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物權法》對農民權益的保護
作者:武中祥 王峰 發布時間:2007-12-27 瀏覽次數:1371
倍受關注的《物權法》于
一、規定了農民對集體所有權行使的參與權和知情權
《物權法》在所有權一章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對下列事項,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依法享有決定權:(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四)集體出資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農民對集體財產的管理與使用享有知情權。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二、為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提供了更有力的保護
《物權法》明確了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等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等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明確了各類土地的承包年限,其中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物權法》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嚴格保護,該法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因自然災害嚴重損毀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承包期內,除特殊原因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民的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權依照《物權法》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三、明確規定了地役權的概念及相關制度
地役權一直是一個很理論化的概念,是以他人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權利。《物權法》對此項制度作出了明確規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不動產的效益。在這一規定中,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設立地役權的雙方應當訂立地役權合同,地役權自合同生效時設立。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如農民甲因為自己的果園要往外運蘋果,為避免繞路,需要在農民乙的土地上開辟一條可以走三輪車的道路,即可以與乙農民訂立地役權合同,利用農民乙的土地,其中約定利用方法、期限、費用等內容,此即為地役權合同。
《物權法》之所以規定地役權主要意義就在于由供役地為需役地提供便利,以實現物盡所用的基本目的。便利,指需役地開發、利用的各種需要,其內容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及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可以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約定。當事人雙方因履行地役權合同發生糾紛的,可以按照雙方約定的糾紛解決方式處理,如果雙方沒有約定糾紛處理方法的,受侵害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明確了處理相鄰關系的基本準則及法律責任
所謂相鄰關系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相互毗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權利的過程中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按《物權法》的規定,農民之間處理相鄰關系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普通農民之間土地、房屋等相鄰的,應當彼此為對方用水、排水、通行、建造或修繕建筑物及鋪設電線等提供必要的便利。
《物權法》明確相鄰關系各方應當遵守的法定義務,即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有害物質,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土地或者房屋等的安全。
《物權法》規定處理相鄰關系不當給他人造成損害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該法第92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