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濟
作者:孫青 發布時間:2007-12-26 瀏覽次數:1980
公司僵局是公司尤其是封閉型公司的困境之一,在我國舊公司法的框架下,公司僵局問題一直是公司治理實踐和公司司法實務中的一個難題。2006年1月實施的新公司法雖然對公司僵局問題作出了原則性規定,但相關細節并不詳實,可操作性仍有待提高。因此本文擬對公司僵局及其解決機制作一粗淺研究,以期對我國公司僵局的破解及糾紛解決提供有益的司法救濟。
一、公司僵局的含義及形成原因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續運行中由于股東或董事之間發生分歧或糾紛,彼此不愿妥協而處于僵持狀況,導致股東會、董事會等權力或決策機關陷入權利對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從而使公司陷入無法正常運轉甚至癱瘓的事實狀態。①
在公司實務中,公司僵局一般存在于有限責任公司中,特別是一些股東人數較少,公司規模較小的公司,深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不合理的股權結構造成的公司僵局。實踐中,常有不少公司的股東在股權結構中各自持股一半,如果股東之間就投資理念、經營策略、治理思路甚至各自利益發生沖突,彼此互不相讓,并采取完全對抗的態度,因雙方擁有的表決權相等,那么任何一方都可能無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決多數,決議的通過幾乎不可能,從而使公司陷入僵局。另外,如果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須經全體一致同意或賦予小股東一票否決權,則由于無法形成一致或小股東行使一票否決權也會導致決議無法通過,使公司陷入僵局。第二,商業意見分歧和私人關系惡化造成的公司僵局。實踐中常由于股東間對公司的業務方向、發展策略、風險承受等純粹商業意見和經營理念不同,雙方無法調停和溝通造成的公司僵局。另外由于股東間私人關系嚴重惡化,公司成立時的信任與合作化為污有,變成排斥和反目成仇,雙方關系無法修復造成的公司僵局。第三,股東杳無音訊或失蹤造成的公司僵局。實踐中可能出現股東或董事由于各種原因下落不明或長期杳無音訊,導致股東會或董事會無法正常召開,公司決議無法形成而造成的公司僵局。第四,股東和董事的道德風險造成的公司僵局。實踐中可能出現由于利益的紛爭或其他原因大股東或董事私自扣留公章;股東或總經理擅自攜帶公司執照從人間蒸發等等情形而造成的公司僵局。
二、公司僵局的危害
上述的公司僵局一亙形成,如果不能及時化解其危害性極大,對各方面的利益都會造成現實或潛在的嚴重損害。
第一,公司陷入僵局就無法有效的做出決策,導致管理癱瘓和混亂,氣氛緊張、效率低下、發展受阻,公司資源大量損耗和浪費。
第二,股東的期待利益落空。由于公司僵局,經營決策無法作出或無法有效執行,公司不能在市場競爭中獲利,股東預期投資目的難以實現,期待利益落空。股東間相互爭斗,喪失信任,合作基礎破裂,控制公司一方往往侵害另一主的權益,很可能導致弱勢股東長期受欺壓,有礙社會公正。
第三,公司僵局導致公司業務遞減、效益下降,以致公司裁員、降低工資,直接侵害員工利益。
第四,公司僵局導致損害公司客戶、供應商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僵局引起的波動及不協調由內及外,使公司商譽下降、形象受損,客戶流失,債務大量堆積,從而影響公司外部供應商及其他諸多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并引發連鎖反應,對市場產生震蕩,造成社會整體利益受損。
三、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濟途徑
如何打破公司僵局,在公司利益、股東利益、債權人利益、職工利益等諸多利益中尋求一種平衡。新公司法彌補了舊公司法在解決公司僵局問題上的不足。第75條、183條在我國大陸公司法歷史上首次確立了出現公司僵局時股東享有退股權和解散公司的訴權,為公司僵局當事人選擇解決途徑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但有些地方仍值得商榷,下面分述之。
(一)退股權
退股權,又稱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指當股東會決議對股東的利害關系產生重大影響時,持有異議的股東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價格購買自已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權利。②解散公司對于公司經營價值是一種徹底的破壞,是不得已的終極做法,相對而言行使退股權卻是一種雙贏的結局。新公司法在我國公司法歷史上開天辟地的確認了股東的退股權。第7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執照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顯然該條規定的立法初衷是為了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但筆者認為尚有兩個問題函待解決。
