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管轄模式的反思
作者:徐燦 發布時間:2006-09-28 瀏覽次數:3769
程序公正的合理之處在于形式上的正當規制,法治精神的內在要求即為實體與程序的雙重正義。遺憾的是我國在程序正義的法律訴求方面卻做得不盡如人意,尤其體現在訴訟管轄方面,法院之間相互推委,爭奪案源,當事人疲于奔走,都使得訴訟異常的艱難。對那些能夠掙扎到最后的當事人而言,訴訟往往變成了他們對法律無奈的哭訴場。所以探索合理的訴訟管轄模式,排除案外因素干預司法,方便訴訟,減少民眾訴累,真正體現最高院提出的“公正司法、一心為民”的工作宗旨,從而為實現和諧社會出司法之力。本文僅以我國民事訴訟管轄為例展開論述,以謀求建立更加公正的民事訴訟管轄模式。
一、我國民事訴訟管轄弊端的表現形式及法理分析。
對訴訟主體而言,法院管轄的確定是民事訴訟程序運作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條件,對保障訴訟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平等、訴訟權利合法有效地行使以及法院審判權的落實具有重要意義。反之,訴訟管轄的不確定或者任意改變確定的管轄則會對司法訴訟帶來極大的惡果。實踐中,一些當事人利用法律規定的模糊性采用各種手段來達到改變管轄的目的,這種做法極易造成司法的不公和另一方當事人對司法權威的懷疑。總的說來,我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的弊端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民事訴訟管轄規定的價值基礎的缺位。“價值問題雖然是一個困難的問題,它是法律科學所不能回避的。”[1]法律價值在我國的專門化研究雖然只是近二十幾年的事,但是正如龐得所說的“它使法律科學所不能回避的”,我國法學界不僅在法理學領域對它加以關注和研究,各個部門法學也一致在自己領域內引入法價值研究,訴訟法學也不例外。那么,民事訴訟管轄到底要體現什么價值呢?眾多學者幾乎都是從平等、效率等角度進行論述的。誠然,平等、效率毫無疑問的是民事訴訟管轄的當然的價值目的,但是它是價值論中二級表現,我們這里所要討論的是它的價值的一般意義,是超越于個體的永恒的價值始終。歸根到底,“法的價值是以法與人的關系作為基礎的,法對于人所具有的意義,是法對于人的需要的滿足,是人關于法的絕對超越指南。”[2]也就是在我們對民事訴訟管轄這一具體制度進行分析時,應該關注不同的訴訟管轄的規定究竟能不能滿足人的需要,這是許多立法者和法學家所忽視的。以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管轄的立法來分析,“有關管轄的條文達22條之多,在總則中篇幅最長,占整部法典條文的8%。”[3]看似如此之多的法律規定能夠滿足人們的需要,規定了管轄權異議、指定管轄、提級管轄等等,對不同的情況設計了不同的應對措施。其實不然,單就從我國現行的法院訴訟費用體制來看,訴訟管轄規定的價值功能就要大打折扣。我國目前訴訟收費成為補充法院辦案經費的主要來源,乃至于法院的福利、基建費用等都要從中支取,遂使原本應當是消極中立裁判者的法院成為個案利益主體,這也就導致了實踐中各個法院“案源大戰”的上演。加之,民訴法對管轄異議這一救濟途徑過于行政化的處理方式,使原本的訴訟管轄的功能喪失怠盡。所以說我國民事訴訟管轄的規定是無法滿足我國訴訟的需要的,在訴訟中存在著一定的價值缺位。
(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的立法缺失。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財產糾紛訴訟管轄的不確定。當前,在民事糾紛中,凡是涉及有關財產爭議的訴訟,法院的級別管轄均按照當事人訴請的財產價值來確定。原告起訴時的標的有時是包含一切的,如收益、利息、預計損失、訴訟費用等都包括在訴訟總標的中,有時卻僅僅是其中的一部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法院立案審查是形式上的程序審查,這是訴訟標的往往被當事人以訴訟自由為盾牌而拒法院審查于外。收益、利息、預計損失、訴訟費用等金額的不確定,是當事人可以隨意地逾越級別管轄。2、協議管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協議管轄僅限于合同糾紛,且形式必須是書面明示,可供協議的法院也限制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五處。協議管轄的這些限制已經與訴訟民主、訴訟自由的現代司法理念不符,也和商事活動迅猛發展的現狀不符。3、法院對管轄的競合難以行使審查權。在審判實踐中,管轄權競合已經成為法院審查的難點。“一個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有時可以同時產生兩個法律關系,最常見的是債權與物權關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合同和民事侵權。原告可以選擇兩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不應以存在其他訴因為由拒絕受理。[4]鑒于該規定適用于涉外、涉港澳案件,對國內訴訟尚無規定,于是實踐中經常出現原告以侵權起訴,被告以合同關系抗辯,認為對方是規避管轄。法院則對案件全面審查,以確認法律關系是否存在規避行為。結果往往因存在著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的競合,法院難以確定,裁量的結果也就見仁見智,難以統一。
