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原告陸偉年僅九歲,2005年6月21日18時40分許,陸偉在自家屋后與其他小朋友玩游戲,在玩耍過程中,其突然竄至與其家近鄰的僅兩米寬的村間小路上,正巧與鄰居陸惠民駕駛經過的面包車相撞,致陸偉受傷。陸惠民當即將陸偉送至醫院搶救,原告被診斷為失血性休克、胃破裂、兩肺挫傷、肋骨骨折,進行了手術治療。2006年1月26日,公安部門交通事故處理通知書,認為因當時未能及時報案,無現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為賠償事宜,陸偉訴至法院。
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審理后認為,事故發生后,為救治原告,被告在無其他車輛的情況下,動用事故車輛將原告送至醫院搶救,該行為雖然導致公安部門難以認定事故責任,但為搶救原告贏得了時間,因此該行為并無不當。對于事故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有證據證明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就本案來講,事故發生在僅兩米左右寬的路段,且系土路巷道,少有機動車通行,在機動車未鳴笛的情況下,常人亦難以形成在這種路段行走時要避讓機動車的意識。原告作為未成年人在其自家房屋旁玩耍,在被告未鳴笛的情況發生事故,原告并無過錯,因此原告對本起事故不應承擔責任。退一步講,既使原告存在一定的過錯,但也不構成重大過失,依照相關規定,也不應減輕被告的責任。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全額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萬余元。
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