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環售房 訴請被判駁回
作者:王文清 發布時間:2007-09-14 瀏覽次數:2195
[案情]
法院再審判決:一、撤銷(2006)銅民一初字第2332號民事調解書;二、駁回原審原告趙永的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評析]
處理本案的關鍵是趙永與張偉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的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北景笍垈ヅc郭公波之間雖無書面房屋買賣協議,購房后也未辦理過戶手續,但已實際居住,董波也認可張偉已付清全部房款,應視為房屋已實際轉移占有。董波雖辯稱張偉在未付清房款的情況下又將房屋賣給趙永的行為無效,但其又確實協助去辦理過戶手續,應視為對張偉房屋買賣行為的追認,故張偉對該房有處分權。趙永與張偉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具有法律約束力,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屬于有效合同。趙永在其已付9.8萬元,尚有3萬元未付且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又將該房售于他人并由董波協助辦理了過戶手續,故對趙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在一定期限之內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或者一定期限之后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諸如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買受人行使這一請求權時,是否應當對“出賣人的原因”承擔舉證責任?買受人行使這一請求權的法律基礎在于《解釋》的這兩條規定,同時也需要事實基礎,那就是出賣人的違約行為(即所謂“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的損害(即在一定期限之內或者之后不能辦到房屋所有權證或者進行所有權登記)以及兩者之間需具備的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只有同時具備這兩個基礎,買受人的請求權才能成立。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過程中,所有權證的辦理與取得是由買受人承擔的義務,出賣人承擔的僅僅是法定協助義務。因此,買受人若行使《解釋》賦予的請求權,就應當對“出賣人的原因”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張偉在與趙永簽訂買賣協議后即由郭公波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只是因為趙永之妻誤填日期而導致交易未成,其后張偉一直會同趙永找董波協商,故其并未違約。法院據此作出以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