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經常涉及到的一個問題就是夫妻分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之規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經法院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之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分居滿1年的,可判決準予離婚。

在實際訴訟過程中,以上述理由提出離婚訴請的一方當事人須承擔證明分居事實及分居時間的舉證責任。但往往對于這方面的舉證義務,義務人常會遭遇諸多困難。

一、關于證明夫妻分居事實的證據形式問題。由于夫妻生活的私密性特點,在一方主張分居而另一方(通常為不同意離婚的一方)否認的情形下,主張分居的一方依賴何種證據進行分居證明成為很大的問題。根據證據形式,在訴訟過程中常見的為書證、人證和物證。但鑒于前面所提到的夫妻生活的私密性特點,依靠第三人或其他物證對分居事實加以佐證,顯然難以起到證明效力。實際訴訟中,最普遍的證據為書證,即夫妻戶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分居證明材料。該證據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能夠被雙方認可,但也不排除被一方否認。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分居證明在夫妻分居事實這一問題上是否具有當然證明力,的確值得商榷。因為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只行使對轄區內居民生活的一般管理職責,且該種職權不具有行政力,更不可能細化到具體某一對夫妻的生活細節。

因此筆者認為,法院在認定夫妻分居事實的問題上,不宜僅以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開具的分居證明就作出認定,尤其是在一方對證明不認可的情形下。但同時也應考慮到舉證方的舉證困難,對于一方不認可的,應當結合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分居證明,綜合其他證據材料加以認定,這樣比較穩妥。必要時,可以通知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相關負責人到庭作證。

二、關于分居時間的證明及認定問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夫妻分居滿2年或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分居滿1年的,構成條件法院都應判決準許離婚。對于分居時間的證明,目前通常仍以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相關書面證明作為最佳證據。一方離開原籍的,也可以戶口遷移或異地暫住證明作為參照證據。由于中國人的傳統習慣,即使分居后,一方也會在節假日如春節等回家探望父母或子女,對于中途回家探望父母子女的,是否構成夫妻分居時限的中斷,或者說是否成為不同意離婚一方對分居時間提出異議的抗辯理由,亦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婚姻自主權與人倫常理應區別看待。因感情不和造成事實分居,雖然法律規定了較長的分居期限,但不等于在此期間離家一方不能探望與配偶同住的父母長輩或子女,因此在訴訟中,筆者認為不能以中途回家探親作為分居時效中斷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