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應慎用缺席判決
作者:吳谷翔 發布時間:2008-03-20 瀏覽次數:1378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可見離婚案件的判決與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判決相比,在法律上有著明顯的區別。此類案件的缺席判決,一旦不依法慎重處理,很容易導致一些矛盾的發生或激化,容易造成一些不可挽回的影響和損失。因此,作為主審法官應該嚴格審查,加以注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 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在審判實踐中,離婚案件中的被告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下落不明經公告傳喚仍未到庭的,則無法適用調解。將調解作為判決離婚前置程序的規定將無法實施。為此,我國《婚姻法》并未排除人民法院在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可以缺席判決,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在實踐中,被告放棄訴訟權利,而不到庭被法院缺席判決離婚的案件并不在少數。
但筆者認為,離婚訴訟是涉及雙方當事人身份關系,如果被告不到庭應訴,對于正確審查雙方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會增加一定的難度。因為夫妻感情的破裂程度是無形的和抽象的,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證而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本無相應的法定標準,當事人即使提供具有較強證明力的證據,也不能直接證明雙方的感情確實達到了確已破裂的標準,破裂與不破裂是法官綜合評價認定的結果,一旦認定某個婚姻關系破裂,該婚姻關系就難從法律上再得到救濟,一個家庭就會解體。故從維護和諧穩定的社會家庭關系上考慮,一般首先應以判決不準離婚為前提,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判決離婚的,也一定要慎重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