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和分類

一人公司又稱“獨資公司”、“獨股公司”。顧名思義,是指股東(自然人或法人)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的分類按照不同標準可以有如下劃分:

就一人公司的真實含義來講,有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和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該公司的出資額或者股份僅為單個股東所持有,并且該公司有且僅有一個股東。后者是指形式上股東人數(shù)為復數(shù),但實質上只有一人為公司的“真實股東(Bona Fide shareholder)”或者說是實有股份權益者,其余股東僅僅是為了滿足法律上對公司股東最低人數(shù)的要求,或是為了真正股東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掛名股東而已???。掛名股東通常的身份是真正股東之出資額或股份的受托人。可以看到,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在現(xiàn)實經濟生活中廣泛存在,為各國公司法所不能禁止。在現(xiàn)實中,各國法律一般都是要么允許設立一人公司要么承認形式上一任公司出現(xiàn)后的存續(xù),所以研究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似無多大必要。因此在這里著重講述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就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而言,又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分類:

1、就一人公司的產生形式不同,分成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前者是指公司由一個股東發(fā)起設立,于成立之時即為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公司設立時股東人數(shù)是合法律要求之復數(shù),但公司成立以后,由于公司股份的流動性而使得公司的股份全部集中于一人,使股東人數(shù)從復數(shù)轉化為單數(shù)。

2、依一人公司的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同,分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又可以分為國有獨資公司和非國有獨資公司。自然人獨資公司系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這是最傳統(tǒng)意義上的一人公司。這種公司形式將企業(yè)主的投資和其他個人財產分離開來,借助有限責任的利器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投資風險,因而大受企業(yè)主們的青睞。

法人獨資公司則由一具有法人資格之實體或單獨投資設立,或通過收購而獲得某一公司的全部股份而存在,即母公司的全資子公司。隨著大型公司集團的大量涌現(xiàn),法人全資或絕對控股的公司越來越多,在法人一人公司中,國有獨資公司可以單列一類。它是指由國家授權的投資機構或部門單獨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我國公司法第64條就規(guī)定了這種特殊的法人獨資公司。

3、依一人公司之公司股份性質不同,分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規(guī)模相對較小,大多為中小企業(yè),大部分一人公司尤其是原生型一人公司多屬此種類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一人公司相對較少,在其中又基本上都是衍生型的一人公司。根據(jù)個別國家的法律可以設立原生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絕大多數(shù)的國家都不允許設立原生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

(二)一人公司的特征

一人公司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公司,與其他類型的公司相比,有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該公司僅有一個股東,而這唯一的股東,又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額或股份。對于該股東的身份限定,各個國家有所不同。大多數(shù)國家都不限制一人股東的身份,我國現(xiàn)行法律就只允許國有獨資公司的存在,排除了自然人和非國有法人充當公司唯一股東的可能性。此外,一些國家的法律不允許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成為兩個以上一人公司的股東,以避免自然人將自己的財產分成若干份,以小量資本承擔較大的經營風險,濫用一人公司之有限責任的優(yōu)勢,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一人公司本身再次成為某一有限責任公司的唯一股東也是不允許的,以防止出現(xiàn)一人公司的連鎖結構。

第二、一人公司必須享有有限責任。一人公司之所以會產生,最大的原因就在于個人投資者對于有限責任的追求。如果一人投資者采取公司形式經營又不能享受有限責任的優(yōu)惠,則還不如直接采用獨資企業(yè)的形式,還可以避免對公司和股東雙重征稅的不利待遇。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都不應該以一人公司的形式出現(xiàn),前者明顯違背了有限責任的原則,后者從股東人數(shù)和結構上就不滿足一人公司的條件。

第三、一人公司特別是自然人一人公司之“所有”和“經營”大多是不分的。所以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東通常都身兼數(shù)職。作為董事、經理,它以公司的名義從事活動,謀求公司的利益,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由公司承擔;作為公司的唯一股東,它又擁有股東大會的所有權力,可以做出符合個人利益最大化的決議,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自己監(jiān)督自己,正是因為如此,世界各國都毫無例外地對這種特殊公司作出特別規(guī)定,防止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的混淆損及交易相對人的利益。

