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執行回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就執行回轉作了原則性規定。執行回轉又稱再執行,是指在案件執行完畢后,因據以執行的依據法律文書被依法撤銷,由執行人員采取措施,強制一方當事人將執行所得到的利益退還給原來被執行人,恢復到執行程序開始前的一種制度。

一、發生執行回轉的原因

執行回轉是執行程序中的一種特殊現象,因為在一般情況下,執行完畢拍,執行權利人的利益得以實現,執行程序也宣告結束,不會產生回轉問題,只有在特殊情況 下執行回轉的情況才有可能發生。在日常的司法實踐中,發生執行回轉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種。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執行的裁定,在執行完畢后,被本院的生效 判決或者二審法院的終審判決所撤銷,因先予執行而取得財物的一方當事人應將執行所得返還給對方當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判決、裁定,在執行完畢后,該判決、裁定又被本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經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后被依法撤銷或變更,對因執行原判決、裁定而獲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也應采取執行回轉的措施。三是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在執行完畢后,又因程序違法、或違背法律有關規定,被人民法院撤銷的,也應由人民法院采取執行回轉措施,責令一方當事人將執行所得返還給對方當事人。例如,仲裁裁決書,公證機關所作的賦予強制執行 效力的債權文書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執行回轉正是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的一項必要的補救制度,目的在于糾正因執行根據錯誤而導致的執行工作的失誤,使當事人之間的義務關系恢復到正常狀態,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執行回轉制度也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實事求是、依法辦案、有錯必糾的工作作風和高度責任感。

二、執行回轉必須具備的條件

 1、執行程序已經進行完畢。這是產生執行回轉的形式要件。如果是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執行根據有錯誤,執行人員可以報院長批準 中止執行,也就不會產生執行回轉的問題。

2、執行根據被依法撤銷。這是產生執行回轉的實質要件。執行程序的發生以有執行根據為前提,即是強制實現執行根 據中所確定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程序。正確的執行根據在執行完畢后,是不會產生執行回轉的,而一旦執行根據有錯誤,依法定程序被撤銷,執行根據中所 確定的權利義務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據。那么,將錯誤的執行根據執行完畢,自然就會產生執行回轉的問題。

3、根據新的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執行中,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人民法院應根據新的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回轉。

三、執行回轉制度的完善

執行回轉制度,應從立法上應該進行系統的完善,讓執行人員在具體的案件執行中有法可依。一是規范立案程序,明確規定執行回轉程序只能由當事人到法院立案才能啟動。二是明確規定執行回轉財產的范圍,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以及標的物產生的利息、孽息。三是明確規定啟動執行回轉程序的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四是明確規定除 法律文書外,法院撤銷非訴文書撤銷、仲裁文書或者有關機關依法撤銷的也是引起執行回轉制度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