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電子證據的收集
作者:朱林軍 發布時間:2007-04-20 瀏覽次數:3697
網絡時代的來臨,給民事訴訟法和證據法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電子證據(Electronic Evidence)以完全不同于傳統證據的獨特表現方式,成為了一種新型證據,這種新型證據在取證的程序及思路上也與傳統的取證方法不同,民事訴訟中該如何收集電子證據,筆者試作以下探討。
一、電子證據的收集原則
1、合法性原則
民事訴訟中對電子證據的收集應當符合我國民事程序法以及實體法的相關規定,只有以合法的方式收集的證據才具有證明效力。
2、客觀性原則
在民事訴訟中,收集的電子證據的事實材料必須全面、客觀地反映證據的本來面目。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收集證據的過程就是發現、認識客觀事實的過程,是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過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證據只有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就要求當事人及代理人在證據收集過程中切忌先入為主、主觀臆想代替客觀事實或者隨意取舍,更不能弄虛作假,制造假證據。
3、科學性原則
首先對電子證據的收集既要全面又要集中,只有全面收集能夠反映案件情況的一切證據,才能掌握案件的真實情況,才能使證據所反映的法律事實更接近于客觀事實;其次,收集證據要講究方式、方法,防止泄露國家機密和商業秘密;第三,電子證據的收集要充分運用科學技術手段。值得注意的是,在電子證據的收集時經常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復雜問題,在該證據的收集上要充分運用科學技術手段來獲得、提取和固定。
4、迅速及時原則
由于電子證據極易被篡改,且會以光速通過網絡傳輸,從而泄露國家機密或商業秘密,為避免造成大的損失,在提取電子證據時應迅速、及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了當事人舉證的時限,在舉證期內不提交相關證據,則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二、電子證據的收集方法
1、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將電子數據以法定的證據形態或是法庭可以采納的證據形式固定。
法定的證據形態一般是可見的、可感知的物質形態,而電子證據原本只是一種磁或者電的脈沖,只有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轉換為可感知的形態,才能具有證據的形式,也才能在法庭上作為證據展示。
對于某些非文檔(如多媒體視聽資料)的電子數據的原件,須借助一種更為可能的高容量載體,如電腦光盤,除了按照嚴格的取證過程,這種載體介質宜適用一次性只讀光盤來刻制為佳,以最大程度減少采用多次可寫光盤的可被擦寫修改的風險,保證這種取證的絕對固化的效果,再回歸到法庭的相關設備的還原舉證,系統達到完善的證明信息的司法傳遞。
2、對于電子商務的貿易雙方而言,可以收集并提取網絡服務商儲存的資料。
由于網絡服務商具有資料保密和存儲的義務,對于用戶和數據采用密碼方法或其他方法給予特殊保護,所以當貿易雙方發生糾紛時,可以將存放在網絡服務商那里的電子檔案作為有效的訴訟證據。
3、電子證據的訴訟保全。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在網絡環境下維護權利人的利益,規范網絡環境秩序,除當事人申請外,法院也可以適當地主動采取保全措施。對于電子證據的訴訟保全分為訴前證據保全和訴訟證據保全。
(1)電子證據的訴前保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4條,同時參照協議的相關規定精神制定了《關于訴前停止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其中明確了訴前證據保全的規定,依該規定當事人申請電子證據保全應當具備的條件是:申請保全電子證據的具體內容、范圍、所在地點;請求保全的證據能夠證明的對象;申請的理由,包括證據可能滅失或者難以取得,且因為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具體說明。
該解釋第11條規定,法院對保全申請應審查: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權行為;不采取保全措施會給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提供擔保的情況;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訴前證據保全的開展,目前處于初始階段,有許多問題有待進一步研究與完善,但并不限制對訴前證據保全的適用。
(2)電子證據訴訟保全,對于法院來說,是面臨一個全新課題。法院除了要選擇相關的備份程序、收集磁盤等物質載體為目標,并且對相關的使用人制作者進行必要的詢問外,還應在專家的指導下開展相應的保全工作。在保全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碰到各種各樣的技術問題,而專業人員能夠幫助法院最大限度地獲取相關資料,并能進行司法分析,幫助恢復殘留數據和其他隱藏或丟失的數據,通過制作鏡像拷貝來將被刪除的文件或其他殘留數據在硬盤驅動器和軟盤上得到恢復。
4、電子證據的公證保全。
公證證據的證明力高于一般證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7條規定了公證文書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在涉及網絡電子證據的糾紛案件中,由于電子證據本身具有易復制、易改動、易銷毀的特點,當事人收集證據非常困難,對所取得的電子證據的真實性以及收集證據方式的合法性證明更加困難,因此,越來越多的當事人采取申請國家公證機關公證保全的方式取得電子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