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合同詐騙之“合同”形式
作者:吳寶泉 林涓 發布時間:2006-06-28 瀏覽次數:3538
合同的形式對合同詐騙罪之“合同”的界定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所謂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當事人合意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載體和外部表現形式。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薄胺伞⑿姓ㄒ幰幎ú捎脮嫘问降?,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笨梢?,在民事領域,合同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且基于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形式選擇自由權。那么是否所有形式的合同均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合同呢?如若不然,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形式又如何呢?
對書面合同能夠成為合同詐騙罪之“合同”的形式,刑事司法實踐和刑事理論界均不存在異議,但對于“口頭合同”能否成為合同詐騙罪之“合同”卻存在較大的分歧。且司法實踐中也大量存在以口頭合同認定合同詐騙的判例。這種理論上的分歧和司法實踐上的不統一,使得對合同詐騙罪之“合同”形式的確定顯得尤為重要。對此,目前普遍存在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認為無論什么形式,只要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合同要件的,其中包括口頭合同在內的任何合同,都可以成為合同詐騙罪客觀方面的形式要件。其理論是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的訂立可以采取書面合同、口頭合同和其他形式。第二種,認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一般應限于書面合同,利用口頭合同達成協議騙取財物一般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而應按照普通詐騙罪定罪處罰。第五種,從合同詐騙罪的客體性質、證據的客觀可見性、懲治犯罪最大需要的角度,認為口頭合同不應成為合同詐騙罪之“合同”,書面形式的合同理所當然屬于合同詐騙罪的“合同”。
筆者認為合同詐騙罪的合同不應有形式上的限制,合同詐騙罪的合同形式,既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口頭形式。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只用語言為意思表示訂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示協議內容的合同形式。合同詐騙罪的合同不應僅限于書面形式,口頭形式的合同也可以成為合同詐騙罪的合同,如果被告人的詐騙行為發生在經濟往來過程中,所利用的口頭合同又符合合同詐騙罪之合同要素,且通過簽訂、履行口頭合同過程而騙取財物的,亦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但應從嚴把握。
從立法上看,刑事法律對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形式也未予以說明或限定,口頭形式的合同與書面形式合同一樣,都是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表現形式,都是反映當事人要約承諾和權利義務內容的載體。除法律規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的合同(如勞動法第13條等)之外,口頭合同的效力等同于書面形式合同。在市場交易活動中,犯罪分子同樣可以利用非書面合同實施詐騙,這種行為不僅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同時也侵犯了社會正常的交易秩序。因此,這種被犯罪分子用來詐騙他人財物的口頭形式合同同樣符合合同詐騙罪合同的含義和構成要件。在這種情況下,不得不承認,法律并沒有排除“口頭合同”能夠成為合同詐騙罪之“合同”,如果人為地將“口頭合同”排除在合同詐騙罪之合同的范圍之外,似乎有悖罪刑法定原則。
從實踐上來講,利用口頭形式實施詐騙犯罪與利用書面合同一樣,所侵犯的客體都是他人財產所有權以及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在當前經濟交往活動中實際存在著大量的口頭的合同,利用這些合同形式實施詐騙犯罪的現象也并不少見。不能以刑事訴訟程序中難以找到口頭合同內容的證據為由而將口頭合同排除在合同詐騙罪的合同范圍之外。誠然,書面形式合同的最大優點是合同在據可查,發生糾紛時容易舉證,便于分清責任。況且在司法實踐中所處理的利用口頭合同進行詐騙案件一般都是案情簡單,事實清楚的案件,很少存在查證困難的情況。即使刑事訴訟程序中難以找到利用口頭合同詐騙的證據,也不能以此為由來影響刑事實體法的司法適用??陬^合同應該是法律的保護范疇,將利用在簽訂、履行具有合同性質的口頭協議過程中進行詐騙他人財物的行為,定為合同詐騙罪,有利于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反之,如將其一概排除在合同詐騙罪之外,不僅與現實情況脫節,也有悖于新刑法確立合同詐騙這一罪名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