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723,張偉與董波口頭協議,以8萬元的價格購得董波住房一套。同年1219日為給兒子購車創業,張偉將已簡單裝修并入住的房屋以書面協議的方式賣與趙永,并由董波協助到房產交易部門辦理過戶手續。不巧的是,趙永之妻將貸款、還貸日期簽錯,導致交易未成功。此后,伴隨著日益增長的房價,董波即不愿再協助辦理過戶手續。20061031趙永以不能辦理過戶為由,一紙訴狀將張偉訴諸法庭,要求與其解除房屋買賣協議,并由張偉返還其已付購房款9.8萬元,同時支付違約金4萬元。庭審中,雙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達成調解協議:一、原告趙永與被告張偉解除房屋買賣協議。二、被告張偉返還原告趙永房款9.8萬元。原告放棄違約責任的請求。

2007116張偉以趙永系在欺騙的情況下與其簽訂原調解協議為由提出再審申請。法院經聽證審理, 張偉的再審申請符合《民訴法》規定的再審條件,遂決定本案進入再審。再審審理中,張偉董維平申請將董波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經審理查明:200638,伴隨著日益增長的貸款還款壓力及無法辦證的煩惱,趙永轉手將該房以13.5萬元賣給他人。為使售房更加合法化,同年517日,趙永夫婦與董波夫婦簽訂協議一份,協議約定:“1、董波夫婦于張偉夫婦解除房屋買賣關系,趙永夫婦付給董波房款3萬元整……”。趙永也如約分兩次支付董波3萬元。

法院再審判決:一、撤銷(2006)銅民一初字第2332號民事調解書;二、駁回原審原告趙永的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評析]

處理本案的關鍵是趙永與張偉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的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北景笍垈ヅc郭公波之間雖無書面房屋買賣協議,購房后也未辦理過戶手續,但已實際居住,董波也認可張偉已付清全部房款,應視為房屋已實際轉移占有。董波雖辯稱張偉在未付清房款的情況下又將房屋賣給趙永的行為無效,但其又確實協助去辦理過戶手續,應視為對張偉房屋買賣行為的追認,故張偉對該房有處分權。趙永與張偉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具有法律約束力,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屬于有效合同。趙永在其已付9.8萬元,尚有3萬元未付且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又將該房售于他人并由董波協助辦理了過戶手續,故對趙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在一定期限之內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或者一定期限之后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諸如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買受人行使這一請求權時,是否應當對“出賣人的原因”承擔舉證責任?買受人行使這一請求權的法律基礎在于《解釋》的這兩條規定,同時也需要事實基礎,那就是出賣人的違約行為(即所謂“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的損害(即在一定期限之內或者之后不能辦到房屋所有權證或者進行所有權登記)以及兩者之間需具備的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只有同時具備這兩個基礎,買受人的請求權才能成立。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過程中,所有權證的辦理與取得是由買受人承擔的義務,出賣人承擔的僅僅是法定協助義務。因此,買受人若行使《解釋》賦予的請求權,就應當對“出賣人的原因”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張偉在與趙永簽訂買賣協議后即由郭公波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只是因為趙永之妻誤填日期而導致交易未成,其后張偉一直會同趙永找董波協商,故其并未違約。法院據此作出以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