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實施面臨的首要問題就是法的溯及力問題,20084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訴訟法》同樣如此。修正的《民訴法》中,對申請執行的期間進行了修改,由原來的“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變更為“二年”,總體上放寬了申請執行期間。《民訴法》施行后,對于依據41日前生效的法律文書申請執行將會遇到這樣幾種情形:申請期間的起始日在41日前,至申請日已滿六個月或一年,未滿二年;期間的起始日在41日前,到申請日未滿六個月或一年;期間起始日在41日后。對于第②③種情形,均不存在是否超期的問題,但在第種情形下,適用修正前還是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將導致受理和不予受理兩種相反的結果,直接影響到權利人利益。對此,筆者認為,民法領域就新法個別規定的溯及力進行補充解釋的先例已不少見,可進行合理參照,就該條適用的時間效力盡快作出相關司法解釋,建議對依據41日前生效的法律文書申請執行的,應規定“如果適用修正前的《民訴法》超出申請執行期間,而適用修正后的《民訴法》沒有超出的,則適用修正后的《民訴法》”,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符合“有利法律溯及”原則,保護權利人利益

“法不溯及既往”是所有法律體系的根本法則,但這一法律適用原則并不是絕對的,常常可以被立法中的“有利溯及既往原則”所補充,即在保護利益的前提下,以特別規定的形式將更為有利的新法有條件地溯及既往。我國《立法法》第84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這就是該原則的體現。在我國民法領域,常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法不溯及既往作出例外補充,如對《擔保法》、《繼承法》、《合同法》等新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釋等,都體現了“有利溯及”。最為典型的是《合同法解釋》中有關合同效力認定的解釋“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施行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是從維護交易穩定和符合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盡量避免了合同無效,保護了合同雙方的利益,也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保障行為人正確預測行為法律后果、獲得行為安全的信賴利益保護精神,十分具有合理性。

新修《民訴法》中關于申請執行的期間相較原法更長,相對申請人而言,權利保護的周期更長,符合“有利溯及”原則中“可溯及的法律應為更為有利的新法”的條件,因此完全可以依據該原則,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該條的時間效力作出補充規定。

二、符合《民訴法》修改的立法精神,保障債權人權利。

原法中對申請執行期間規定相對較短,對于債務人而言,只要能設法拖延超過這個期間,財產就可以不被執行,從而達到逃避義務的目的。正是出于對這種情況的考慮,新法延長了申請執行期間,并且增加了時效中止和中斷的規定,其目的就是保障債權人更好地行使權利,促使債務人更好地履行義務。

對于申請期間已屆滿六個月或一年,但未滿二年的債權人而言,如果繼續適用舊法,直接后果就是不僅訴權喪失,債權人的實體權利也無法實現,債務人義務得以逃脫履行,法律文書的權威遭受損害,這與修改申請期間的精神是背道而馳的。而如果改適用新法,則可以保護到更多地權利人利益,這也是《民訴法》修改緩解“執行難”的本意所在。

由于原申請執行期限與新期限間相差時間僅為一年或一年半,因此產生上述第種情形的可能期間也僅限于新法實施后的一年或一年半時間內,因此關于新法申請執行期限的溯及力問題應盡快解釋,否則將失去其司法適用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