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幾點建議
作者:張崴 楊軍 發布時間:2006-09-15 瀏覽次數:3515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單行法律。它的頒行,對于改革和完善我國審判制度將會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在現階段,如何貫徹實施《決定》,是當前的第一要務。為保證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法院,尤其是在基層法院平穩、有序、高效運作,筆者有如下粗淺看法:
一、恢復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憲法地位,以統一思想,完善相關制度。
從近代西方國家的政治實踐來看,陪審制度首先表現為一項政治原則,其次才是一項審判原則。它是人民參與國家管理的重要途徑,也是一個國家民主政治的重要標志。作為一項司法民主制度、一項基本的審判制度,綜觀當今實行陪審制的國家,大都是將其作為一項憲法原則予以確認的。如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第2款,聯邦憲法修正案第5條、第6條、第7條,均為陪審制提供了憲法依據。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民主政治生活的重要象征,也是我國政治體制中重要的組成部分。早在1954年,新中國的第一部憲法就將其作為一項憲法原則予以確認,五四憲法第7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其后的1975年憲法,眾所周知,由于“文革”的原因,未再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1978年憲法雖然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規定實行群眾代表陪審的制度”,卻深深打上了“文革”的烙印?,F行的1982年憲法則完全取消了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使得這項制度的存在失去了憲法依據。迄今為止的四次憲法修正案,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審員制度。由于立法的剛性不足,這就為《人民法院組織法》以及三大訴訟法對人民陪審員制度采取彈性規定留下了較大空間。再加上相關立法就人民陪審員制度規定得過去原則簡單,相關運作程序缺乏可操作性,這就使得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面臨前所未有的窘境:法院很少實行陪審,陪審員也不愿意參加陪審,即使參加陪審,也是“陪而不審”,甘當陪襯,陪審完全流于形式。
肖揚院長在電視電話會上指出:落實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實現司法民主的重要體現,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因此作為司法民主重要內容和標志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無論是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還是作為國家司法制度的一個基本原則,憲法均應就此作出規定。當前完全可以借《決定》頒行的東風,將“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法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憲法原則予以確認。由于憲法是國家的母法、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立法與完善的根源,這樣就為《人民法院組織法》、三大訴訟法以及相關人民陪審員制度操作性規定的修繕提供了有力的憲法依據。只有這樣,人民陪審員制度才能在我國真正生根,進而枝繁葉茂。而且,這也有利于消除人們對人民陪審員制度可有可無的錯誤認識,從根本上提高人民陪審員制度在人民心中的政治地位和制度價值。
二、《決定》第九條規定: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但就人民陪審員在任期屆滿后,能否連選連任,《決定》未作出明確規定。對此問題,筆者持否定態度,即人民陪審員原則上不能連選連任,理由如下:
1、參加陪審,是人民參與國家管理的重要途徑。因此,陪審員應從社會的大部分人中廣泛挑選,不能局限于特殊的群體,更不能把社會中某一群體排斥在外,應盡可能地多把社會成員包括進來,以體現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廣泛性、民主性。《決定》規定,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5年,如果允許連選連任,則有些人民陪審員的任期可能長達十年乃至數十年之久,這就導致了“專職陪審員”、“陪審專業戶”的出現。人民陪審員長期在法院工作,與職業法官一同上班、下班,其民眾色彩將逐漸消退,職業化、半職業化傾向將愈加明顯。如果這樣,人民陪審員制度只是在職業法官之外,徒增了一群非職業法官而已。而且長期不更換人民陪審員,將極大限制民眾對司法的參與度,從而打擊民眾對人民陪審員制度和司法的信心,這是嚴重違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設立宗旨的,也有悖于司法民主的本來含義。
