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東濫用股東獨立地位后股權不能一轉了之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肖剛 發布時間:2022-05-09 瀏覽次數:4092
A廠與B公司發生加工業務,B公司結欠A廠加工款,后A廠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B公司支付加工款27萬余元,判決生效后,A廠申請法院執行,但執行中發現B公司已經停業,因為該公司注冊資本為認繳,廠房系租賃,未發現該公司財產,但在申請調取B公司銀行交易流水后發現,B公司和其大股東韓某存在大量的資金往來,來往差額達540余萬,并發現判決后韓某將股權轉讓給了楊某,楊某又轉給了劉某,劉某后因犯罪被羈押。后A廠將B公司的股東韓某等人起訴至法院,認為股東均存在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在未作財務記賬的情況下,擅自決定或同意將公司財產轉出至股東賬戶,在公司存在大量負債又未出資的情況下轉移公司資產,導致公司財產損失,債務不能清償的嚴重后果,要求對B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審理中,被告韓某辯稱其不存在濫用行為,其是先把錢借給公司,由公司對外支付供應商,回收資金后再歸還其,均有公司賬本記載,因股權發生轉讓,目前賬本其已不再持有。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權利,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對B公司的債權經生效判決確認后,經過執行后B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本案債務發生于被告韓某擔任B公司股東期間,原告提交的B公司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可以證明B公司的業務款主要流向韓某的個人賬戶,轉賬之間存在400余萬的差額,對此被告韓某辯稱其為公司墊資500余萬,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能體現與B公司的關聯性,也未提交其與B公司存有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其轉讓股權發生在B公司債務爆發期間,轉讓后公司就停止了經營,存有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的可能。同時認為只有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的股東才承擔責任,原告提供的證據上不能足以認定其他被告也實施了上述行為。后依法判決被告韓某應對B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了對其他股東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矯正有限責任公司在特定法律事實發生時對債權人保護的失衡現象。實踐中常見的情形主要有人格混同、過度支配和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需要根據事實進行綜合判斷。本案韓某雖辯稱為公司經營投入資金,公司貨款回籠后歸還其借款,但未提供B公司財務記載或不作財務記載,導致B公司在欠有債務的情況下經過法院執行仍不能清償債務,存在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故應當對B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