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證明責任作為民事訴訟中不能忽略的問題,其分配適用的條件是值得重視與探討的。尋找其證明責任分配適用的條件和正視其在糾紛審理和裁量中的存在,并以此為依據制定相關證明責任規則,將對我國長期以來持有的”發現絕對客觀事實真相”的不正確觀點是一種糾正和創新,更是避免了當事人的訟累和國家司法資源的過度浪費。

 

關鍵詞:證明責任 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狀態 自由心證用盡

 

在對案件事實問題不能確定的情況下,法官需要一個關于由其為判決的內容的指示,即證明責任規范所給予他的指示。[1]而證明責任這個詞,從其產生直到現今,就是一個爭論不休的話題。

 

一、關于證明責任的基本含義

 

德國訴訟法學者尤里烏斯.格爾查(Julius Glaster)首次提出了”’證明責任’雙重含義說”。尤里烏斯將證明責任區分為主觀證明責任和客觀證明責任,他認為前者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為了避免敗訴而向法院提出證據的責任,后者則是指在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時,由一方當事人承擔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2]主觀的證明責任所要解決的便是”舉證責任”問題,這就是行為意義上的,因而又會被稱為提供證據責任、形式證明責任、訴訟上的證明責任、虛假證明責任或者行為責任。客觀的證明責任是在訴訟活動結束時才可能出現的情況,而且是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與不利裁判相聯系的問題,它是結果意義上的,因而又會被稱為判定責任、實質證明責任或者結果責任。

 

“’證明責任’雙重意義說”經過法學界多年的爭論后,理論體系逐步形成。然而,人們逐漸意識到并不是所有的事實都是可以被查清、并不是所有的主張都是可以被證明。那么主觀的證明責任的意義就被淡化了,而同時人們也會從理論和實踐中意識到客觀的證明責任的重要意義。

 

二、            從證明責任的基本含義中尋找證明責任分配適用的條件

 

主觀證明責任的分配向來都是很少有爭議的,就如同對其基本含義的解釋一般,是當事人為了避免訴訟上敗訴的風險而向法庭提供證據的責任。

 

客觀的證明責任作為”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時,由一方當事人承擔的受到不利裁決的后果”,是哪一方當事人都盡力避免的,也即是當事人行使”主觀證明責任”的動機。所以,有人稱主觀證明責任是客觀證明責任在訴訟法上的投影。主觀證明責任分配適用的條件也就是客觀證明責任在訴訟法上的投影。那么,我們從客觀證明責任的前提條件中可以看出,只有在”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時”,客觀證明責任才有實際存在意義,也即只有在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時,法官才可以根據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作出裁判,而其他一切可以使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確定真偽的條件,都不是證明責任分配適用的條件,并且影響證明責任是否分配。

 

例如在一個關于買賣合同糾紛的案件中,原告訴稱被告沒按照合同約定交付貨款,而被告則反訴原告所交付的貨物有著質量問題,不符合合同約定。而原告辯稱自己所交付的貨物的質量符合合同約定。

 

在這個案子中,如原告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交付貨款,且自己交付的貨物質量符合合同約定,本案結果就很清楚。或是本案被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提供的貨物的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那么本案結果也很清楚。但是,如果原被告都沒有辦法證明原告所提供的貨物的質量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呢?到了這里就僵住了,因為案件事實到底是怎樣的,誰都沒有足夠的證據去證明。也就是說只有到了這里,法官才會根據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處理這個案子。

 

這樣說來,就是當案件的事實存在與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時,法官就會根據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對案件作出處理,也就是要依據客觀證明責任對爭議進行裁決,必須是以真偽不明的存在為前提條件。法官作出裁判所依據的小前提--案件事實--沒有被證明是真是偽就是證明責任發生作用的時刻,到了這里,我們可以看出,證明責任的分配適用的條件是”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

 

三、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狀態

 

(一)什么是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狀態

 

較早的大多數學者在提及證明責任問題時都是把目光放在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和證明標準上,基本上都忽略了這個問題。不過漢斯.普維庭在他的《現代證明責任問題》里面有稍微提到:”拉丁語中真偽不明’non liquet’一詞的含義是,在訴訟結束時,當所有能夠釋明事實真相的措施都已經采用過了,但是爭議事實仍然不清楚(有時亦稱無法證明、法官心證模糊)的最終狀態。”[3]

