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趙某于200661916許,駕駛蘇CH2800號轎車行駛途中,以被害人李某駕駛的面包車在前面不讓其超車為由,將李某駕駛的面包車攔下,對其進行毆打,致李某頭部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的傷情為重傷。案發后被告人趙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后賠償了被害人的各項經濟損失50000元。法院審理中還查明,被告人曾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法院判處管制一年,案發時管制刑期未滿。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其行為己構成故意傷害罪。案發后,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管制一年,在管制期限內又犯故意傷害罪,可酌情從重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前,又犯罪,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期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遂以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加上原判刑期管制1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管制1年。

    宣判后,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被告人未提出上訴,判決己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我國刑法第69條規定了數罪并罰的制度。根據該條的規定,在判決宣告前,一人所犯數罪分別被判數個有期徒刑、數個拘役、數個管制等同一種刑罰時,除判死刑和無期徒刑以外,采用限制加重原則予以并罰。即在總和刑期以下,數罪中最高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期。但對于一人所犯不同種數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不同種刑罰時如何并罰,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

本案中,被告人趙某在管制期內又犯新罪,應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并罰時如何數罪并罰,出現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重罪吸收輕重,以故意傷害罪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酌情從重處罰。重罪吸收輕重,即采用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分別定罪處罰,選擇其中最重的一種刑罰作為執行的刑罰,其中較輕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所吸收不再執行。在量刑時輕刑種可作為量刑情節,在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被告人趙某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管制刑,說明當時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不大,主觀惡性比較小,因此將趙某的尋釁滋事行為作為一種酌定的量刑情節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從重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逐一執行刑種。即先執行完有期徒刑,再執行管制刑。理由是:管制刑和有期徒刑系不同的刑種,如何數罪并罰,法律雖沒有明文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727《關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間又犯新罪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的問題的批復》中指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屬于同一刑種,執行的方法不同,如何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在刑法中尚無具體的規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216法研字第3540號復函的意見辦理,即對新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完畢后,再執行前罪所沒有執行完的管制”。

合議庭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因為,有期徒刑不同于死刑、無期徒刑,可以將重刑吸收輕刑。重罪吸收輕罪的觀點容易讓犯罪分子鉆法律的空子,認為犯一罪與兩罪在懲罰上無區別,起著放縱犯罪,甚至鼓勵犯罪的不良效果,不利于司法的統一和公正。本案對被告人趙凱的并罰上分別執行不同的刑種,體現了罪行相適應的原則,也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無疑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