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的執行和解被許多外國學者視為我國執行制度的一大特色,是執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執行程序的重要體現,在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所顯示出的強大的優勢,在執行工作中發揮著其他執行方式難以替代的作用。

司法實踐中,案外第三人參與執行和解,向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而達成執行和解占有一定比例。對被執行人來說獲得了延期履行義務的時間,對申請執行人來說增大了債權實現的安全系數。這類具有擔保內容的和解協議達成后,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如果被執行人未按照和解協議履行義務,如果申請執行人在法定的申請恢復執行期限內申請恢復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擔保是合法有效的,如何處理和解協議中的擔保內容?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此類問題至今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由于執行法官的理解不一致,實踐中的處理存在明顯差異。     

一種意見認為,和解協議是執行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屬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屬于生效法律文書,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并且法律規定可以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中不包括執行和解協議。因此,直接依據和解協議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沒有法律依據。

    另一種意見認為,案外第三人是在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主動參與執行和解并提供擔保,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其應承擔擔保責任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案外第三人在執行和解中提供擔保應視為執行擔保,應當接受法院的強制執行,可依據執行擔保的規定,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以上兩種處理意見的差距很大,造成的后果也大相徑庭,直接導致案外第三人是否必須接受法院的強制執行。筆者認為,在現行執行和解制度的框架下,追加和解協議中的擔保人為被執行人缺乏法律依據,不能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理由如下: 

    1、執行和解私法性質明顯。執行法官不參與執行和解,和解協議不受國家強制力的保護,當事人違反和解協議所承擔的后果僅是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2、執行和解中的擔保不同于執行擔保。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暫緩執行已被執行依據所確認的義務而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擔保方式。對于執行擔保,如被執行人在暫緩執行的期限內未履行執行依據所確定的義務,法律明確規定了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擔保人的財產。而執行和解中的擔保是對和解協議中約定的義務履行的擔保,不是擔保人向執行法院提出的擔保,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的執行擔保,與受民事訴訟法規制的公法性極強的執行擔保相比,存在明顯的區別。

    3、執行和解協議不是法定的執行依據。在執行和解過程中,一旦和解協議未得到完全履行,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是原執行依據,和解協議無強制執行力的保障,無法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究擔保人的擔保責任。

那執行和解中的擔保對執行工作有何積極意義呢?筆者認為,為了進一步使執行和解中的擔保在執行程序中發揮積極作用,可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采取以下方式:

    1、如和解協議屬維持型和解協議。在執行和解中出現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情況時,執行法官應對當事人進行現行法律規定的釋明,建議申請執行人在執行和解時按照《民訴法意見》第269條的規定的執行擔保的要求進行,避免將來利益受到損失。具體由申請執行人向擔保人提出,要求其按照和解協議中的擔保內容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經人民法院審查,使滿足執行擔保的構成要件,使執行和解中的擔保與執行和解發生競合。在這種狀態下,屆時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無論將來申請執行人選擇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還是申請人民法院賦予和解協議以強制執行力,都可以避免擔保人規避法律不直接、有效地承擔執行擔保的法律責任。人民法院便可根據擔保書的內容認定擔保人為被執行人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擔保條款合法,依法讓擔保人承擔執行擔保的法律后果,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2、如和解協議屬變更型和解協議。在各國合同法中,和解協議都是一種獨立的合同,許多國家的法律對此種合同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因此,對于履行和解協議發生爭議的,可以按照新合同處理,應當允許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尋求國家公權力的救濟。申請執行人可選擇以和解協議為依據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訴訟,要求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在申請執行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時,必須以被執行人和擔保人為共同被告,而不應當僅起訴擔保人。因為執行和解中擔保的前提是案件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果被執行人不參加訴訟,就不可能列為當事人,被執行人在新的訴訟中就不可能承擔相應責任,履行一定義務,造成被執行人反而免除強制執行,與執行和解制度的價值功能相反的結果。因此,如果申請執行人僅起訴擔保人,人民法院應依職權追加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當然,執行和解中的擔保是擔保人為被執行人在和解協議中確定義務提供的擔保,有明確的范圍,擔保人承擔的保證責任只能局限于其擔保的范圍,不能以原生效法律文書為依據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