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申請執行期間”的“有利溯及”應盡快明確
作者:錢徐寧 發布時間:2008-04-15 瀏覽次數:1570
新法實施面臨的首要問題就是法的溯及力問題,
一、符合“有利法律溯及”原則,保護權利人利益
“法不溯及既往”是所有法律體系的根本法則,但這一法律適用原則并不是絕對的,常常可以被立法中的“有利溯及既往原則”所補充,即在保護利益的前提下,以特別規定的形式將更為有利的新法有條件地溯及既往。我國《立法法》第84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這就是該原則的體現。在我國民法領域,常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法不溯及既往作出例外補充,如對《擔保法》、《繼承法》、《合同法》等新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釋等,都體現了“有利溯及”。最為典型的是《合同法解釋》中有關合同效力認定的解釋“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施行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是從維護交易穩定和符合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盡量避免了合同無效,保護了合同雙方的利益,也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保障行為人正確預測行為法律后果、獲得行為安全的信賴利益保護精神,十分具有合理性。
新修《民訴法》中關于申請執行的期間相較原法更長,相對申請人而言,權利保護的周期更長,符合“有利溯及”原則中“可溯及的法律應為更為有利的新法”的條件,因此完全可以依據該原則,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該條的時間效力作出補充規定。
二、符合《民訴法》修改的立法精神,保障債權人權利。
原法中對申請執行期間規定相對較短,對于債務人而言,只要能設法拖延超過這個期間,財產就可以不被執行,從而達到逃避義務的目的。正是出于對這種情況的考慮,新法延長了申請執行期間,并且增加了時效中止和中斷的規定,其目的就是保障債權人更好地行使權利,促使債務人更好地履行義務。
對于申請期間已屆滿六個月或一年,但未滿二年的債權人而言,如果繼續適用舊法,直接后果就是不僅訴權喪失,債權人的實體權利也無法實現,債務人義務得以逃脫履行,法律文書的權威遭受損害,這與修改申請期間的精神是背道而馳的。而如果改適用新法,則可以保護到更多地權利人利益,這也是《民訴法》修改緩解“執行難”的本意所在。
由于原申請執行期限與新期限間相差時間僅為一年或一年半,因此產生上述第①種情形的可能期間也僅限于新法實施后的一年或一年半時間內,因此關于新法申請執行期限的溯及力問題應盡快解釋,否則將失去其司法適用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