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適用勞務抵債應把握四點
作者:顧宇 發布時間:2007-03-26 瀏覽次數:2970
當前,“執行難”正日益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對此,人民法院正承受著越來越沉重的壓力。如何破解執行難則是擺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個重大理論與現實課題。其實冷靜分析執行難的成因,一個重要的因素是部分被執行人沒有履行能力,無財產可供執行。基于此,我們可以嘗試用勞務抵債的方式來拓寬執行渠道,從而克服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困境,進而最大限度地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最終化解糾紛,營造一個雙贏的局面。
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勞務抵債是指被執行人無力履行到期債務,根據申請執行人的需要,在雙方自愿協商的基礎上,由被執行人向申請執行人提供勞務,進而償還其所欠債務的執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20條規定: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協商以債務人勞務或其他方式清償債務,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應予準許,并將執行和解協議記錄在案。可見對此種執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也是予以肯定的。在勞務抵債這種履行方式的具體運用中,由于涉及到被執行人的勞動權問題,對此法院不能采取強制方法,應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基礎上,合理把握相應的尺度,謹慎的予以實施。在司法實踐中,要正確合理的采用勞務抵債這種履行方式,筆者認為應準確把握以下四點:
第一,自愿協商原則。在實施勞務抵債的過程中,由于勞務涉及到公民的勞動權這一基本權利,對此不能采取任何強制方法,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尤其是被執行人的意愿。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的基礎上,根據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合理確定被執行人的勞動報酬,并給被執行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費,從而促使雙方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自愿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以便于被執行人自覺的履行義務。
第二,被執行人確實無力償還到期債務,這是適用勞務抵債執行方式的前提條件。在執行過程中,經查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無力償還到期債務的,方可運用勞務抵債這一履行方式。如果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比如有穩定的收入,有相應的債權,則不宜采用這種履行方式。
第三,申請執行人有一定的勞務需求,而被執行人則有提供相應勞務需求的勞動能力。這二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運用勞務清償這一履行方式,其核心是被執行人用自己的勞務來抵銷申請執行人的債務。在這里,首先要申請執行人有一定的勞務需求,進而被執行人正好有提供相應勞務需求的勞動能力,在二者同時具備的基礎上,才能達到被執行人用自己的勞務抵銷債務的目的,同時也確保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
第四,勞務抵債方式必須合法,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被執行人用勞務抵債的方式可以是多樣化的,但其所提供的勞務不得違背法律規定,有違社會公德、損害他人利益。在這里,關鍵是申請執行人不得要求被執行人提供不合法,有違社會公德的勞務。因此,法院在審查時要對勞務清償的內容有所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