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行政審判的思考
作者:姜旭 發布時間:2007-04-05 瀏覽次數:3189
行政訴訟經常陷于這樣的困境:公眾或有關組織普遍認為通過行政訴訟制止行政侵權、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的可能性非常有限、甚至不可能,對行政訴訟缺乏甚至失去信心;法院內部存在著畏懼行政機關的權勢,不敢依法辦事的情節和法官受制于內外干預不能依法辦事的情形;某些政府部門濫用職權、藐視行政審判的情形時有發生。面對這樣的困境,作為從事行政審判的法官總不得不思考這樣的問題:為什么要由法院解決行政爭議?法院如何樹立行政審判的權威呢?
一、樹立追求實質正義必先遵守程序正義的理念
我們常常把《行政訴訟法》的頒布不僅視為一個舊時代??人治時代的終結,更把它視為是一個新時代??法治時代的開始??磥矸ㄔ航鉀Q行政爭議是法治時代的要求。法律的適用也不再是以實力為后盾的強者??對弱者的擺布?!胺傻钠毡樾源_立了公民在形式上的平等,從而保護他們使其免受政府的任意監護之害。為了確保普遍性,行政必須與立法相分離;而為了確保一致性,審判必然與行政相分離。實際上,這兩個分離恰恰是法治理想的核心”1 法治社會體現的是“法自治”而不是“官僚法治”這就要求由法院來解決行政爭議。只有具備了現代文明的法技術,才能從官僚型法向自治型法的轉換。尤其是在行政審判領域,涉及重大政治和社會問題,更需要特殊的制度保障和技術支撐,如果沒有一種保證行政審判活動相對隔離于社會生活波動的機制,法律將失去起碼的穩定性和自治性,進而損害法治。這些也許不是我們個別法官力所能及的問題,但起碼在我們的審判實踐中,為了縮短解決這一問題的進程應該樹立一個理念??行政審判的價值在于追求實質正義。而要實現實質正義必須優先遵守程序正義。
實質正義是什么?從亞里士多德至今,討論正義主要集中在“給每個人僅屬于他的東西”或“同等情況同等對待”的問題上。換句話說,實質正義就是讓人們獲得其所應獲得的權益,履行其所應負擔的義務,承擔其所應合理承擔的責任。毫無疑問,實質正義是行政審判所要選擇的重要價值。但是沒有一套保證實體正義實現的程序,實質正義的目標往往會隨著裁決者的改變而改變,或隨著其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而且程序若給人以不公正的感覺,即使判決結果實質是公正的,此種公正仍可能受到懷疑。因此,在行政審判中,我們必須關心實現實體正義的過程,要求這一過程本身也是公正的。
行政審審判程序的公正性要求:程序的參與性。在行政審判中,原被告雙方都有參加訴訟和陳述自己觀點的機會。這種參與不僅有利于各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有利于判決結果建立在客觀、理性的分析、推理之上;而且能使當事人產生公正感和對判決結果的認同。在實踐中往往有的被告倚仗權勢不參與訴訟,參與訴訟時卻和法官一同審問原告,審查原告的行為是否合法,忽視被告負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有時甚至讓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在庭審中法官要求原告證明自己無違法行為或證明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而卻讓被告行政機關消極地參加訴訟,這種不公正的程序不可能導致公正的裁決結果。
行政審審判程序的公正性應該要求裁判者注意力的傾斜性。這種傾斜性主要表現為對被告的司法審查上,把注意力放在對被告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合規性性進行審查,并要求被告負責舉證。因為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不同,行政訴訟中原被告雙方的法律地位雖然平等,但實際地位是不平等的,原告是司法救濟的對象而不是被告,這就要求法官根據原告的訴求對被告進行審查,而不必審查原告的行為合法性(因為原告的行為合法性與否不影響行政審判的司法救濟的目的),這樣才能保證行政審判目的??實質正義的實現。
行政審判還要求程序的合理性。行政審判程序的合理性是指程序的結構應符合邏輯;法律推理過程應建立在正當考慮的基礎之上,符合行政審判的目的、符合情理。行政審判不能夠采用先定后審的順序;行政判決必須建立在經過合理、充分論證的事實之上;行政法官不應該在庭審前用大量時間和精力調查收集證據,核實事實,直至裁判意見形成后,再開庭審理,導致庭審走過場。行政法官應在其所作判決中充分說明理由及依據,并向訴訟各方以及社會公眾公開自己所作的裁判。