2、如果允許連選連任,隨著“陪審專業戶”、“專職陪審員”的出現,人民陪審員的職業化、非職業化傾向將愈加明顯,這也不利于增強人民陪審員參加陪審的新鮮感和責任心。隨著時間的推移,權利也逐漸演變成為一種職權,這就意味著人民陪審員制度將發生質的轉變。同時,人民陪審員在法院正常上、下班,與職業化法官長期相處共事,關系也越來越密切、默契,這樣人民陪審員對職業法官也難以產生監督、抑制作用,人民陪審員制度司法民主監督的功能將不斷弱化,甚而喪失殆盡。更為危險的是,隨著時間的推移、關系的默契,人民陪審員與職業法官有可能結成利益共同體,這樣不但不能保障司法公正,反而會危害司法公正,這對司法事業和人民陪審員制度來說,都將是一個沉重的打擊。
3、由于中國是一個熟人社會、人情社會,如果人民陪審員在任期屆滿后可連選連任,法院在挑選人民陪審員時,也往往傾向于推薦使用已有陪審經歷和陪審經驗,并已建立一定感情的人民陪審員。從而導致真正參加陪審的民眾人數較少且相對固定,這就使得人民陪審員在社會中不再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進而公民眾參與人民陪審的熱情和積極性將越來越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影響力也越來越小,最終人民陪審員制度將流于形式,并不斷萎縮。這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來說,將是一個致命的打擊。
三、《決定》第一條規定:人民陪審員依照本決定產生,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權利。第十一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最大限度保證人民陪審員正確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對此問題,筆者有如下幾個不成熟的建議:
1、加大對人民陪審員的學習培訓力度。
《決定》第四條就人民陪審員的文化程度提出了明確要求,“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埔陨衔幕潭取?。審判是專業性極強的司法權力的行使,在社會科技迅速發展,各部門日益專業化的今天,法律及其運作體系已經越來越專業化、技術化。即使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如果是非法律專業,那么他對法律的理解可以說是十分模糊的,而要求他適用法律則更是一種苛求。退一步講,即使是法律專業,如果沒有一定的司法實踐經驗,陡然裁斷案件事實、進行法律適用也是有一定難度的。而且,《決定》第二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參加陪審的案件,有一部分是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其復雜、困難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因此,在人民陪審員參加庭審前,對其進行基本、系統的法律業務培訓,意義重大。否則,人民陪審員在庭審中就有可能心有余而力不足,無法充分的行使其權利,陪而不審,甘當陪襯,這樣就使陪審失去意義。所以,應加大對人民陪審員法律業務知識的培訓力度,使其了解審判原則、審判制度以及審判活動的過程和特點,掌握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基本知識,以增強人民陪審員的法律素養;同時可以邀請職業法官就一些典型案例進行分析、講解,就如何認定案件事實、進行法律適用進行指導,以提高人民陪審員的實戰能力。
2、賦予人民陪審員案件先悉權,強化法官指導義務。
明確人民陪審員的案件先悉權,是保證人民陪審員充分行使其權利的重要基礎。人民陪審員如果在參加庭審前,沒有提前閱卷,對案情一無所知,只是在開庭審理時被臨時召來;再加上其法律業務知識的欠缺、司法實踐經驗的匱乏,這就使得人民陪審員在庭審時無所適從,根本無法介入庭審,進而一言不發,陪審成為一種陪襯,這樣陪審就完全流于形式。因此,應保證人民陪審員在庭審前對案件事實的基本了解,同時職業法官也有義務就案件可能涉及到的法律規定向人民陪審員作必要的解釋和說明。不僅如此,在庭審過程中以及法庭評議前,職業法官也有義務就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作相應的解釋、說明,以最大限度地保證人民陪審員能作出正確的判斷。但這種指導必須是公正、公平的,要防止職業法官就相關法律問題的解釋、說明,變成其對案件如何處理的暗示或指示,從而使人民陪審員不當行使其權利,使陪而不審或陪襯現象在司法實踐中普遍出現,并最終使人民陪審員成為職業法官個人意見代表整個合議庭意見的工具。
3、確立和完善當庭宣判原則和庭審不間斷原則,保證庭審的客觀性和公正性。
就人民陪審員參加陪審的案件,我國可借鑒英美國家的庭審集中主義做法,對此類案件應盡量當庭裁判,庭審結束后即進行合議庭評議,能夠當庭宣判的盡量當庭宣判。庭審集中主義又稱公判集中主義,是指法庭審判活動必須持續進行,并且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結論,應在公開的法庭上,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辯論后形成和作出。因為陪審員有各自的職業,不像職業法官可以隨召隨到,所以審判活動是一次性的連續審理,當庭判決。這樣不僅對法官權力形成約束,也堵塞了司法權力腐敗之道,充分體現了陪審制度的民主監督功能。同時,我國還應確立庭審不間斷原則,以確保司法公正。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都貫徹庭審不間斷原則。陪審員或參審法官在作出裁判之前不能離開法院,法院為其提供必要的食宿條件,杜絕陪審員或參審法官在審判期間與外界接觸,避免社會輿論、周圍環境和人情事故的不當影響,以保證審判的中立性。從維護司法公正、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目的出發,在我國確立和完善庭審不間斷原則無疑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