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障車攔路 夜行人斷腿
作者:曹鳳剛 發布時間:2007-02-08 瀏覽次數:2286
本網南通訊:車輛機械在行進途中難免發生故障,因故障停滯于道路上時應如何防范風險,可能是被許多人忽視的問題,如果因安全措施不到位而引發事故將難免其責。
受害人右腿截肢
田某被醫院司法鑒定部門評定為五級傷殘。
法庭上各執一詞
事故發生后,雙方當事人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引發訴訟。
原告田某訴稱,我為避讓被告公路養護公司停放在通海橋上的拌和機而與橋護欄相撞,跌倒受傷,造成終身殘疾,各項損失計323553.51元。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公路養護公司賠償我總計損失的70%,即226487.46元。
被告公路養護公司辯稱,原告田某駕車經過的吉白線通海橋地段不屬我公司中標的路段和施工路段,其所避讓的拌和機亦不屬我公司所有。拌和機壞后停在通海橋上不是人的主觀愿望所為,屬于意外事故。田某避讓拌和機不當,才與橋護欄相撞,責任完全在田某。現原告田某要求我公司承擔責任,訴訟主體錯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田某的訴訟請求。
公安卷宗露實情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事實爭論不一,但從公安事故處理卷宗來看,事實陳述基本一致。
項目經理冒某陳述:我是海白線HB4標常務項目經理,下面有兩個路基隊,一個橋梁施工隊,一個結構物施工隊,薛某屬我們海白線HB4標的結構物施工隊,他是負責人,也就是施工隊長。當時薛某將他施工隊的拌和機準備拉到南通去,拉到通海橋處壞掉了,就停在橋頭處修理。他們也在停拌和機的前后設立了警示標志,夜里有個人騎了輛電瓶三輪車撞到了橋的護欄上,沒有碰到拌和機。第二天,拌和機修好后,他們在拉走之前,還到照相館請人照了相的。
施工隊長薛某陳述:我在海安縣海白公路HB4標的施工隊任隊長,停放在那里的拌和機屬我們的,當時壞了以后,停在那里修理的。我指揮手下的同志在拌和機兩頭來車的方向設了警示標志,四周用繩子,且繩子上還夾了紅色布條以警示兩邊的來車和行人,兩邊的牌子都寫了“前方施工,減速慢行”的牌子,夜里一頭一個看守的人負責,但沒有在夜間設警示燈。夜里一個騎電瓶三輪車的人,駕車撞到我們停拌和機地方的橋上,沒有撞到我們的拌和機,橋上還有一攤血。從其陳述中可以看出,拌和機停滯處夜間未設警示燈。
受害人田某陳述:當時我上南,靠在路的右邊行駛,等我行至通海橋上時,發現有個黑洞洞的東西停在橋上,我就將電瓶三輪車向右駕方向,往橋西邊護欄上一擦,擦了有
法院判決釋法理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拌和機運輸過程中,因發生故障而停放在道路上,形成通行障礙。雖然設置了警示標志,但現場照片顯示,示警距離不夠,特別是夜間未設置燈光警示,不足以避免危險,導致原告田某受傷致殘,拌和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證據材料雖然不能確定拌和機的所有人為被告公路養護公司,但可以確認拌和機為海白線HB4標段的施工單位使用和管理。而海白線HB4標段的施工中標單位為本案被告公路養護公司,其選定的施工隊在運輸拌和機過程中發生了事故,但因施工隊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其責任應由其所屬法人單位被告公路養護公司承擔。
原告田某視力不佳,在深夜駕駛電瓶三輪車,未盡到謹慎駕駛的義務,發現情況避讓措施不力,對事故的發生亦有一定的責任,應減輕被告公路養護公司的賠償責任。綜合本案事故發生的情況,雙方的過錯程度相當,可相應減輕被告50%的賠償責任。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公路養護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但其未按規定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南通中院遂作出終審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原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本案從法理上而言,并不復雜,主要是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后如何依法妥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難以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必要時迅速報警。”本案的發生盡管因素較多,但拌和機發生故障并不必然導致事故的發生,被告公路養護公司在故障車不能移動時,夜間未設置燈光警示,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未能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是引發事故的重要因素。因此,機動車在道路上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應當及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首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難以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特別是夜間要設置警示燈,必要時迅速報警。謹防與本案類似的交通事故再次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