 

筆者認為,其實在證明責任規范里作為適用條件存在的”真偽不明”,其實是承擔證明責任一方當事人沒有把案件事實證明為”真”所導致的狀態,。至于案件事實是否為”偽”,對方當事人其實沒有多大必要去煩心。這樣即非”真”、又沒有被證明為”偽”的狀態就是”真偽不明”狀態,因為真偽不明”既不是認識客體的固有屬性,也不是對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量對比關系的描述,這里表述的是裁判者對系爭事實的存在與否無從把握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4]

 

(二)、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狀態的存在要件

 

在司法的實踐中,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狀態的出現需要靠一系列具體的要件的存在來判斷。那么,在哪些要件的存在的情況下,才能形成我們所討論的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的狀態?

 

漢斯.普維庭教授是這樣描述的:”一項爭議事實’真偽不明’前提條件是:

 

(1)原告方提出具有說服力的主張;

 

(2)被告方提出實質性的反主張;

 

(3)對爭議事實主張有證明必要,在舉證規則領域,自認的、不爭議的和眾所周知的事實不再需要證明;

 

(4)用盡所有程序上許可的和可能的證明手段,法官仍不能獲得心證;

 

(5)口頭辯論已經結束,上述第3項的證明需要和第4項的法官心證不足仍沒有改變。”[5]

 

首先,時間要件是在法庭辯論結束時,也就是說只有在法庭辯論結束的時候討論證明責任分配才有意義。從客觀證明責任的角度而言,證明責任是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時,由一方當事人承擔的受到不利裁決的后果,這種后果是預先由實體法律規范設定好的,從訴訟開始時就已經開始運轉,沒有在訴訟一開始時發生顯性的作用,而是發生隱性作用而已。只有在法庭辯論終結時,法庭不再調查,當事人不再舉證、質證,所有當事人參與的訴訟程序都已經結束,這時候,證明責任才有可能開始分配。因為,在此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均已結束,法官心證得以形成的手段和程序均已完結,即使此時形成心證,由于其所根據的非經法庭調查所得的證據或者信息,也屬違法。[6]所以,法庭辯論結束是證明責任分配適用的時間要件。

 

其次,窮盡一切調查手段和資料是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的方法要件。如同陳剛教授所言法官用以形成自由心證所依據的是綜合證據調查的結果和辯論的全部宗旨,那么法官沒有形成自由心證,還必須是綜合調查證據和辯論都不足以使法官形成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的自由心證。證據既包括當事人所能自行收集提供的一切證據,又包括法庭依當事人申請合法調查收集的證據,當然,這里的證據都是指經過質證的、合法的、有一定證明力的證據。因此,所謂”窮盡一切調查手段”其實意味著完成了三個步驟:一是原告方提出了具有說服力的主張;二是被告方提出了實質性的反主張,而且如果要形成”真偽不明”的狀態,這種反主張還必須是實質性的;三是法官用盡了所有程序上許可的和可能的證明手段,即普維庭教授觀點里的第1、2和4項。到了這個程度,法官如果還是不能對爭議事實形成心證,而且已經沒有別的什么手段了,那么案件事實存在與否也就陷入了真偽不明的狀態,此時,證明責任分配就有了意義。因此,窮盡一切調查手段和資料,案件事實存在與否仍然真偽不明是證明責任分配的方法要件。

 

