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償還自己合伙債務對“主債務人”不應享有追償權
作者:林操場 孫永剛 發布時間:2006-09-04 瀏覽次數:3233
本網徐州訊:8月24日,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擔保合同糾紛案,原告祁某某因對“債務人”即被告李某不享有追償權而被判敗訴。
2004年7月,原告祁某某與其戰友李某某、石某三人合伙做生意。因資金不足,合伙人找到李某某的哥哥李某,要求以其名義到信用社貸款。后祁某某、李某某和李某等人一同到某信用社,以李某名義貸款5000元,并由祁某某擔保??铐椯J出后,交由祁某某用于合伙經營。貸款到期后,因李某和祁某某均未還款。某信用社訴至法院。后經法院判決和強制執行,祁某某一人履行了包括執行費在內的全部義務計6678元。履行后,祁某某將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償還其代替李某履行的債務6678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李某的行為只是應約幫助原告祁某某等三名合伙人從信用社貸款,且款項貸出后也實際用于原告合伙經營。因此,原告祁某某或其合伙人向信用社還貸,原本就是履行其應盡義務。因原告從未代替被告履行過任何義務,其主張的追償權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原告祁某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