(三)司法不獨立對我國民事訴訟管轄產生了巨大的負面影響。司法不獨立一直使我國司法備受詰責,雖經多年的法治現代化建設和現代司法理念的熏陶,但是令人氣餒的是,我國司法獨立依然困難重重。在民事訴訟方面集中表現為案件管轄的人為色彩嚴重,在一些強力部門的策劃下,一些本不該屬于本地區管轄的案件或者應該管轄的案件出現了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司法怪局。在這種非常理的現狀下,它所帶來的不僅是各案的司法公正的缺失,而是民眾對整個司法信心的動搖。尤其在現今社會思潮影響下,民智益開,對起碼的程序權利都得不到保證的許多當事人而言,他們會通過各種形式表達自己對司法的憤怒,造成社會的動蕩,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在社會意義方面的窘境如此,在法律制度上的負面影響更為深遠。我國自改革開放以后,一直大力推行法治,并且在制度上作出了立法安排,當權力之手深入司法領域時,可以說這是法治進程的極大倒退,法治化或許會成為一個遙遠的夢。
二、我國民事訴訟管轄制度改革的司法設想
(一)改變訴訟中的單純以訴訟標的金額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對以金錢標的衡量法官司法能力的否定,建立合理的級別管轄制度。司法實踐中,最高法院較早時間就開始指導各地法院開始探索“爭議標的額標準”,但各地標準極其不統一,同時具體實施中還存在一些突出的問題,理論界也不乏對該標準的探討。[5]最高法院1992年《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就規定各高院可以“從本地實際情況出發,根據案情繁簡、訴訟標的金額大小、在當地的影響等情況,對本轄區內一審案件的級別管轄提出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依據該司法解釋,針對級別管轄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各高級法院紛紛將爭議標的額作為唯一標準或者主要標準,對轄區內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級別管轄作了劃分。但是這些規定還存在著如下問題:
1、各高級法院的規定富有“個性化”。有的將當事人的身份地位和行政級別作為劃分級別管轄的依據,如青海省規定“副省級以上干部的離婚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在各地規定中是獨一無二的,但這顯然違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還有的允許基層法院自行確定其受理標準,如西藏自治區高院規定:“設有人民法庭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依據本通知(關于級別管轄劃分依據的通知)自行規定爭議金額的受理限額”,這似乎將人民法庭當成一個審級來看待了,而這與我國法院組織法是不相符的。
2、各高級法院規定的爭議標的額界限極為不一致,而且即使在各自轄區內也存在著較大差別。具體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1)有的將經濟、民事案件區分開,有的則合在一起加以規定,如江蘇、安徽、山東、青海等地就對經濟案件和民事案件適用不同的劃分標準,而廣東、重慶、甘肅、貴州等地就二類案件適用同一標準,相比較而言,后者的規定更為合理。(2)各地受理一審案件的限額存有較大差別,包括不同省份法院之間的比較和同一省內的法院之間。前者存在的較為突出,如基層法院受理的最高限額,高的達600萬元,低的則只有20萬元,這不僅是因為經濟發展水平差異所致,更是因為觀念差異帶來的。對于后者也是普遍存在著的,很多省份就直接規定某某法院適用何種標準,如甘肅、內蒙古、江蘇、山西等地就分別規定了各中級法院受理案件的不同標準。
3、各級人民法院的規定中雖然都以爭議標的額作為劃分級別管轄的標準,但均未對標的額的計算方法作出規定,因而仍然留下了一些不確定因素,如當本訴與反訴標的物完全重合時,其金額是否應當重復計算就不明確。有的地方標準本身甚至還可以浮動。如廣東省規定“高于標準50%以內的案件,經中級法院批準,基層法院可以作為第一審案件受理;高于所定標準50%以上的案件,中級法院不得交由基層法院作第一審案件受理”,這樣中級法院就享有了在標準50%范圍內的決定權,那么這是否可以理解為,中級法院也享有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賦予高級法院的制定級別管轄標準的權力,很顯然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法的。
那么,到底如何以“爭議標的額”作為級別管轄劃分的首要標準?國外民事訴訟管轄制度中以爭議標的額立法例,如:依據《法國司法組織法》和相關法律規定,1萬法郎以上的動產案件,而對于小審法院,其原則上只能審理涉及民事債權爭議和動產爭議的、訴訟標的額在1萬法郎以下的一審民事案件,其還享有訴訟請求額在35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的終審權。[6] 依據《德國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初級法院管轄1500馬克以下的一審案件和某些較為簡單的案件,如關于家畜缺陷、關于法定撫養費的一切爭執等。凡法律未規定由初級法院管轄的案件,均由州法院管轄。[7]日本法院法規定,在一審民事訴訟中,日本的簡易法院管轄爭議標的額90萬日元以下的案件,超過90萬日元的,則由地方法院管轄。爭議標的額90萬日元以下的不動產案件,地方法院和簡易法院共同享有管轄權。非財產訴訟,爭議標的額視為超過90萬日元,由地方法院管轄。[8]
