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目前,婚約財物發生糾紛案件有增多趨勢,尤其是受農村風俗習慣的影響,來自農村的這類案件相對較多。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婚約財物糾紛案件,訴訟主體比較亂,有的是婚約關系男女雙方父母,有的是男女雙方及其父母,有的是婚約關系的男女等。對此有必要予以統一。

筆者認為,婚約財物的給付是建立在婚約男女日后建立婚姻關系基礎之上的,即使交付或接受方為一方的父母,交付和接受的主體均應視為婚約關系的男女。雙方父母或婚姻介紹人等參與其中,只是一種形式,是婚約過程中為婚約人交接財物的一種代理行為。該代理行為雖然沒有被代理人的直接授權,但它符合表見代理的特征,即使被代理人不予追認,該代理行為仍然有效。所以,訴訟主體應為婚約雙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