第一,該條規定的強制股權收購的適用范圍有限,尚不能完全適應公司實務的需要。筆者建議可以增設內容,以擴在強制股權收購的適用范圍,增加:如果一方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其他股東可以選擇以公平價格購買起訴股東所持股權。法院在公司訴訟中遇到公司僵局的情形可依職權做出強制股權收購的載決。
第二,該條未明確股權收購價格。適合自已的就是最好的,對于股東退股對價而言亦是如此,立法者使用了一個模糊詞語“合理的價格”,因此應鼓勵公司與股東通過契約自由的談判手段發現能夠為雙方所接受的合理轉讓價格,畢竟相互理解與寬容是最大的商業智慧。③但是如果雙方無法形成議價,股份收購的價格如何確定?筆者以為可采以下方法。第一,由對峙雙方競價確定股權價格,法院裁決出價高的一方取得受讓權;第二,在不愿競價的情形下,可以公司凈資產為基礎,結合無形資產、人力資本、公司發展現狀、未來前景等因素綜合評判,必要時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定價。
(二)解散公司訴權
解散公司是對中小股東的最后一個救濟措施,通過解散公司可以徹底催垮控制股東和公司高管剝削和壓迫中小股東的吸血管,從根本上消滅控制股東和公司高管通過關聯交易、高薪回報的物質基礎,并使公司凈資產多快好省的回流到股東懷抱。一定程度上解散公司訴權也可被稱為公司的安樂死。④我國傳統公司法理論將公司視為一個相對封閉獨立的主體,忽視了對股東之間利益沖突的外力救濟途徑,新公司法打破了這一陳規,確立了解散公司訴權。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該條賦予一定比例的股東解散公司訴權,但對被告主體、訴訟程序、善后事宜未予明確,給司法適用帶來一定程度的困難,該條規定仍有待完善。
第一,“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和“重大損失”的判斷標準不明,缺乏操件性、彈性過大,容易引發濫訴和法官過度適用自由裁量權,筆者建議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予以完善。
第二,對原告股東的持股時間未予限制。183條對于訴請解散公司的原告持股比例確定為全部表決權的百分之十以上,但未對持股時間加以限制。對于這一問題,多數學者主張要作一定的持股時間限制,但對具體多長時間眾說紛紜,大多意見為六個月或一年,最長的為兩年。⑤筆者以為對原告持股時間加以限制十分必要,可以避免少數股東以搞垮公司為目的人為制造公司僵局,具體應以一年 為限,太短達不到限制作用,太長又容易剝奪股東正當的訴權。
第三,未明確解散公司之訴的被告主體。被告主體是公司還是公司的董事或其他股東?筆者以為在原告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時,應將公司列為被告,因為公司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團體,它不應當承受針對其他訴訟主體的法律判決,而法院司法解散的最終效力只有在及于公司時,對訴訟主體而言才具實際意義。為減少不必要的麻煩,應將公司直接作為解散公司之訴的被告。公司應積極應訴,既可針鋒相對的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答辯,也有權向人民法院提交替代性解決方案,并向法院出具相應證據。
參考文獻:
①周友蘇:《新公司法論》[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頁。
② 萬國華、原俊婧:《論破解公司僵局之路徑選取擇及其對公司治理的影響》,載《河北法學》2007年第4期。
③ 劉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立法爭點與解釋難點》,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223頁。
④劉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立法爭點與解釋難點》,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223頁。
⑤ 鄭言:《試論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載于《煙臺教育學院學報》,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