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審理的大量刑事及民事案件中,有一部分案件當事人因為犯罪或其他原因而被羈押在看守所或行政拘留所,在向這些刑事案件被告人或民事案件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時,一些法官習慣于將有關法律文書通過看守所或拘留所的工作人員轉送到刑事被告人或民事當事人手中,或者在辦理簽收手續時,為圖省事先由法官或上述看守所、拘留所的工作人員將刑事被告人或民事當事人的名字及送達時間署好后由當事人按指印,這些做法易引發下述后果:一是由看守人員轉交法律文書的做法于法無據。按照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08條規定,收件人正在服刑的方可由執行機關代為轉交。因此對于案件正在審理過程中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也用這種方式送達明顯不合法。二是由法官或看守人員代簽收件人姓名及送達時間易引發糾紛。將收件人的姓名及送達時間代為簽好后再送由當事人按指印,雖然可以省卻從看守所提審被告人在手續上的麻煩,一般情況下也不會出現什么問題,但這種做法有些時候卻成為引發矛盾的導火線。比如某個刑事案件的判決書在送達時是由法官代簽好被告人的姓名及時間后由看守所人員代為轉送給被告人,被告人僅在姓名上按指印而未在送達時間上按指印,在判決書上訴期滿后被告人以送達時間不是自己簽署、自己仍有上訴權為由提出上訴,從而給上級法院的審理帶來麻煩,并直接影響了法院的形象。

筆者以為,上述送達方式實際上正是不規范司法行為的一種典型表現,既有違于法律的規定,也會給法院工作帶來負面影響,因此法院一定要予以重視。實際上,對上面提到的兩種情況只要稍加規范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一是對正在羈押的刑事被告人或民事當事人在送達有關法律文書時由二名法官填寫提押手續后親自當面送達,不能為圖省事由看守人員代為送達。二是在當面送達時應由刑事被告人或民事案件當事人自己填寫姓名或時間,并按指印。只有在受送達人是文盲的情況下,才可以由法官代為簽署姓名及送達時間,但必須由受送達人名字及送達時間上均按下指印,并由看守所或行政拘留所的工作人員作為見證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