具體的劃分標準應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現有的各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標準基礎上,經過必要的調查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國國情并且允許選擇的幾種標準,各高級法院可根據當地情況自行選擇一種,一經選擇即具有司法解釋的效力,不得隨意變更,而依據最高法院(1995)95號函,各高級法院所制定的關于級別管轄劃分的依據本身既不是法律規定也不是司法解釋。當然在當前條件下應當制定一個不分經濟、民事糾紛的統一的民事案件級別管轄劃分標準。對于離婚案件等非財產案件,筆者認為,應認定其為零爭議標的額或者仿照日本的規定擬制一個標的來確定其管轄法院,但如屬于“上調性轉移”情形則應另當別論。
(二)改革跨地區民事案件的管轄模式,對各地區法院之間的相互推委、相互爭搶管轄的混亂局面作出制度安排,破解訴訟無門的現象,設想建立與當事人所屬地區最密切的地域管轄制度。民事訴訟地域管轄的修正與完善的具體設想。1、對一般地域管轄規定的修正。(1)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在同一法院轄區的民事訴訟,由該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在同一轄區,由轄區的法院管轄,這樣規定符合慣例。(2)將第二款修改為:“公民對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還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的人民管轄。”(3)在第二款后面增加一款為第三款:“公民之間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被告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4)將原第三款列為第四款,并修改為:“共同訴訟中,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依據以下原則確定管轄法院:原告方當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按照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確定管轄,被告方當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按照公民對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確定管轄,雙方當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按照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提起的民事訴訟確定管轄。”上述第二至第四款,主要是解決跨區訴訟的管轄問題。第二款依照 “法人就公民”的原則來確定管轄法院,這樣規定有利于公民個人、特別是弱勢群體的訴訟需求;同時,由于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律意識和經濟能力都比較強,不會因經濟問題使其難以參加訴訟,便利于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判。第三款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則來確定管轄法院,符合通常的慣例;同時,在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訴訟中,將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確定為管轄法院,便利于人民法院對裁判的執行,提高審判的效率。第四款規定保證案件管轄的確定性。 2、對特殊地域管轄規定的修正。將民事訴訟法中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至三十二條中“或者被告住所地”幾個字刪除,取消被告住所地法院對上述各類案件的法定管轄權,改為由原告選擇管轄。可在上述各條的末尾加上“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的,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由于特殊地域管轄,主要是針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經濟活動中產生糾紛的案件的管轄問題作出規定,取消被告住所地法院對這類案件的管轄權,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范地方保護主義。
