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行政許可法需注意的幾個問題
作者:劉德生 發布時間:2007-03-13 瀏覽次數:3007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于
一、關于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這是信賴保護原則的法律規定。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信賴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而從事的活動,要受到法律保護;沒有違法行為,不得撤銷。通俗地講,行政機關要誠實信用,說出的話要算數,不能隨便更改。信賴保護原則通常不適用對違法行政行為課以義務的行政行為,如罰款等行政處罰,在此方面,即使相對人已經超過了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期限,行政機關發現了錯誤,比如處罰錯了,行政機關仍可以主動撤銷這類違法行為。但在授益性的行政行為方面,如行政許可,信賴保護原則則處于主導地位。對于違法的授益性行政行為,尤其違法原因可以歸責于行政機關的情況下,應當首先保護相對人的權益,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撤銷行政行為。如果確實由于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也必須給予相對人以補償。《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第二款對此作了規定。該款規定:“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補償。”
二、關于免除行政許可申請人舉證責任的正當事由
行政許可是依申請的行政行為,行政許可申請人在舉證責任中負有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的初步證明責任。但是,申請人如果因行政許可機關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可以免除行政許可申請人的舉證責任。關于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作了明確規定: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為什么要作這樣的規定呢?因為在實踐中許多行政機關的登記制度不完善,當事人明明提出過申請,但行政機關后來找不到申請材料了,便聲稱沒有收到這個材料,這是不是就可以推定原告沒有申請呢?不可以。這樣一來,所有被告不作為的案件,被告都可以以沒有登記為由說原告沒有申請,以此來逃避敗訴后果。因此,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法院審查申請人是否已經向行政許可機關提出過申請,首先看該行政機關是否有完善的登記制度,是否對其他人在申請時遞交的材料都給了收據。若不是對所有交了申請的人提供收據,那么,就沒有理由說相對人沒有提出申請。因此,就應推定原告提交了申請。
三、關于法律適用規則問題
首先,下位法與上位法不一致并不必然導致抵觸。不一致和抵觸的關系可以用兩句話概括:不一致不一定是抵觸;抵觸一定是不一致。不一致的范圍要大于抵觸。關于抵觸,學術界和實務界的認識不盡一致,目前在兩點上多數人取得共識:一是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地方法規不得作出相反或者不一致的規定;二是地方性法規不得超越法定權限,未經授權對屬于中央專屬立法權限的事宜作出規范。若超過了兩條界限,就應該認為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如在法律規定的原則和范圍內,作一些具體規定、分解或補充,將法律規定的原則具體化,增強可操作性等均不屬于抵觸。
其次,下位法與上位法不一致,但下位法與上上位法相一致,不能簡單適用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規則,而應視具體情況選擇適用與上上位法相一致的法律規范。
最后,法律適用中的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在適用法律規范時,要注意諸如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分別優于總則,一般列舉規定優于概括規定,具體規定優于抽象規定的規則等等。如行政許可法第四章第六節“特別規定”就優于一般行政許可程序的規定,該法第五十一條明確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本節有規定的,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其他有關規定。”
四、關于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需要強調的是:1、在行政許可法實施以后,凡是行政許可法與該條規定的期限不一致的,應以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期限為準;2、行政機關規定的比法定行政許可決定期間更短的期間,其符合立法本意,沒有突破法律規定,與設定期限所要達到的高效便民目的一致,則可以拘束行政機關。但如果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長于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的,則其規定無效。3、行政許可法除對延續行政許可申請逾期未作出的視為默示許可外,其他的申請在有效期內未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不能視為同意該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規定: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4、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