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視權(又稱探望權)是指離婚后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探視子女的權利。我國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條對探視權作了規定,首次確立了我國的探視權制度,其后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進一步對探視權糾紛審理中若干問題作出了規定,豐富和完善了我國的探視權制度。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有關探視權糾紛日益增多,類型也日益復雜多樣,案件審理的難度不斷增大,本文試就探視權糾紛案件審理中的若干問題作一些探討。

一、探視權的概念及價值

()探視權的概念。探視權是指夫妻離婚后,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按照約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探望子女或與子女短時間共同生活的權利。立法上設立探視權的目的和宗旨在于充分實現父母子女關系不因婚姻關系而消除,使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在感情上得到慰藉,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親情得以維系,以促進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長。探視權在性質上既是父母的權利,也是其義務。探視權最早可追溯至羅馬法中的“家父權”。

在民法理論中,探視權屬于親權的一項內容,所謂親權,是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基于身份關系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和財產上的監督、管理、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義務的制度。[i]親權是基于父母子女關系而形成的一系列權利的總稱,從內容上看,親權應包括身心上的育養教化權、獎懲權、財產管理權、姓名設定權、住所指定權、法律行為補正權、法定代理權等。[ii]我國婚姻法中雖未確立親權這一法律概念,便其中仍然包含實質上是親權內容的相關規定,我國婚姻法中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實際上就是親權的內容,如該法第21條關于父母子女之間的撫養和贍養義務、第23條關于父母對子女的保護和教育義務、第3738條關于父母離婚后的子女撫養和探望等,體現在父母對子女的權利上就包括“撫養權、教育權、監護權、探視權、財產管理權、財產用益權”。[iii]因此,探視權是父母撫養教育權的延伸和必然結果,在本質上屬于親權的范疇。明確親權的性質和范疇有助于形成審理探視權糾紛的正確思路,并在審理過程中自覺貫徹子女最優利益的原則,從而妥善地處理好探視權糾紛。

關于探視權的主體,基于我國婚姻法的現行規定,僅限于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而不包括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近親屬,“隔代探視”在情理上有其合理性,但在目前還無法得到我國法律的支持。

()探視權的價值分析

首先,探視權的行使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子女的健康成長不僅僅依靠物質需求的滿足,還有賴于父母親對其進行心理、人格、道德方面的培養和熏陶,兩方面同時具備方能保障未成年子女全面健康成長。科學證明,子女的健康成長需要父母雙方的培養,在子女成長過程中,父母雙方各自扮演著不同的角色,對子女的培養教育發揮著彼此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如費孝通先生所說“父母總是擔負著最基本的撫育作用。”“撫育作用不能由一女或一男單獨負擔,有母親還得有個父親。”“男孩子不能在母親那里獲得他所需的全部生活方面,女孩子單跟父親同樣得不到完全的教育。” [iv]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通過探視子女,可以及時了解子女成長情況并監督直接撫養方正確行使監護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

其次,探視權的行使有利于滿足父母的情感需要。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由此可見,父母對子女的親權并不因婚姻關系而改變,改變的只是行使親權的方式而已,且親權是一個整體的權利,不能分割,由父母雙方共同來行使。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行使親權的意義在于維護親情,增進父母子女之間的情感聯系,滿足父母的親情需要。

二、探視權糾紛的類型及原因分析

從司法實踐來看,探視權糾紛案件大致有兩種類型,即探視權確認糾紛和探視權中止糾紛。前者多為離婚后的父或母因直接撫養子女一方不予協助甚至阻礙以至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起訴要求確認其探視權并由對方承擔協助義務。此類糾紛因法律規定明確,爭議較小,重點在于如何確定科學合理的探視方案。后者為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認為對方行使探視權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長而起訴要求中止對子女的探視,因我國婚姻法對于中止探視的事由未作明確規定,僅規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實踐中對哪些情形屬于應中止探視的事由存在一些困難。

產生探視權糾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法律規定不夠具體和完善。我國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僅明確了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義務,而并未要求法院在判決或調解離婚過程對探視子女問題一并作出處理,這就導致了部分離婚案件當事人在判決或調解離婚后因探視子女產生糾紛,并形成訴訟。如果能在判決或調解離婚時將探視權問題一并解決,則能避免或減少離婚后的探視權糾紛的產生。此外,對于中止探視的事由也未作明確規定,導致相關當事人申請中止探視存在一定的隨意性。

第二、直接撫養子女方由于對探視權缺乏認識或出于私利阻礙對方探視子女,產生糾紛。實踐中,大多數探視權糾紛都是因為直接撫養子女一方不積極履行協助義務甚至橫加阻礙而產生,其中有的是因為夫妻雙方因離婚反目成仇,想方設法阻礙對方探視子女,有的是出于個人的某種目的,企圖徹底斷絕對方與子女之間的感情聯系。