(三)加強指定管轄的適用,防止司法不公和地方保護主義的出現,以及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不當干預。我國指定管轄制度在法律上的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37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民訴法第36條規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針對我國指定管轄制度存在的問題,筆者建議對民訴法相關條文作如下修正: 1.民訴法第37條第1款修改為:“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直接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修改的理由是: (1)現規定過于簡單,給人民法院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間太大,為地方保護主義開了方便之門。 (2)原規定的上級人民法院不具體,也可能包括非直接上級人民法院,因此,建議修正為直接上級人民法院。同時,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對法律上或事實的原因作出具體的司法解釋。法律上的原因,如當事人申請該院所有的審判人員回避。事實上的原因,如該法院轄區內發生來嚴重自然災害等。2.將民訴法第37條第2款刪除。理由是:該款的規定與民訴法的移送管轄相沖突。民訴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3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上述規定,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因管轄權發生爭議。如果應當移送的人民法院不進行移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提出異議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法函[1995]95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就案件級別管轄權向上級法院提出異議上級法院發函通知移送,而下級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實體判決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法函[1996]150號)的規定,對下級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實體判決的,上級法院應當以程序違法為由撤銷下級法院的判決。依照民訴法第140條第1款第11項的規定,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同時應對有關人員給予嚴肅批評;情節嚴重的,應以違反審判紀律對有關人員作出嚴肅處理。因此,該條規定的情況是移送管轄的原因,而不是指定管轄的原因. 3.第37條第2款修正為::“由于法院的管轄區域不明而無法確定管轄法院時,有關法院的共同的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修正的理由是:由于我國的法院是依據行政區劃而設立的,因行政區域不明,而無法確定管轄法院的情況是大量存在的。規定此種情況作為指定管轄的原因,符合現實需要。4.民訴法第36條的規定有特色,應當保留。因為,該條的規定體現了中國特色,具體表現在: (1)案件只能移送一次的規定,是為了保證案件的及時審理,避免一個案件因多次移送而拖延。 (2)受移送的法院認為自己對案件沒有管轄權的,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使受移送的法院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成為指定管轄的原因.避免了法院之間對案件管轄的相互推諉。
總之,現代司法理念表明,程序既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最快途徑,其本身也可看作一種實體,甚至程序對實體具有決定作用。訴訟管轄制度作為程序法重要的組成部分,同樣體現了上述的辯證關系。管轄制度的修改與完善的目的,在于促使民事訴訟減少對抗,增加調和;簡化程序降低訴訟成本,使之更適合現代訴訟的需要。
注釋:
[1] [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55頁。
[2] 卓澤淵:《論法的價值》,《中國法學》2000年第6期,第24頁。
[3] 王福華、張士利:《民事訴訟管轄基本問題研究》,《上海交通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5期,第21頁。
[4]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
[5]江偉:《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350頁。
[6]張衛平、陳剛:《法國民事訴訟法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頁。
[7]沈達明:《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63頁.。
[8]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