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3日,侯某駕駛小型轎車行使至某路段時,因倒車疏于觀察,與任某駕駛的載有高某的電動自行車刮碰,致高某受傷,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大隊對事故作出認定,侯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任某、高某無責。侯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9月26日,侯某與保險公司、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簽訂車險小額人身案件快速處理確認單,約定侯某一次性賠償高某醫療費等各項費用3000元,現場履行完畢。保險公司將依據法律法規與保險條款確認賠付金額,賠償款一次性賠付給侯某。因侯某當天所帶現金不夠,未能當場履行,保險公司對此情況也十分了解。12月9日,保險公司在未核實侯某是否賠償的情況下,通過銀行匯給侯某理賠款3000元,因侯某未將理賠款支付給高某,高某起訴侯某、保險公司至法院,因侯某無法聯系,高某撤回對侯某的起訴。

關于本案是否應支持判決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的問題,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認為不應該支持。理由是侯某、保險公司、高某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簽訂的車險小額人身案件快速處理確認單是三方真實意思表示,確認單明確了高某與侯某、侯某與保險公司之間的給付關系,也就是說,受害人高某放棄了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付的權利,本案中,如果侯某未履行義務,高某只可起訴侯某,與保險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當支持。保險金支付方式有兩種:直接將理賠款支付給受害人或在侵權人賠償后將理賠款賠償給侵權人。侯某當天所帶現金不足,未履行賠款義務,這點保險公司是知道的,事后保險公司并未核實侯某有無將錢給付高某,直接將錢給了侵權人侯某,這不符合三方關于在侯某履行完畢后,保險公司將賠償款給侯某的約定,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存在過錯,應承擔繼續支付的責任。

法院經審理確認三方協議有效,但認為保險公司支付方式不當,應繼續支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確認書中確認的賠償各項損失費用數額為300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及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確認書確認侯某當場履行完畢并不是事實,保險公司對此是明知的,事后也沒有核實侯某是否向高某進行了賠償,直接向侯某支付保險金。按照保險公司理賠流程,保險公司可以將賠償款直接支付給受害人高某,但保險公司未將該程序告知受害人,使受害人作出錯誤選擇,侯某不支付且無法聯系,給受害人權利實現帶來更多困難,保險公司存在過錯,應承擔繼續支付的責任,事后可向侯某追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作出支持高某訴訟請求的判決。

筆者認為法院裁判符合法律規定,也認為應當支持高某訴訟請求。從實際操作來講,保險公司直接將錢賠付給受害人,手續較為麻煩,所以盡管存在兩種支付保險金的方式,但保險公司一般更傾向于先由侵權人賠付,然后將理賠款賠償給侵權人,從此種情況來講,保險公司這種侵犯被害人知情權、選擇權的行為本就存在過錯,由侵權人先支付,再由保險公司賠付給侵權人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也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保險公司在有過錯在先的情況下,又存在未盡核實義務,將錢匯給侵權人,使得被害人權益受損且更難維護的情形,筆者認為,被害人可以基于此向保險公司主張賠付。本案最大的價值并不局限于案件本身,對于今后保險公司規范流程、告知權利、履行審查義務等具有指導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