第三、部分離婚案件當事人對立情緒嚴重,離婚后不愿與對方協商子女的探視問題,從而產生糾紛。此種情形主要是在夫妻雙方離婚時競相要求直接撫養子女時產生,夫妻雙方為相互爭奪子女的監護權而矛盾激化,離婚后要想使雙方對于子女的探視問題進行協商并作出讓步,其難度是可想而知的。

三、探視權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若干問題及對策

()如何確定合理的探視方案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使探視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在司法實踐中,如雙方當事人未能就探視的方式、時間達成協議,就需要法院依法作出判決。然而探視的宗旨是以子女最大利益為原則,且探視權的順利實現離不開直接撫養方的密切配合,故法官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最佳、最合乎情理的解決方案。在確定探視方案時應綜合考慮的因素包括:(1)父母的愿望;(2)子女的意愿;(3)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教育的需要;(4)子女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精神狀態和理解能力等等。[v]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避免適用珍整齊劃一的探視方式,應以子女最優利益為標準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確定一個合理并切實可行的探視方案。對于子女已滿10周歲以上的,還應充分征求該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子女對探視方案的意見。

根據父母雙方的居住地域的不同,可分別確定適用暫時性探視或逗留性探視,居住在同一個城市或距離較近的可適用暫時性探視,探視方一般利用每月的一個或幾個周末探視子女,每次探視的時間為1-2天,可以到子女生活的地方探視,也可以將子女帶回居住地共同生活。對于居住在不同城市或距離較遠的可采取逗留性探視的方式,利用子女的寒暑假期間將子女帶回居住地短期共同生活,每次時間確定為10-1個月為宜。此外,在有特殊意義的節日也應照顧探視方的探視要求。

()探視子女受阻可否成為變更撫養關系的理由?在司法實踐中,直接撫養子女一方阻礙另一方探視子女的情況屢見不鮮,此時探視權方是否可以據此請求變更撫養關系?有觀點認為“對長期不許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探視子女的,起訴要求變更子女直接撫養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vi]筆者不同意此種觀點。首先,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權利是親權的一項重要內容,我國婚姻法亦明確規定離婚后,子女無論由誰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其他各國婚姻法也大都對子女撫養問題實行“子女最大利益標準”。由此可見,撫養子女是父母雙方共同的權利和義務,不因婚姻關系而改變,改變的只是子女的監護權。而探視權是法律賦予未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權利。因此,“探視權與撫養權系各自獨立之權利,兩者可歸依于親這一范疇。”[vii]二者之間并非互為條件、互相影響的關系。大多數國家的立法都是將子女的撫養權和探視權分開來的,它們是各自獨立的。其次,父母離婚時對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撫養最初是根據父母雙方的家庭環境、經濟條件、身體健康狀況、價格品性等因素,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為標準而確定的,考慮的關鍵因素是父母雙方的撫養條件和撫養能力,因此從子女的健康成長出發,如沒有發生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上述因素的重大變化(如直接撫養方身患嚴重疾病、經濟狀況惡化等),不能僅因探視權方行使探視受到阻礙而任意改變業已確定的撫養關系,否則也將破壞子女因與一方長期共同生活的形成的良好的感情和家庭氛圍,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反過來說,探視權的行使也不能以是否履行撫養義務為條件,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能以對方未支付撫養費為由剝奪對方的探視權,也不能以不要對方出撫養費為條件而不讓對方探視子女。如前所述,探視權是父母撫養教育權利的延伸和必然結果,“沒有監護權的父母的探視權是其自然的權利。”除非存在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特殊情形,不得剝奪或限制對方的探視權利。

()探視權方以探視子女受到對方阻礙為由而提起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能否獲得支持?在實踐中,有觀點認為為了保護探視權的實現,直接撫養方阻礙探視權行使的,應賦予探視權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筆者認為此種觀點不妥,因為探視權是婚姻法明文規定的權利,解決探視權糾紛的重點不在于確認探視權的有無,而在于確定合理的探視方案。然而探視權的實現有賴于直接撫養方的積極協助,負擔此種協助義務的主體包括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同住成年家屬(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若上述主體不履行協助探視義務,探視權方可申請強制執行,探視權的實現是執行程序所要解決的問題,違反上述協助義務尚不構成一個獨立的侵權行為,故而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主張也不能成立。此外,如在探視權確認訴訟中一并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同樣得不到法律支持,因為此時具體的探視方案尚未確定,對于探視方案的爭議正是訴訟所要解決的問題,直接撫養方違反的只是抽象的協助探視的義務,亦不構成一個獨立的侵權行為,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主張亦不能成立。

