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能否兼得
作者:鞠秋平 發布時間:2007-04-17 瀏覽次數:3210
在司法實踐中有一個問題長期以來有爭議,就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工傷的如何處理,勞動者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權賠償后享受工傷待遇?在2004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了勞動者的工傷是由于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勞動者既可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又可以同時向侵權人要求民事損害賠償。2006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6條進一步明確,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也就是說,不論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傷,勞動者(包括工亡職工的近親屬)都可以依法享受工傷待遇。最高院作出這樣的規定,實際是采取了兼得模式,即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給付和第三人侵權賠償的雙重救濟。
有觀點認為,這種模式違背了“受害人不應因遭受侵害獲得意外收益”這一公認的基本準則。我們認為,由于第三人侵權賠償與工傷賠償在法律上并行不悖,故從學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雙份賠償,給予受害人享受雙重賠償的權利,不違背社會公平原則,也不違背工傷保險的制度目的。理由是:第一,第三人的侵權賠償是普通民事賠償,屬于“私法”領域的賠償,工傷保險賠償是社會保險待遇的賠償,屬于“公法”(社會法)領域的賠償,二者性質不同,不可替代。第二,第三人侵權賠償并沒有加重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因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投保是其法定的義務,也是勞動者應得的勞動待遇,第三人的賠償是其依法應當承擔的民法上的侵權責任,這也是法律規定的責任,不存在有損社會公平的問題。如果基于人的生命和健康是無價的觀點,雙重賠償恰恰是有力地保護了勞動者的生命權和健康權。第三,目前法律上并沒有明確規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賠償,司法解釋限制受害人的權利,依據不足。第四,從實際情況來看,侵權人的賠償能力往往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如果規定受害人只能作出擇一選擇,反而是難以掌握公平。第五,如果規定兩種不同性質的賠償互為補充,賦予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侵權人的代位求償權或者追償權,不僅法律依據不明確,實際上也難以操作。
兼得模式的救濟,在立法上還比較含糊,未對相關問題作出具體規定,如在沒有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工傷勞動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兼得模式是否適用。2002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明確,工傷勞動者可以同時享有工傷保險請求權和民事賠償請求權,可以認為這是兼得模式的規定;而2004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這似乎是對《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相關規定的否定。我們認為,法院處理案件還是要針對案件的具體情況采取盡可能合理,同時又不明顯與司法解釋違背的方式解決。工傷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告知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請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解決。如果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定不構成工傷或者不給予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因此,筆者認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仍應為勞動者保留主張民事損害賠償的救濟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