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規定。”解釋第十二條又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有關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的關系,前一段時間學者們對這兩條的理解各不相同,有的學者認為應適用兼得模式,有的學者認為適用補充、取代或擇一模式。目前,學者們大體承認兼得模式,部分省高級人民法院相繼對該條作出適用規定,均明確了適用兼得模式。此時舊話重提似乎沒必要,但是,筆者綜觀學者們的理論依據,認為對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采用兼得模式并不合理,在理論上不真正連帶責任似乎更能合理的解釋這種情形,在賠償模式上以該責任的處理原則為準更適宜。

一、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理論內涵

在探討本文想要研究的問題之前,筆直認為有必要對不真正連帶責任作一粗淺介紹。

史尚寬先生認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數個責任人在客觀上基于不同的發生原因,對于受害人承擔標的相同的數人責任,每個自然人都負有全部履行的義務,并因任一責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責任均歸于消滅的責任。該責任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征:

1.數個不同債務人的復數主體

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主體通常為數個不同債務人的復數主體,換言之,即不真正連帶責任中的責任人為不同的數個人。根據傳統債法的劃分方法,從債的主體上分,屬于多數人之債,從現代侵權法的角度劃分,則為多數責任人的責任。

2.不真正連帶責任人的責任性質

不真正連帶責任人的責任并非同一的,即雖然數個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有同一給付或者基本上是同一給付的債務,但各負獨立清償義務。

3. 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發生原因

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發生原因具有偶然聯系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不真正連帶責任中數個債務發生的原因各不相同,由此產生數個各不相同的法律關系,各個原因和各個法律關系間互不依存,具有獨立性。

其次,這些原因是偶然聯系在一起的,事先并無共同的約定或者共同的意思聯絡,不存在共同的過失。

4.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效果

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效果分為外部效果和內部效果。一人履行,債務全部消滅的效果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外部效果。根據不真正連帶債務的產生原因,各責任人之間不存在內部分攤關系,即使其內部求償也非基于分攤關系,而是基于終局的責任承擔,其性質與連帶責任人內部求償不同。但如果存在某個債務人應終局負責的情況,為維護公平,應當允許其他債務人向終局債務人追償。

二、對工傷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兼得模式的反思

學者堅持認為適用兼得模式的理由有以下幾點:1)工傷賠償屬于“公法”;侵權賠償屬于“私法”,二者性質不同,不可替代。(2)第三人侵權并沒有加重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不存在有損公平的問題。(3)目前法律上沒有規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賠償,如限制受害人的權利,依據不足。(4)從實際情況看,侵權人的賠償能力往往不足彌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如受害人只作出擇一選擇,反而難以實現公平。(5)如果規定兩種不同性質的賠償互為補充,賦予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侵權人的代位追償權,不僅法律依據不明確,實際上也難以操作。

但是筆直結合不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理論,認為上述理由并不合理。

首先,針對學者堅持兼得模式的理由中的23點,筆者認為,我國民法強調對受害人損害的完全賠償原則,但如受害人在實現完全賠償的基礎上則獲得了超過損害數額的利益,即受害人針對同一損害主體、基于同一損害事實獲得了兩份:一份是侵權損害賠償;一份是工傷保險補償,即兼得模式。同時民法理論上更有“不應獲得額外利益”的原則,而兼得模式明顯與該原則并不相符合。英國雖然也采用此模式,但其工傷保險費的一半是由勞動者負擔的,勞動者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可視為保險費的對價,這在一定程度上可解釋這方面的問題。在我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7條及第10條規定,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如用人單位在繳納全部工傷保險費后還要承擔全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較之于不設立工傷保險責任更加沉重,這實際上加重了企業的負擔,有可能損害企業為社會服務的激情,并且與設立工傷保險法律制度以達到分攤風險的目的、宗旨不相符。

其次,針對學者堅持兼得模式的理由中的145點,完全可以用不真正連帶責任理論來解決。

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是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進而形成不同的法律責任,有不同的債務人,而不真正連帶責任并不管這些債務形成的法律關系是屬于“公法”還是“私法”,相反,正是有不同的法律關系才產生不同的法律責任,進而有不真正連帶責任滋生的土壤。

不真正連帶責任在責任承擔上:對外是各債務人均承擔其單獨的責任,一人履行,免除其余債務人的義務;對內在一般情況下各債務人不發生關系,但有終局責任人時則有非終局責任人在履行義務之后對終局責任人的追償,據此,就不會存在受害人的權利得不到保障的問題了,而且也不會有雙重賠償的尷尬局面出現。這就解決了學者堅持兼得模式的理由中的“擇一選擇,難以實現公平。賦予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侵權人的代位追償權,不僅法律依據不明確,實際上也難以操作。”這兩點的顧慮。

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相關理論雖然在我國無相關立法規定,但是理論界已越來越予以重視,《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6條關于安全保障義務與第三人侵權的規定、第7條關于教育機構的過錯責任的規定,是體現該理論的最新和最直接的司法解釋。這就為在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出現相關案例提供了適用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理論依據。

三、對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適用模式的建議

筆者認為,雖然不真正連帶責任在各國立法上均未規定,但國外大多承認此項制度,且在審判實踐中也予以較好的運用。該制度既能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充分實現債權,又能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使其免受連帶債務之重負,因此該制度確實是一項衡平債權人、債務人利益的制度,并可作為定案的邏輯依據。因此,在短期內不會在立法中規定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時,建議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更多的明確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具體適用情形。而對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案件的處理,則依據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解決方法即可:首先,在訴的選擇上,應當允許債權人先后起訴數個債務人、同時起訴數個債務人、當事人未作選擇時,法院可根據案件審理需要,決定是否追加其他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法院決定追加的,應先征得債權人同意。其次,在同時起訴所有債務人時,案由可確定為工傷賠償與侵權賠償糾紛。第三,在判決主文上可表述為:被告某甲應給付原告Χ元,被告某乙應給付原告Χ元;如其中一人履行,則免除其余之給付義務。第四,在非終局責任人的求償問題上,根據不真正連帶責任理論中的非終局責任人的求償理論,賦予工傷保險機構的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