隨著一審上訴期的過去,南通市首例高利轉貸案塵埃落定。
[評析]
何為高利轉貸,很多人還很陌生。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從犯罪構成要件上來看,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表面上,該罪侵犯的是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使用權;深層上,該罪侵犯的是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據承辦法官介紹,高利轉貸案件在南通市雖屬首例,但高利轉貸現象在當今日益頻繁的經濟交往活動中并不罕見,由于高利轉貸行為不僅侵犯了金融機構資金的使用、收益權,更是對金融秩序的安全帶來很大危害,如果對此類現象不引起重視,放任不管,不尋求解決之策,將會擾亂國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帶來更大的社會危害。通過本案,承辦法官提示,應從以下幾方面著手,預防和減少高利轉貸現象的發生。
一是商業銀行應加強貸款的審查,嚴禁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對此,《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第四十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前款所稱關系人是指: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但實際上,商業銀行向關系人,尤其是關系人假借他人或近親屬的名義進行貸款的情況并不少見,本案中的張某即是如此。商業銀行審查上的不嚴格直接為他人高利轉貸、謀取非法利益創造了條件。
二是金融機構應加強對貸款流向和使用用途的監管力度。為保護銀行資金和國家金融秩序的安全,我國法律和相關行政法規對金融機構的權利、義務、職責都作了明確規定,對借款人不按規定使用貸款賦予了貸款人提前收回貸款或解除合同的權利。《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貸款通則》第七十一條也規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貸款人對其部分或全部貸款加收利息;情節特別嚴重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一、不按借款合同規定用途使用貸款的,六、套取貸款相互借貸牟取非法收入的。金融機構應該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執行,加強監管,確保其資金的安全。
三是完善相關法律規定。據該院民事審判庭法官介紹,在民間借貸過程中,不少借款糾紛的借款人的借款也是從銀行所貸,并且有不少也可能存在高利轉貸現象,但司法實踐中卻很難對其追究刑事責任,而作為一般的民間借貸案件處理。高利轉貸罪作為一種新型犯罪,其隱蔽性使得公安機關難以偵查是難以對其追究法律責任的原因之一,相關法律規定的不完善也增加了法院認定此罪的難度。首先,高利轉貸罪作為一個目的犯,它的客觀方面是由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和高利轉貸兩個關聯行為組成,缺一不可,其主觀方面是為轉貸牟利而申請貸款。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卻很難斷定行為人轉貸牟利的目的是否產生于申請貸款之前。如果行為人在獲取貸款之后產生轉貸牟利,則一般情況下不認為構成高利轉貸罪,而按一般金融違法行為處理。其次,對于何為高利,現行法律尚無明確規定,筆者認為以高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限為認定標準比較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