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Res judicata),既實質確定力或內部確定力,是指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之判斷對法院和當事人等所產生的約束力。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之判斷,構成判決的主義部分和既判力的客觀范圍。

既判力的價值功能大致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增進法的安定性,進而實現國家一次性徹底解決糾紛的目的。在法的價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甚至優先于正義和其他價值。在建設法治國家的今天,維持法的安定性是法治自身的應有之義。隨著訴訟法理論的發展,程序安定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取向已被理論界所接受。所謂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應當依照法定的時間先后和空間結構展開并作出終局決定,從而使訴訟保持有條不紊的穩定狀態。其本質在于要求民事訴訟通過產生一項終局性的裁判而解決糾紛,這也是國家一次性解決糾紛目的的表現形式。而既判力理論的價值在于將一種純粹的私權糾紛通過訴訟這一國家權力確認后獲得了一定程度的安定性,正是這種安定性使社會發展和交易安全更具有計劃性和穩定性。因此,既判力制度是維護法的安定性,實現國家一次性徹底解決糾紛目的的重要保證。對同一紛爭重復起訴和裁判,勢必導致訴訟程序無法安定。這種不安定的程序一方面使得訴訟成為對當事人的一種折磨,另一方面使得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始終無法確定,從而法律的秩序難以恢復,法律的和平無法實現,導致法律的秩序失去安定。當事人以及與爭議權利義務有關的人,生活在這樣一種不確定的狀態中,將無法安排與此有關的生產、生活,也無法預測自己的行為結果。顯而易見,這與國家設立訴訟制度強制性一次性徹底解決糾紛的目的是背道而馳的。[1]

2、維護司法權威,維持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既判力理論與客觀真實有錯必糾之訴訟觀念發生沖突。判決制度作為公權性、強制性解決糾紛的制度,一方面,必然要求其應當符合實體法正義的標準,另一方面,為了維護和貫徹判決的結果、順應法的安定性,又要求判決的內容不能輕易被變動,因而實體法正義的要求與法的安定性的要求之間,往往存在著矛盾。[2]由于用訴訟的方式救濟權利是權利救濟的最合法、最公正、最徹底和最權威的形式,這就使得社會矛盾糾紛在經法院訴訟解決以后,便被認為得到了最終的解決。這種終局性不僅表現為法院裁判的事項不再受到其他機關和部門的審查,而且還表現為經過法院裁判的事項也不應再次受到法院的審判,當然依法進行的上訴審和再審的除外。因此司法裁判的終局性和權威性就顯得至關重要,因為一個具有權威性的司法裁判首先必須具有穩定性,即在某種程度上長期保持它的形式。顯然,在為當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之前提下,承認判決一經確定即具有不容輕易改變的既判力,無論判決的結果如何,都不存在對當事人不公正的問題,從而使既判力獲得了正當化的根據和基礎。[3]如果確定判決被裁定終止執行或者撤銷,案件被重新審理,就會給人一種法院言而無信的感覺。連生效判決都可以隨意撤銷,誰還會相信法院呢?誰還愿意將糾紛遞交至法院呢?如果法院的審判權失去了權威,將會影響人們對國家法律的信任。如果法律失去了人們的信任,人們就不再愿意遵守法律。而賦予確定判決以既判力,則維護了審判權威,實質上也維護了國家法律的權威,這是建立有序社會的前提。

3、減少當事人的訟累,節約司法資源,進而實現訴訟效益。效益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取向之一。法律經濟學或稱經濟分析法學的核心價值取向是效益,它把人都視為經濟人理性人,所有的法律活動和全部法律制度都應當以有效地利用自然資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為目的,一切法律制度的設定都必須有利于效益最大化。[4]在民事訴訟中,盡可能以最小的成本投入獲得最大的訴訟效益,則是每一個沖突主體的行為目標。而賦予生效裁判強制性的通用力,可以最大限度地一次性徹底的解決糾紛。這樣,隨著程序的及時終結,當事人可以盡快從訴訟中擺脫出來,以生效裁判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為基礎,理性地對待生效裁判,避免無謂的訟累,重新回復到正常的生活、生產狀態,從而減少訴訟成本。就法院方面而言,因囿于司法資源稀缺性的客觀現實,盡快地解決民事糾紛,以便從生效裁判中解脫出來,也是其追求司法效率的應有之義,這樣不僅可以節約司法資源,也可以保證法院對其他糾紛的及時高效處理,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訴訟效益。反之,如果生效裁判隨意被推翻并進行重新審理,不但增加當事人的訟累,浪費司法資源,而且也不利于爭議的訴訟標的的正常流轉,從而增加訴訟成本。同時,由于訴訟的無限拖延,訴訟周期相對延長,都會給訴訟效益帶來負面影響。無休止的訴訟顯然與訴訟的經濟價值目標相悖。賦予確定判決以既判力,則使訴訟在判決確定之時劃上句號,結束訴訟對資源的耗費進程,顯然具有實現訴訟經濟的功能。

鑒于既判力理論的上述價值功能,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問題也給予了一定的關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在這兩個法條中,固然沒有明示“既判力”一詞,但它們無疑是我國民事裁決之既判力的法律依據。

 

參考文獻:

[1]嚴如春:《關于既判力理論的幾點思考》,載《鹽城審判》2007年第1期。

[2]三月章:《日本民事訴訟法》,汪一凡譯,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9頁。

[3] 王亞新:《對抗與判定??日本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352頁。

[4]徐愛國、李桂林、郭義貴:《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