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月,李晗因經營需要向張琴借款30萬元,約定使用期限為一年,該筆債務由李晗的朋友蔡萌進行了擔保,期間蔡萌與其丈夫魏某離婚。借款到期后,張琴多次向李晗和蔡萌索要借款未果,張琴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李晗承擔還款責任,蔡萌與魏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蔡萌的丈夫魏某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蔡萌是否承擔保證責任,應區別對待,如果是一般保證,則蔡萌此時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如果是連帶責任保證,則蔡萌應承擔保證責任。人保是基于保證人的信譽進行擔保的,蔡萌作為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但魏某與此保證無任何關聯,不管其保證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魏某都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蔡萌與魏某都應承擔保證責任,蔡萌對該債務進行擔保時,是在黃某與魏某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視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但如果魏某能證明其不知道蔡萌為李晗借款進行了擔保,并且該保證債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時,則魏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應區分蔡萌的保證是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同時第二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同時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該糾紛中蔡萌在李晗出具的借條上僅注明“擔保人蔡萌”,應屬《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沒有約定的情形,故蔡萌依法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保證是基于人的信譽擔保而存在,與物保以財產為擔保保證債權實現有著本質的區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做出的保證,其配偶不應承擔連帶責任。人保是擔保債務人按期履行債務,其可能產生的債務明顯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便其配偶知曉保證一事,也不能成為其應承擔保證責任的原因。況且,一旦保證人代替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了債務,其仍可以基于其保證人的身份而向債務人追償。所以魏某無需承擔還款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