行政審判最后要求程序的公開性。行政審判一律公開進行。行政審判程序的公開性,對于保障公正、防止偏私具有重要意義。這既有利于社會監督,也有利于行政審判被社會所認同。同時將審判過程公開,對于行政法官提高自身素質、不斷改進庭審技術也是一種促進。
二 庭審中的質證程序與方法是遵守程序正義實現實質正義的關鍵環節
行政訴訟中的質證是指在庭審法官主持下,由被告出示、宣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后,由原告辨認,向被告詢問,提出反證,雙方進行辯論等方式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作出判斷并證明其證據效力的一種訴訟制度。行政訴訟案件定案的證據,必須是經法庭質證的證據。法庭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正是貫穿當事人的質證過程。由此可見,行政訴訟中,質證是行政庭審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環節。那么,科學的質證程序和方法對于保證質證質量,對于在行政案件庭審中法官堅持程序正義從而實現對被告的司法救濟達到實質正義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根據我們的審判實踐,行政審判中的質證程序應該是:
1 原告陳訴其訴求
原告首先應該當庭說清楚自己的訴訟請求,然后問被告是否聽清楚。
2 被告出示證據。
出示方式包括宣讀、展示、播放等。被告可以把所有的證據一并展示
3 原告辨認證據。
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一件一件地辨認。辨認的意義在于了解原告對被告所出示證據的態度,以便決定是否需要進行質證。辨認的結果分為認可和不予認可兩種。如承認對方出示的書證的內容是真實的,對已經由原告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確認其證明力,無須作進一步質證。對有異議的證據要進入質證階段
4 質證
被告出示的證據為原告方否認后,原告就要向法庭說明否認的理由。原告陳述完否認的理由后,被告還可以針對否認的理由進行反駁。然后再由原告方對反駁的理由進行辯駁,直至法庭認為該證據已審查核實清楚。原告對證據的質證過程也正是庭審法官對證據的證明力的判斷過程。如果雙方不對質證的證據展開充分的辯論,審判人員是無法分析此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更無法對此證據的證明力進行正確判斷。無論是被告所收集的證據還是法院所取得的證據,都可能存在某些不真實、不合法的成分。有的可能與案件沒有直接聯系,只有讓原被告就質證的證據展開充分的辯論,讓原告提出反證,雙方質證,才能使事實的真象越辯越明,才能使法官正確判斷證據的證明力。雙方的辯論在法庭調查階段就可以進行。如果質證時,雙方辯論意見都留到法庭辯論階段提出,往往會出現原被告當事人對證據證明什么張冠李戴,雙方互相糾纏不清,不利于法官判斷證據的證明力,還會無限延長開庭時間。因此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原被告就質證的證據展開充分的辯論是提高庭審效率的一個重要舉措。
質證的方法采用“一證一舉、一質一辯的方式”,就是說,對原告有異議的證據一個一個的舉,一個一個的辯,清楚了一個再進行下一個。為了使行政訴訟達到公正和效率,應按照以下的層次對證據進行質證:
(1)對證據的時間進行質證。讓原告辨認證據的時間有什么疑義。
(2)從證據的獲得方法上質證。讓原告從取得證據的方法上辯論其合法性。
(3)從出示的證據來源途徑是否合法進行質證。如果被告沒有說證據的來源法官則應該問原告對證據的來源有什么異議。
(4)從出示的證據的客觀屬性進行質證。針對證據的客觀性方面,主要看證據有無原告存在表現的客觀形式,且這種形式能否為人的認識所感知,證據所反映的內容是否是客觀的、真實的,能否經受事實和科學的檢驗,證據和案件的聯系與否也是客觀的。
(5)從出示的證據是否具有相關性,是否構成完整的證據體系來質證。針對關聯性方面,作為證據的事實是否與案件的特征事實存在某種聯系,若證據反映的不是客觀存在的,是虛假的,證據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規定,證據和案件的事實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在質證中就應明確提出這種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6)從所出示的證據的證明力大小來質證 原告可以對證據的證明力提出異議。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各不相同,即使同是真實存在的證據,對本案所作的證明力也不一樣。法官可以對被告的證據歸納出此證能否對案件事實起到證實作用,證實作用又能達到什么程度。
