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淮安訊:2005327中午,原告楊某隨單位經理到被告某賓館招待來客。結賬時經理與賓館的工作人員發生爭執,后經理在賓館門前準備離開時,遭到不明身份人追打返回賓館大廳,原告見狀上前制止,也遭到毆打。后原告被送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2100余元。此糾紛經當地派出所調處未果,原告遂提起訴訟。

金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原告到被告處用餐時,雙方即形成了消費合同關系,賓館作為餐飲經營者有義務保障就餐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不受侵害。但是被告在原告經營場所遭不明身份的人毆打時,其工作人員及保安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導致原告受傷的損害結果發生。為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做出判決,判令被告蘇源賓館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9000余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本案爭議的焦點一是經營者是否盡了安全保障義務;二是在實際侵權人不能確定的情況下,經營者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2款規定: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本案即主要根據此條款認定賓館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并應對其不作為造成的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首先,受害人應當首先向直接責任人請求賠償,直接責任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直接責任人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后,補充責任人的賠償責任消滅,受害人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直接責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償。

其次,受害人在直接責任人不能賠償、賠償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無法行使第一順序的賠償請求權時,可以向補充責任人請求賠償。補充責任人應當滿足受害人的請求。補充責任人的賠償責任范圍,就是直接責任人不能賠償的部分,即直接責任人不能全部賠償的,則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直接責任人賠償不足的,只承擔賠償不足部分的賠償責任。

再次,補充責任人在承擔了補充的賠償責任之后,產生對直接責任人的追償權,有權向直接責任人請求承擔其賠償責任。直接責任人有義務賠償補充責任人因承擔補充責任而造成的全部損失。

在本案中,被告某賓館應當承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同時,由于致原告受傷的侵權人不能確定,此時直接侵權人無法承擔賠償,即判令由作為補充責任人的被告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綜上金湖縣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