再次,只有對于案件有著關鍵作用的、作為法律要件的、有爭議的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時,才有必要分配證明責任,這是對象要件。在司法實踐中,真正涉及民事訴訟案件的事實真可謂千姿百態,其中涉及的爭議的事項相應地繁冗復雜,但是在在訴訟過程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實都有證明的必要,也并不是所有的爭議的案件事實在法庭辯論結束時陷入了真偽不明狀態都會導致證明責任的分配這一結果。某一案件所涉及的、可能在當事人間引起爭議的事實大致分為三類:一是主要事實(亦稱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要件事實、生活事實等。以下統稱為”要件事實”),指相當于規定法律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構成要件的事實;二是間接事實,指推認主要事實存在的事實;三是補助事實,指有關證據能力和證明尺度的事實。[7]在要件事實被證明為存在的情況下,對該要件事實進行抽象的法律構成要件即可發生法律效力;反之,在該要件事實未被證明(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法官將適用證明責任規范進行裁判。[8]而且在訴訟中,還有些事實是不需要當事人證明的,因為法律有規定自認、推定等情況,在這種情況下,自認、推定的事實就沒有證明的必要,自然也就不在證明責任分配的對象要件范圍內。而有些爭議的事實對于法庭將要就案件作出裁決并沒有什么實質性聯系,也就是與法律關系的存在、變更或是消滅無關,不屬于使法律規范發生作用的事實要件,那么這些無關緊要的事實的真偽不明狀態對于法官作出裁決也就是無關緊要的,也就不會引起證明責任的分配。所以,只有對于案件有著關鍵作用的、作為法律要件的、有爭議的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才是證明責任分配適用的對象要件。

 

以上三個條件是筆者結合漢斯.普維庭教授的觀點對于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狀態存在要件的分析,結論就是對于證明責任分配的適用是以”自由心證用盡”為前提條件。因此,證明責任的適用是以法官不能對要件事實的真實性形成心證為前提條件的,它是為貫徹自由心證原則所作的理論上的預置和實踐性補充,所謂理論上的預置,是指自由心證原則的實行必須以證明責任的存在為基礎,在要件事實未得到證明時,法官將使用證明責任法進行裁決;所謂實踐性補充,是指證明責任的適用必須以”自由心證用盡”為前提條件,如果法官能夠通過自由心證認定事實,證明責任將不會被實際適用。[9]

 

四、            研究證明責任分配適用的條件的意義

 

在理論上正視”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的狀態”的存在,有助于扭轉我國司法界長久積存下來的一心追求發掘客觀事實真相的過激觀點,使走上死胡同的機械唯物主義的觀念結合辯證法的思想掉轉到現實中來,使”以事實為依據”走向健康的發展方向。

 

在實踐上正視”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的狀態”的存在,能夠使當事人正視這個問題,激勵當事人極力避免這個后果的產生,使訴訟程序得以持續。而且肯定”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的狀態”的存在,使國家司法機關在適當時候終止調查,避免了當事人的訴累和訴訟的拖延,節省了司法資源。

 

所以,尋找其證明責任分配適用的條件和正視其在糾紛審理和裁量中的存在,并以此為依據制定相關證明責任規則,將對我國長期以來持有的”發現絕對客觀事實真相”的不正確觀點是一種糾正和創新,更是避免了當事人的訟累和國家司法資源的過度浪費。

 

 

參考文獻:

 

1、[德]萊奧.羅森貝克著《證明責任論--以德國民法典和民事訴訟法典為基礎撰寫》莊敬華譯,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2002年第一版。

 

2、王利明主編《民事證明制度與理論》,法律出版社,第180頁。

 

3、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65頁。

 

4、[德]漢斯.普維庭著《現代證明責任問題》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5、陳剛著:《證明責任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6、吳宏耀、魏曉娜著《訴訟證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

 

7、張衛平著:《程序公正實現中的沖突與平衡》,成都出版社1992年版。

 

8、王建華主編:《民事訴訟證據實證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9、湯維建著:《美國民事司法制度與民事訴訟程序》,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0、張永泉著:《民事訴訟證據原理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

 

11、張永泉著:《論訴訟真偽不明及其克服》,《法學評論》2005年第2期。

 

 

 

 

 

 

 



[1][]萊奧.羅森貝克著:《證明責任論--以德國民法典和民事訴訟法典為基礎撰寫》,莊敬華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8頁。

[2]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65頁。

[3] []漢斯.普維庭著:《現代證明責任問題》,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22頁。

[4]吳宏耀、魏曉娜著:《訴訟證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295頁。

[5] []漢斯.普維庭著:《現代證明責任問題》,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22頁。

[6]吳宏耀、魏曉娜著:《訴訟證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295頁。

[7]張衛平著:《程序公正實現中的沖突與平衡》,成都出版社1992年版,第21頁。

[8]王建華主編:《民事訴訟證據實證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169頁。

[9]陳剛著《證明責任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