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贈與異性高檔首飾 前妻可以要求返還嗎?
作者:句容市人民法院 吳未未 發布時間:2022-05-11 瀏覽次數:3337
小麗離婚后偶然在行車記錄儀上發現前夫小剛與小欣(文中均未化名)的曖昧聊天,經過追查得知離婚前小剛竟贈送給了小欣四萬余元的首飾,小麗認為該項花費屬于離婚前夫妻共同財產,小剛擅自處分應屬無效行為,而小欣則認為雙方已經離婚,喪失了共有人的基礎,且也沒有證據證明小剛實際贈送,只是朋友間的正常聊天,因此不同意返還。經多次協商無果后,小麗一紙訴狀將小欣、小剛共同訴至法院要求小欣返還錢款。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贈與合同糾紛,認為小剛贈與行為無效,于是判決支持了小麗的訴請。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小麗與第三人小剛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21年6月辦理離婚登記。2021年5月,第三人與被告小欣一同前往某購物廣場,第三人在店內購買首飾,價值四萬余元。根據第三人所駕駛車輛行車記錄儀視頻顯示下午三點左右被告與第三人到達某購物廣場,五點左右離開。晚上九點左右,被告從第三人駕駛的車輛中下車,下車時,手中拿著三個袋子,其中一個袋子顏色為某款首飾包裝袋。庭審中原告向法院展示被告微信朋友圈截圖一份,發布內容為被告佩戴第三人贈送的首飾照片,發布時間為購買首飾的當天晚上八點。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被告與第三人于2021年5月駕車來回某購物廣場的行車記錄儀顯示,被告離開購物廣場后在與第三人聊天中曾提到購買首飾的事宜,被告微信朋友圈也顯示被告當天佩戴該款首飾;被告當晚離開第三人車輛時手里有包裝袋,這與該首飾的包裝袋顏色一致;綜合分析,第三人與被告前往某購物廣場購買首飾后送給被告具有高度蓋然性,法院確認被告已收到第三人贈送的首飾事實。結合第三人在購買當天的消費記錄及購物廣場開具的首飾發票,認定該首飾的購買價值為四萬余元。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除法律規定或夫妻另有約定外,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與第三人原系夫妻關系,在兩人婚姻存續期間,第三人向被告贈送價值四萬余元的首飾。因第三人購買該條項鏈的時間為其與原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被告及第三人均無證據證明購買該首飾的資金系第三人的個人財產,故該首飾應認定為原告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財產?,F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將夫妻共同所有的首飾贈與被告,該贈與顯然不是因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故第三人的贈與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益,也違反了民事活動應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則,故贈與行為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本案中,因被告對收到首飾的事實予以否認,該首飾目前是否屬于可返還的狀態無法確定,故依法確認被告應返還首飾的現金價值即四萬余元。
判決后小欣不服該判決,認為首飾完好無損,完全可以將首飾返還,不同意給付錢款,經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當事人達成和解,小欣撤回上訴,目前一審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決定的,夫妻應當共同協商,一致決定。夫或妻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婚外第三者,顯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圍,不僅有違公序良俗,損害了夫妻共同利益,并且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所以其行為無論是從性質還是處分權限而言,均應認為無效,婚外第三者應當將全部財產返還。
值得人們注意的是,法律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并不意味著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半數的份額,只有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才可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確定各自份額。民法典301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變更性質或者用途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他人所獲贈財產中有一半為夫妻一方的份額”的觀點是錯誤的,在共同共有關系之下,未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而處分共有財產,應屬無效。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贈與行為應為全部無效,而非部分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