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原本自己開設一家房地產中介門店,2018年7月王某開設的門店加盟被告常州某房地經紀有限公司,總公司向被告王某出具授權書一份,授權其使用公司商標以及門頭,為被告公司加盟門店。嗣后,雙方達成加盟合同并注冊登記,該門店為被告公司的分支機構,負責人為王某。王某管理的加盟店每達成一筆居間合同向被告公司支付10%的管理費用。

2020年4月,原告謝某到被告常州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路的上述加盟門店商議購買房屋的事宜,由被告王某負責接待。商議后,原告某作為甲方(買房)與王某作為乙方(中介)簽訂單邊定金協議一份,約定原告謝某誠意欲購買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湖塘鎮某處房屋壹套,現謝某委托王某與賣方洽談該房屋房價,王某承諾以人民幣肆佰陸拾伍萬元整房價購買該房,謝某需先支付給王某單邊定金人民幣五萬元整。若談成,甲方不愿意購買該房屋的,視為甲方違約,乙方不予退還甲方單邊定金,作為甲方賠付乙方的違約傭金,甲方與賣方成功簽訂房屋轉讓協議,單邊定金沖抵部分房款。若未談成,甲方不愿意購買該房,乙方需將單邊定金全額退還給甲方。協議還約定甲方支付首付款貳佰伍拾萬元,該房中介費肆萬陸仟元整,本協議有效期至2020年4月5日。協議簽訂當日,原告謝某即向王某通過支付寶轉賬的方式向繳納了50000元單邊定金,后王某未能促成原告謝某與房屋所有權人達成房屋轉讓協議,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王某退還定金,并在無果情況下,于向派出所報警,并有兩位民警出警,出警經過及結果現實房東是因為房屋價格低所以決定不賣。后原告又向被告公司投訴,被告公司得知情況后,認為王某在業務過程中沒有遵守公司規定,私底下簽收客戶單邊定金,沒有上報公司,沒有及時備案。在約定的時間內最終沒有成功簽約合同的情況下,且拒不退還單邊定金,影響極其惡劣,導致客戶投訴到公司,故作出加盟合同解除協議書。

   加盟店與總公司之間是什么關系,加盟店出現違規行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時,加盟店與總公司之間的責任承擔形式。

觀點一、由總公司來承擔法律責任。王某系被告某房地產經紀公司的職工,雖然《單邊定金協議》系原告與被告王某簽訂的,并未加蓋總公司的公章,但涉案門店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機構,且王某作總公司分店的負責人,結合《單邊定金協議》涉及的內容以及協議簽訂的地點,王某為原告提供的房屋買賣居間服務行為系代表總公司的職務所為,居間人系總公司。被告王某收取原告50000元定金的行為,也系被告王某的職務行為,雖然被告王某收取定金后未能按規定上交被告公司,但不能免除被告公司退還原告定金的義務。故退還50000元定金的責任應當由總公司承擔。

觀點二、由加盟分店獨自承擔責任。王某負責的分店與被告常州某房地產經紀公司之間的經營模式系合同型聯營企業,之間為民事合同關系。加盟店有別于直營店,加盟店與總店之間應當是按照合同約定各自獨立經營,兩者乃是地位平等且資產、人員、機構等獨立的不同民事主體,總店僅在經營模式、經營理念、業務操作等方面給予指導而非領導。并且本案中門店負責人王某違規收取定金后并未交付給總店,而是私自占有該筆定金,總公司對于王某收取定金的行為發生時并不知情。所以加盟店違規收取客戶的定金50000元,應當門店予以退還,現在門店已經取消,由其負責人王某予以退還。

觀點三、總公司與加盟店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王某原本經營一家個體的房屋中介門店,2018年7月之后,王某與總公司達成加盟協議,并利用被告公司的營業執照和資質對外從事房屋中介業務,獲取利益,總公司按照業務量收取管理費用,這種營業模式系一種“掛靠”式加盟。在對外承擔責任上,加盟店承擔責任同時,總公司對其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更為合理。加盟連鎖經營方式是指加盟店與總部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取得總部商號、經營資質及從事總部特許的活動,并向總部繳納加盟費用。所以加盟店模式應當與直營連鎖有所區分,加盟店往往以個體經營的形式存在,其財務與總公司是相對獨立的,掌握在門店或者門店負責人手中,加盟店或者其負責人對其自身的違規行為理應承擔責任。此外,房產中介公司在選擇加盟對象的同時,對加盟店的主體資格證明、資信證明、產權證明等均應當進行核實的義務。總公司將自己公司的商號、經營活動等授權給加盟店使用,不僅僅為了收取一定管理費或者掛靠費用,同樣對加盟店的管理負有一定的責任。本案對于謝某而言,加盟店與總公司這種經營外觀,使其認為總公司與加盟店屬于同一企業,或者總公司對加盟店全權負責的印象。加盟店的違規行為侵害消費者權益時,總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本案的情況,加盟店與總公司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價值取向方面,這樣的責任承擔方式,一方面,可以制約部分操作不規范的房產經紀公司無序擴張的混亂局面,遏制不規范的加盟操作方式,提高中介加盟店的準入門檻。另一方面,在實際交易中,保障消費者的權益,規范房產中介亂收取費用的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