輪候查封規定的法律探析
作者:徐燦 發布時間:2007-03-15 瀏覽次數:3414
輪候查封制度最早是在
一、輪候查封規定的法律解讀
《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扣凍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可以看出,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是指人民法院將需要進行財產保全的財物清點后,對當事人的價值不確定的同一財產、爭議標的物、帳戶及存款先后加貼封條,進行封存、扣留和凍結,后續送達的查封、扣押、凍結裁定不因該財產先行被保全而無效。它是借鑒了國外法律
如德國、日本等國關于“再查封制度”的規定(針對不動產)以及美國、英國、奧地利等國關于“優先分配制度”的規定。
輪候查封、扣押、凍結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得重復查封制度相比較,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不同:第一、重復查封是違法的,輪候查封是不違法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4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2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重復查封是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于同一財產在同一期間同時進行查扣的行為。而輪候查封則是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于同一財產進行查扣時,以先辦理查扣手續的人民法院為準,后辦理查扣手續的人民法院作輪候處理。這說明重復查封是同一期間內,在同一財產上設定的查扣權是兩個或兩個以上;而輪候查封是在同一期間內,在同一財產上設定的查扣權是一個。我國法律規定查封制度不僅是對查封財產的一種保全,也是對查封財產能順利變現的一種保障制度。查封對于人民法院實現當事人的債權有積極的意義,它本身就是賦予了人民法院對查封財產的單獨處分權。如果兩個以上的法院均對同一財產同時進行查封,則當一家法院對該財產進行處分時就要受到另一法院的制約或者說無法處分,這不僅違背了法院審判、執行權的唯一性和獨立性,也違背了法律當初規定查封制度的意義了。輪候查封避免了同時性,也就避免了對查封的“重復”。所以無論從法理上還是法律的具體規定來看,重復查封是違法的,而輪候查封在司法解釋中得以確立,輪候查封是不違法的。第二、重復查封的“同時性”與輪候查封的“前后相序性”,我們說重復就是說一種復合,重復查封顯然是“同時性”的問題。而輪候查封的輪候意為“前后相序”,是依次的。舉例說,一套商品房上同時設定了數個擔保物權,當數個權利人同時要求所有權人履行債務,而所有權人并不能完全履行時,我國的法律規定很明確:有優先權的先受償、登記在先的先受償、按比例分配等。這些規定不可能在債務人沒有完全履行能力的情況下使權利人都“完全”受償。同樣,在重復查封的行為中,受到破壞的只能是權利人的利益和法律的嚴肅性。避免權利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國家現時推出了輪候查封制度,它避開了“同時性”,以“前后相序”的錯位式查封對法院的行為予以認可。如果查封在先的法院對查封的財產進行變現或履行完畢后,查封的財產尚有履行債務的能力范圍時,查封在后的法院根據輪候查封,可直接對該財產再次進行變現或為履行債務采取各種措施。這種制度保證了各法院查封行為的唯一性和獨立性,同時保證了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公平有序。這個制度也是對權利人主訴權利的一種催化,讓權利人在知道自己權利受到損害的時候能盡快地尋求法律的幫助,以便較早地順利實現債權。
二、輪候查封規定適用的幾點問題
(一)輪候查封規定適用的主體問題。對這一問題的探討集中體現在同一法院是否適用輪候查封制度的問題。在這個問題上,《查扣凍規定》的模糊性致使一些執行法官對條文的表述產生了不同理解,實際操作過程中做法亦有不同。《查扣凍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其他人民法院對沒有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制作筆錄,并經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及被執行人簽字,或者書面通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因此有些執行法官認為,該規定中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表述是“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用的是“其他人民法院”,這就把輪候查封限制在了不同的法院之間,同一法院不能適用輪候查封,否則就有重復查封之嫌。還有一些執行法官認為,從法律的本義來看,應對“其他人民法院”作廣義的理解,包括前已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這在法律解釋學上是能夠證成的。筆者認為,縱觀該規定,其設立輪候查封制度的立法目的應該這樣理解:輪候查封制度應是對同一財產,先申請查扣的當事人提出申請后,法院依據法律規定進行查扣,待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再對被查扣財產進行處分;而后申請查扣當事人提出申請后,法院在同一時間也可以查扣該財產,只不過該查扣效力暫不發生,等到先查扣申請對被查扣財產的處分行為完畢并對該財產予以解除查封后,后查扣行為才會自動生效,并可依法對該財產再次進行處分。這里需要我們注意的是被查扣財產只有在一次查扣完畢后尚有或有可能剩余部分價值可再行處分時方有輪候查封的實際意義。如果把《查扣凍規定》中關于輪候查封制度僅僅理解為不同法院之間,那么很有可能會出現有些當事人的權益難以得到保護的問題。因此,輪候查封制度并不應僅僅適用不同法院之間,在同一法院也應同樣適用,只有這樣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關于幾種權利的輪候查封。一是房地產期待權的輪候預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創立了一項新的輪候預查封制度,輪候預查封是指對尚未在登記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準或者備案等登記手續、被執行人享有物權期待權的房地產所采取的控制措施,即由法院制發預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預查封登記手續,待該房地產權屬登記完結時轉為正式查封。對被申請人的土地使用權,被申請人全部或者部分交繳了土地出讓金,雖然尚未進行土地使用權登記,但出讓合同已經批準的,可以對其輪候預查封。對被申請人房屋,已辦理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且尚未出售的房屋,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了房屋權屬初始登記的房屋,被申請人購買的已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或者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屋,都可以實行輪候預查封。在查封建有房屋的土地時,查封法院要同時查封土地上的房屋,以避免在執行法院之間引起相互沖突或者購買方不能處理地隨房走或房隨地走的問題。二是注冊商標權的輪候查封。因注冊商標的價值具有不可確定性,受經營業績、商標知名度等因素的影響,對同一商標在先行法院查封后,其他人民法院可以實行輪候查封。三是股權的輪候查封。對被申請人已查封的股權能不能對其實行輪候查封的問題,因股票價值隨著時間的推移具有不確定性,受股市行情和經營業績的影響,后續法院待先行查封法院拍賣了該股票時,仍有可能留下可供執行的財產,筆者認為,對已被先行法院查封的股票,后續法院仍可輪候查封。
綜上,輪候查封制度的法律規定有利于多個債權的實現,并提高了執行效率,為更好地解決“執行難”提供了可操作的模式。國家在考慮到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的重復查封、地方保護或不利于實現債權的種種情況下,才創立了輪候查封制度。該制度對于維護法律關于不得重復查封的規定,解決“不得重復查封”在操作中的弊端,平等保護不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對于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提高執行效率,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