二、一人公司妥當性分析

一人公司的產生和存在既源于社會經濟發(fā)展對其的客觀需要,也源于投資者對于有限責任的刻意追求。具體來說,導致一人公司產生的催化因素主要存在于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是公司內部股權結構變化的直接后果,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東的退出或死亡以及股份的轉讓等必然蘊含著成員只有一人股東的可能性,而實際經濟生活中,這種情況確不鮮見,至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票的自由轉讓,完全有可能在公司成立后全部股份轉讓到一人股東手里,尤其是法人股東出現(xiàn)后,這種情形更為常見。

第二、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是一人公司產生的內在驅動力。有限責任制度作為公司制度的核心內容,從其產生之日起就得到了投資者的青睞。一方面,有限責任通過對投資者所投資金和其他財產的分離大大降低了投資風險,激發(fā)了投資者的投資熱情,另一方面,有限責任的貫徹積極促進了公司中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推動了三權分離的公司治理結構的形成和完善。對公司管理科學化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隨著現(xiàn)代市場經濟和高科技的發(fā)展,人類從事經濟活動的風險也越來越大,任何類型的投資者都希望在經濟活動中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個人企業(yè)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資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責任原則經營風險,實現(xiàn)經濟效率最大化。而要享受有限責任原則的保護,則有賴于立法承認一人公司。可見,對有限責任的偏好是產生一人公司的內在原因。

第三、巨額資本涌現(xiàn)為一人公司的發(fā)展奠定了物質基礎。雖然公司制度產生之初是為了滿足資本聚集的需要,但隨著公司制度的運用和現(xiàn)代市場經濟的發(fā)展,造就了許多資本實力雄厚的企業(yè)巨艦,它們具有投資舉辦任何事業(yè)的能力。為分散投資風險,也為減少復數(shù)股東之間的磨擦,一人公司往往是它們實現(xiàn)多行業(yè)投資組合,分散投資風險的最佳選擇???

第四、高科技發(fā)展的條件下,中、小型規(guī)模企業(yè)具有構筑一人公司的經濟基礎。當高科技、高風險的新興行業(yè)如通訊、網絡、電子計算機、生物工程等不斷興起之時,進入這些領域的企業(yè)能否在競爭中取勝,主要依賴于高新技術的先進程度和投資機會的準確把握,而非資本的多寡及規(guī)模的大小,或者進言之是依賴于高素質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資合性弱化但人合性凸顯的特點,正是中、小規(guī)模投資可采取的最佳組織形式???

當然,一人公司也有許多不足。

因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東自任董事、經理并實際控制公司,復數(shù)股東之間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內部三大機構之間的相互制衡都不復存在,這為一人股東不受限制地進行種種不利于債權人與社會公眾的活動提供了可能,而有限責任原則又促使這種可能性大大增強,具體表現(xiàn)如下:

第一、對債權人不公正。一人股東經營管理公司固然具有靈活性,但個人對問題的看法、對市場的分析往往帶有局限性和片面性,而一旦公司因經營不善等原因造成虧損,因為一人股東反正以所有出資承擔有限責任,損失最大的是公司的債權人,債權人將無法追償不抵債的那部分債權。

第二、為股東濫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機會。沒有有效的內部制約和監(jiān)督的一人股東可能會利用公司的人格從事各種欺詐、非法交易、給自己支付巨額報酬、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等行為,為自己謀取非法所得。基于有限責任原則,債權人和其他受害人又無法向股東的個人資產主張權利。

第三、對侵權責任的規(guī)避。一人股東有時候出現(xiàn)如以對牟取暴利生產假冒偽劣產品而侵害消費者權益、或者因無暇顧及某項事務而導致公司的無過錯責任等情形,在有限責任原則下,受害人所遭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常常得不到充分的賠償。

  此外股東是國家的一人公司即國有獨資公司,因其股東的特殊性,帶有不可避免的國家獨占性,往往容易產生壟斷,不利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公平競爭。

