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證據規(guī)定》第36條規(guī)定: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而需要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但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除外。根據本條規(guī)定,被告缺席需要缺席判決時,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則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但在庭前交換證據程序中當事人沒有爭議的證據可以例外。本人認為正確理解該條文規(guī)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1、被告不出庭應訴,其提供的證據原則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一是因為行 政訴訟實行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原則,質證主要圍繞被告提供的證據進行。如果被告不出庭,其提供的證據就不能在法庭上出示,質證也就無法進行。被告提供的證據就沒有經過質證,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規(guī)定》第35條的規(guī)定的沒有經過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原則,被告拒不出庭的情況下,其提供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二是基于司法權威的要求。被告是國家行政機關,其不出庭應訴,不僅妨害了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而且損害了司法權威。因此,有必要指定法律措施促 使其出庭。

2、在庭前交換證據中當事人沒有爭議的證據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根據庭審方式改革的要求,庭前交換證據程序已逐步建立和完善起來。在庭前交換證據程序中當事人沒有爭議的證據可以視為質證過的證據而作為定案依據。但是,質證程序只能發(fā)生在庭審中,庭前交換證據程 序只是庭審前的準備程序,畢竟不同于質證程序。因此,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規(guī)定》第35條的規(guī)定,交換證據過程中當事人沒有爭議的證據必須記錄在卷,并且必 須在庭審中由法官說明,再次征求當事人的意見,以進行補充質證,方可作為定案依據。這是基于證據的效力和質證的效力。

3、原告、第三人缺席時,其提供的在證據交換過程中當事人沒有爭議的證據能否作為定案依據?條文沒有具體規(guī)定。根據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原告缺席并不必然引起撤訴,第三人缺席不影響案件審理。因此,對原告、第三人提供的在證據交換中當事人沒有爭議的證據能否作為定案依據應作出明確規(guī)定。筆者認為,應和 被告提供的在證據交換中當事人沒有爭議的證據一樣可以作為定案依據。這樣規(guī)定既能體現法條的完整性,又能體現對當事人的公平性。

4、庭審質證時,如果當事人對庭前交換證據過程中沒有爭議的證據反悔提出異議,對該證據如何進行處理?條文沒有規(guī)定。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反悔提出異議,原則上應否認該證據的效力。因為該證據畢竟沒有經過正式的質證程序。但也可以由法官根據案情自由裁量。

5庭審前交換證據過程中當事人沒有爭議的證據能否作為直接證據使用?條文沒有具體規(guī)定。筆者認為不能作為直接證據而應作為間接證據使用。因為該證據一是沒有經過正式的質證程序,二是行政訴訟審查的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沒有出庭,其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就被維持或者確認合法,既違反了法定訴訟程序又 損害了司法權威。因此,該證據只能作為間接證據使用,用以駁斥原告或第三人的證據的效力和觀點主張,不能作為直接證據用來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