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施某是赤腳醫生,執業于某醫院下屬的衛生服務站,在業務上接受該醫院的指導、監督,但不存在工資及福利等關系。雙方《內部責任書》規定:“不論何種原委導致的醫療事故糾紛,其相關責任及經濟損失,一律由施某自負。”施某每年向醫院繳納業務管理費12000元,其余收入歸自己所有。20052月,兩歲幼兒范某因咳嗽前往施某處診治。施某多次超劑量為其注射幼兒禁用的耳毒性藥物阿米卡星、慶大霉素等,致范某雙耳極重度耳聾。經鑒定,本案構成醫療事故。范某將醫院告上法院,索賠79萬元。后經調解,醫院一次性賠償范某26萬元。隨后,醫院將施某告上法院,要求追償總賠償額的50%。施某認為自己是履行職務行為,不同意賠償。最終,法院支持了醫院的訴請。

[評析]

一、施某為該醫院下屬衛生服務站醫務人員,并以醫院名義對外行醫,對此雙方一致認可。在患者范某到施某處就診時,施某應嚴守醫療規章制度,遵循醫療程序,提供正當、有效的醫療服務,確保醫療效果。然而,以醫院名義行醫的施某采取不當醫療措施,致患者范露予的身體健康權受到極大侵害,構成醫療事故。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醫院在病人范某起訴后,根據鑒定結論,在法院主持的調解下,盡最大努力,獲取相對廉價的調解結果,并無不當,該賠償數額屬于合理范圍。

二、在醫院根據調解協議賠償病人范露予損失后,根據雙方內部責任書第七條“不論何種原委導致的醫療事故糾紛,其相關責任及經濟損失,一律由施某自負”之規定,向施某追償。該條款是醫院提供給所有下屬衛生服務站與之簽訂的格式條款,其要求不論原因均免除醫院之責任,顯然有違合同公平原則。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故本案所涉條款應被認定無效。醫院要求根據該條款主張追償的意見,不應得到采納。

三、對于醫院和施某之間的關系,根據雙方約定,由施某向醫院交納管理費,并接受醫院的業務指導,施某自負盈虧,不享有醫院發放工資的待遇,在人事上也不需接受醫院的管理。此關系與《勞動法》規定的要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享有用人單位發放的工資,并且接受用人單位人事管理的情形不相符合,也即施某不屬于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故雙方糾紛不適用解決勞動爭議的相關規定。但施某對外以醫院名義行醫,即施某之行為對外具有職務行為的法律效果,醫院也正是基于該效果向病人范某承擔了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可見,無論是立法精神還是司法解釋精神,均認為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該工作人員追償。本案中,施某在接到病人范某求醫后,應有如下三項義務:一是須以治療為目的進行醫療活動,二是在實施醫療行為之前履行說明的義務,三是醫療過程中遵守醫療規章制度,嚴格醫療程序,保障醫療效果。但是,施某為追求個人經濟效益,無視醫療原則,截留村級衛生服務站無法處理的病人,并從未告知患者監護人作其它輔助檢查或轉鎮醫院及其它上級醫院診治,一味濫用幼兒禁用藥物,并多次嚴重超劑量注射。施某作為國家注冊的鄉村醫生,應該具有相應的醫療知識,但施某明知是幼兒禁用藥,仍超劑量使用,最終導致病人范露予因藥物而致雙耳重度耳聾,可以認定具有重大過失。醫院作為施某的業務指導單位,疏于管理,未及時發現施某之錯誤診療行為,也有一定的過錯,應負相應的責任。本案中,醫院主張總賠償數額的50%,要求合理,故最終法院予以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