三、一人公司對傳統(tǒng)公司法理論與制度的沖擊

(一)對公司社團性的沖擊

傳統(tǒng)公司法理論認為,公司是“依法設立,以盈利為目的社團法人。”???現(xiàn)代公司制度的萌芽是意大利的康孟達合伙和英國的合股公司等團體組織,其早期功能亦主要是通過多元股東募集資本。可見,現(xiàn)代公司制度從其誕生時就打上了團體性的烙印。所以,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學者都主張公司是一種社會法人。即由兩個以上股東共同投資組成的團體。公司的獨立人格的確認實際上是對團體人格的確認,理論上淵源于羅馬法的團體人格制度和日爾曼法的總有團體制度。通過公司的獨立人格將從多股東的意志簡便地轉化為公司的意志表現(xiàn)出來。一人公司的出現(xiàn),對公司的社團性是一個嚴重的挑戰(zhàn)。一些學者們?yōu)榱耸挂蝗斯灸軌蚍蟼鹘y(tǒng)的社團性模式,提出了許多解釋方法,比較有代表性的如潛在社團說(指一人公司的股份集中于一人股東,但存在著股份轉讓,變?yōu)閺蛿?shù)股東的可能性),股份社團說(指股份公司的信用基礎是股東出資形成的公司資本,股東地位即股份的復數(shù)可能滿足社團性的要求)。但是諸種解釋都不盡人意,于是更多的學者開始置疑社團性究竟是不是公司的本質,提出公司的本質到底是什么的問題。

筆者認為,現(xiàn)代公司興起的時候,公司制度的主要作用是向復數(shù)股東籌集大額資本以從事個人力不能及的大規(guī)模經營,作為股東,放棄支配權的回報,賦予股東有限責任。可以說,籌資功能是主要的作用,有限責任是從屬于籌資功能的。隨著經濟發(fā)展帶來的資本積累和聚集。以及允許法人持股,實力雄厚可以獨立出資的個人和經濟實體越來越多了,這時公司制度的首要作用不再是籌集資本,已經逐步轉變?yōu)榻o予投資者有限責任的保護了。公司制度從股份有限公司到有限責任公司進而深化出一人公司的歷史進程恰恰是有限責任原則適用范圍不斷擴大的過程,也是籌資作用不斷弱化的過程。公司的社團性乃是人們對大量歷史現(xiàn)象的總結,并不應該看作公司制度本身不可須臾分離的本質屬性。隨著公司制度籌資功能的弱化,有限責任功能的凸顯,更應該重新認識公司的本質,而這種新考察,新認識應更多地從股東與公司的關系出發(fā),側重于其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方面。公司作為法人組織,應強調其公司獨立于出資人,這就是它的本質。這種公司的本質論可以表現(xiàn)不同公司的共同性,略去公司現(xiàn)象的個別屬性。同時也強調了公司法人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即使是一人公司,其公司與出資人也必須相互獨立。

(二)對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的沖擊

在公司社團性的法理念下,復數(shù)投資主體的存在使公司的產權多元化。為了調整公司內部多元產權(復數(shù)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傳統(tǒng)公司法理念發(fā)展了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jiān)事會三權分立的治理結構模式。而一人公司股東唯一的特點,與建立在產權多元化基礎上的傳統(tǒng)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難以吻合。比如:一人公司產權單一化直接導致股東大會失去了存在的基礎,使得一人公司的股東無須通過股東大會將其意志轉化為公司的意志,而可以直接向外界表達。一人股東兼任公司執(zhí)行董事,掌握公司經營管理權也是普遍現(xiàn)象,這種情況下,權力的“壟斷和集中”,勢必真正對公司的獨立法人性及股東有限責任產生挑戰(zhàn)。顯然,如何確立一人公司的規(guī)制模式,構建一人公司股東與債權人及相關利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體系維護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和各方利益不受股東濫用公司形式的侵害,是一人公司立法過程中必須深入審視的問題。

