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李某經(jīng)營一休閑場所,兩人強迫新來的服務員小王賣淫,但王不肯。一日,嫖客周某到該場所嫖娼,張某收取了周某嫖資200元后,讓小王接客。在包廂中,小王向周某言明自己不賣淫,是被老板強迫的,拒絕與周某發(fā)生性行為。周某即離開包間找張某和李某,說小姐不同意,要求退回嫖資。張、李二人一聽大怒,遂進入包廂對小王拳打腳踢,并將其衣服扒掉,然后出來對周某說“已經(jīng)同意了”。周某便進入包廂對小王說“這不能怪我噢”,遂與小王發(fā)生了性行為。事后,小王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案發(fā)。詳情可參見《人民法院報》200667日刊登的崔永峰同志《明知被強迫賣淫而嫖宿是否構成強奸罪》一文。

該文作者認為周某的行為屬嫖娼,僅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到行政處罰,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筆者對此不敢認同。筆者愚見,明知被強迫賣淫而嫖宿也應構成強奸罪。

首先,構成強奸與否的核心之一就是是否違背婦女意志。小王不愿意與周某發(fā)生性關系,表明周某與小王的性行為違反了小王的真實意愿。盡管強迫賣淫罪本身也蘊含著違背婦女意志,但其所針對的是強迫賣淫行為人與婦女之間。張某與李某違反小王的意志,并不等于周某沒有違反小王的意志,也不等于張某與李某違反小王的意志可以吸收周某違反小王的意志,或者說因為張某與李某違反小王的意志在先,就能使周某違反小王的意志的行為歸于消滅。張某與李某違反小王的意志是為了讓小王賣淫,周某違反小王的意志是為了奸淫,兩者是兩個不同的范疇。

其次,周某具有強奸的故意,采用了“其它手段”實施了奸淫。雖然,起初周某主觀上是為了嫖娼,其行為僅是出于 “買淫”,所期待的是通過“買”得到賣淫者的自愿。但當小王明確告知“自己不賣淫”,知道張、李二人進入包廂對小王拳打腳踢、并將其衣服扒掉,周某自己也說過“這不能怪我噢”,表明周某明知自己得不到小王的自愿,明知自己的行為將要發(fā)生危害小王的后果,但仍希望該后果的發(fā)生。對于構成強奸罪中的其它手段則是指采用暴力、脅迫以外的,能使被害婦女不知抗拒、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具有與暴力、脅迫相同的強制性質(zhì)。本案中,當小王拒絕與周某發(fā)生性行為時,周某即離開包間找張某和李某,隨后聽任張、李二人廂對小王拳打腳踢、扒掉衣服,并在一旁等候與小王發(fā)生性關系,明顯是假借張、李二人之手,迫使小王就范,使之“不敢抗拒”。

綜上,筆者以為明知被強迫賣淫而嫖宿也應構成強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