(7)證人證言質證。這一質證包括多鑒定人等的質證。以往都不要求鑒定人出庭,這是一個很大的缺陷。首先對證人的資格進行審查。然后交待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并要求證人不得旁聽庭審。
(9)審判人員出示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進行質證。
(10)審判人員在庭審調查中隊員被告發問。
時間中我們按照以上程序進行質證較好的達到了質證的目的。
三、行政訴訟中的調解可以達到公正有效地達到行政訴訟的目的
行政訴訟在多數情況下,無論采取何種判決形式,均不能直接保護原告的合法
權益或使原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合法權益受到及時救濟。也就是說行政訴訟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立法目的的實現,多數情況下取決于被訴行政行為的被撤銷或變更,這種撤銷和變更并不僅僅體現在法院的審判權中,而更多地體現在行政權中。行政訴訟案件中能夠調解的盡量調解,可以降低法院的訴訟成本,又減少了當事人的訟累,如果通過調解,使被告在法定權限范圍以內及時地糾正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樣可以實現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
在行政訴訟中實行調解制度,可以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更加方便快捷地實現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行政訴訟作為“民告官”的法律制度,是一項相對較新的法律制度,在其貫徹實施中,存在著相當多的困難和阻力,這些消極因素一直影響著行政審判工作的健康發展,如果能夠以調解的方式終結訴訟,則可以將許多消極因素化為積極因素,推動行政審判作的發展。
作為行政訴訟的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提起訴訟時,往往處于分矛盾的心理狀態,既要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又不想得罪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因為如此,行政案件相對于以天文數字存在的行政行為而言,其數量可謂微乎其微,敢于與“官”對簿公堂,往柱一都是被逼無奈,有的甚至走投無路,如果在行政訴訟中巧用調解機制,在法官的主持指導下使雙方達成和解,以被告依法作出讓步的方式解決爭議,使原告即達到了維護自己合法權效益的目的,同時又不至于得罪行政機關,招致打擊報復,應當是最佳的選擇,客觀上還可能起到鼓勵相對人起訴,增加行政案件受案數量,解決行政案件案源不足的問題。對于被告來講,由于受傳統觀念的影響,認為當被告本身不是一件光彩的事情,如果被法院判決敗訴則更加臉上無光,與其被法院判決敗訴,不如主動糾正違法行為。因此,對于被訴行政行為、通過調解,由被告自行改變其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更易于為被告所接受。被告能因訴訟而積極主動地糾正自己違的行政行為,這種方式不失為種實現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的便捷途徑。在實踐中我經歷這樣的一個案件:一個老農民的兒子騎摩托創傷了人,被交警被交通警察沒收摩托并且罰款600元,這位老農就到市府廣場披著國旗示威,后來有人指點他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子由我來審,面對這個案子我覺得通過調解解決紛爭對老農民更有力而卻對交通隊也更有面子,于是我曉之以法動之以情,通過充分說理,使得雙方都愿意調解。最后老人家也信服司法的公正,我們也達到了行政訴訟的目的。
綜上所述,作為行政法官在實踐中應該樹立這樣的理念,就是行政訴訟的目的是對那些受政府不法行為其害的公民或組織實施司法救濟,要達到這個目的就要司法為民的胸懷,就要一有限的程序正義老保證實質正義的實現。那么,在庭審中就要為原告著想設定的質證程序和方法有利于原告的質證,有效科學的質證方法是實現實質正義的必要要求。而行政調解則是快捷的實現行政訴訟目的有效途徑。我們能夠做到這些也就樹立了行政審判的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