在人力資源所有權理論和經濟民主理論日益發(fā)展的今天,以利益相關為基礎的多邊治理理論倒是能給予我們不少啟發(fā),這一理論將公司理解為一種效率的契約組織,是各種生產要素的所有者為了各自目的聯(lián)合起來而達成的一種具有法人資格和地位的契約關系網絡。公司不僅僅是一個由物質資本所有者促成的聯(lián)合體,更重要的是它在本質上為物質資本所有者、人力資本所有者、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之間的契約關系充當聯(lián)接點。在這一理論的指導背景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自然被定義為股東、債權人、職工等利害關系人之間有關公司經營與權利的配置機制。利益相關者共同治理公司,成為這種理論對公司治理結構的主流看法???,也為一人公司的規(guī)制提供了有益的思路。那就是,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必須注重職工參與和相應的外界監(jiān)督,以確實保護相關者的利益。這種體現(xiàn)多邊治理理論的職工參與制度日益得到認同與重視。

可以說,法人治理結構很大程度上是外部投資者和相關利益人保護自身利益不受內部人“侵犯”的一套機制。一人公司的出現(xiàn)雖然動搖了傳統(tǒng)公司法人的產權多元化的基礎,但一人股東財產與一人公司產權的分離依然沒有改變,一人股東財產的管理和一人公司的經營管理也必須分離,向這種分離正是構建公司治理結構的關鍵。從各國的公司立法來看,并沒有因為一人公司的股東唯一性而全盤否認已有的公司治理結構。一人股東行使股東會的權力已成為大多數(shù)國家的共識。法國《商事公司法》第34條第2款規(guī)定:“當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只有一人時,該人取名為‘一人股東’。一人股東行使本章條款劃歸股東大會的權力。”更具有普遍意義的是,在歐盟“第12號指令”第4條中,也明確規(guī)定了一人股東享有一般股東會的職權。與此同時,各國公司法定一人股東擔任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均沒有特別的限制性規(guī)定。顯然,傳統(tǒng)的公司治理結構依然在發(fā)揮著它應有的作用,只是在適用于一人公司時,更為注重公司職工的參與,注重外部的監(jiān)督和相應的審計審查。應當說,建立由職工參與的監(jiān)察人制度或獨立審查人制度,對于限制一人股東的濫用法人資格十分必要。

(三)對于有限責任原則的沖擊

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的出現(xiàn)就是個人投資者對于有限責任的追求使然。但是在傳統(tǒng)的公司法理論中,有限責任的確立是以分離原則的貫徹實行為前提的。因為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無疑會使股東原來應該承擔的經營風險轉移給了與公司進行商事交易的公司債權人,或被動與公司交往的公眾。根據(jù)公平正義的基本法律原則,在賦予某個主體一定權利的時候也必須規(guī)定相應的義務以約束其權利的正當行使。所以有限責任的前提就是股東必須將出資財產如實地交給公司,使這部分資產能夠真正脫離股東個人進行支配和運營。由于股東放棄對公司財產的直接支配權,不能隨意干預公司的經營活動,所以公司的人格才不再依附于股東的個人人格。當分離原則被徹底貫徹的時候,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得以真正有效地建立。

但是在一人公司里面,這種分離原則能否真正地貫徹是值得懷疑的。一人公司里只有一個股東,所以復數(shù)股東之間的相互制約機制無法發(fā)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財產是否與股東的其他財產完全分離難經考察。而且一人股東通常都是直接經營公司,公司內部機構的相互制約機制大都形同虛設,唯一股東可以任意支配公司財產,沒有分離原則的扎實基礎有限責任在一人公司中的適用宛如百尺危樓,隨時可能倒塌。

在實踐中,無法監(jiān)督一人公司實行分離原則的現(xiàn)實問題可以說也是普遍存在的。一人公司中侵吞公司資產的方式很多,比如一人股東可以隨時將公司資產挪作私用或以借貸的方式轉移;將公司資產低價售與和自己有特殊關系的人;和公司進行與公司目的與關的交易等等。總之一人股東很容易通過各種渠道將公司的資產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殼運轉。這時候經營風險完全轉移到交易相對人那里,無疑使股東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天平明顯失衡,這是對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極大挑戰(zhàn)。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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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見《公司法》第66條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