()探視權的中止

探視權是未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自然的權利,但因探視權的設立和行使是以“子女最優利益”為原則,故探視權之行使有違此原則時仍應受到限制。我國婚姻法第38條第三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但該法并未規定具體明確的中止探視的事由,給審判實踐中正確處理探視中止糾紛帶來了一定困難。法院在審理請求中止探視權案件時,應從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原則出發,根據具體案情作出審慎判決。具體而言,探視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中止其行使探視權:(1)探視方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可能將此病傳染給子女的;(2)探視方在探視過程中對子女有侵權行為或犯罪行為傾向的;(3)探視方借探視之機藏匿子女使其脫離對方監護或挑撥子女與對方關系的;(4)探視方有吸毒、賭博等惡習,對子女身心有不利影響的;(5)探視方強迫、唆使子女違法犯罪的;(6)探視方探視子女后造成子女精神失常、無心學習等其他情形的。

關于中止探視權的程序,筆者認為審理中止探視權案件應適用特別程序,即被告一審終審,不得上訴。因為中止探視權是法院根據特殊情況即探視行為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長而暫時停止探視權的行使,此種中止探視的判決并沒有確認或改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只是對某種事實的確認,即確認是否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故應適用特別程序審理,避免當事人無端上訴拖延時間,以及時糾正不當的探視行為。

四、探視權的執行

長期以來,探視權的執行一直是一個難點,為保障探視權的實現,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擔協助執行的責任。”該條規定雖然賦予了探視權判決強制執行的效力,便仍然無法解決執行過程中的難題。主要表現在,一是探視方舉證困難。父母探望子女大多是與子女一對一相處,另一方一般不在場,如探視方指責對方阻礙探視,對方極力否認,探視方將很難提供對方不協助探視的直接證據,法院難以判斷被執行人是否不執行法院判決或裁定,如若盲目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極有可能導致雙方矛盾更趨惡化。二是強制執行措施有限。根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法院只能對拒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而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三是探視權執行難以持續。探視子女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即使法院成功執行了一次或幾次探視,也無法保證以后的每次探視被執行人都能積極協助,當事人的探視權仍然無法通過強制執行持續地得到保障。

針對探視權執行中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應采取如下幾項措施:

第一,注重加強說服教育工作,促使被執行人積極履行協助義務。探視權的實現最終有賴于直接撫養方的協助和子女的配合,如一味運用強制措施,一方面會使雙方的矛盾進一步激化,另一方面可能給子女帶來心理上的壓力,使之處于一種無所適從的境地,并且運用強制措施而取得的探視權一定是消極被動的,達不到探視子女的效果。因此,避免或減少使用強制措施,重點要做好被執行人的法制教育工作,盡量促使被執行人自愿協助探視權的實現。

第二,積極動員多種社會力量參與探視權的執行。對于雙方當事人矛盾激化、探視權的實現嚴重受阻的,可考慮動員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協助法院對探視權案件的執行,由學校來安排合適的時間地點協助未直接撫養方探視子女。此外,還可以動員直接撫養方所有地的婦聯、居民委員會或青少年權益保護組織作為協助執行單位,委托這些單位做好被執行人的思想工作,必要時可由這些單位協助安排探視方對子女進行探視。

第三,對子女拒絕探望的,應根據不同情形區別對待。探視權的宗旨在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行使探視權也應尊重子女的意愿,子女拒絕探視的,不宜強行探視。此時,應區別不同情形,根據子女的年齡和認識能力,正確判斷子女拒絕探視的原因。一般來說,子女為10周歲以上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充分尊重子女意愿,子女拒絕探視的,不能強制執行。對于10周歲以下的,則要看其是否是因為直接撫養方的挑撥或唆使而拒絕探視,若是,則應對直接撫養方進行批評教育直至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勒令其改正錯誤。如果是該子女自己不愿接受探視,則要由直接撫養方做好子女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認識到探視子女是父母的權利及接受探視的重要性,促使其主動積極接受探視。                 

 

 



 

參考文獻:

[i]陳葦著:《離婚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問題研究----兼談我國<婚姻法>相關內容的修改與補充》,發表于《中國法學》1998年第3期,第42-45頁。

[ii]張俊浩著:《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頁。

[iii]柳偉松、陳帆著:《關于建立親權制度的思考》,發表于《人民法院報》19987144版。

[iv]費孝通著:《鄉土社會生育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126頁。

[v]參見孫若軍著:《論探視權的立法和法律適用》,發表于《法學家》2002年第3期。

[vi]曾治民著:《探視權規定應完善》,發表于《人民法院報》2002117

[vii]吳節祥、陸云虎著:《對探視權的反思》,發表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