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農村合作銀行

 

被告李玉英

 

被告陳軍

 

陳軍與李玉英系夫妻關系。二00八年六月十日,陳軍單獨找到原告農村合作銀行要求貸款,經協商農村合作銀行同意抵押貸款50000元。陳軍提出以其妻李玉英名義借款,并以李玉英婚前私房作抵押。隨后,陳軍與農村合作銀行的經辦人員共同填寫了借款申請書、抵押貸款合同書,合同書約定:貸款人為農村合作銀行,借款人為李玉英,抵押人為李玉英,貸款人同卡意向借款人發放短期貸款50000元,期限自二00八年六月十日至二00九年六月十日止,年利率7.47%。因陳軍稱李玉英懷孕行動不便,農村合作銀行同意由其將合同帶回讓李玉英簽字蓋章。后陳軍交回農村合作銀行的合同等文書上簽有“李玉英”字樣、蓋有“李玉英”印鑒。同日,農村合作銀行在陳軍辦妥“抵押登記”后將人民幣50000元交與陳軍。

 

該借款到期后,未能歸還,也未支付利息。農村合作銀行無奈之下,遂起訴要求李玉英按合同償還借款、支付利息,陳軍承擔連帶責任。庭審中,李玉英稱從未與農村合作銀行簽過任何抵押借款合同,也未見過該合同,更未在借款合同等文書上簽字,所蓋印鑒也系陳軍偽造。對此,原告也承認從未與李玉英見過面,也不認識李玉英,更沒有與李玉英就借款合同有關條款進行過要約和承諾。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依據現有證據查明的事實分析,原告農村合作銀行與被告李玉英之間的確沒有抵押借款合意的形成,即沒有發生要約、承諾,故農村合作銀行所稱與李玉英之間的抵押借款合同沒有成立,李玉英不承擔還款付息的合同義務,當然也就無所謂違約民事責任,因此原告要求李玉英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但這不能否認被告陳軍以借款為由取得50000元款項的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給受損失的人。”因此被告陳軍依不成立的合同取得的款項應返還給農村合作銀行,其所承擔的是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考慮到農村合作銀行工作人員在工作中也存在“審查不嚴”的過失,對于損失后果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判決:被告陳軍返還原告農村合作銀行人民幣50000元;駁回原告農村合作銀行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案情雖不復雜,但其中涉及的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卻是很多糾紛遇到的一個瓶頸。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但筆者理解,該條文主要是解決夫妻內部債務分擔問題,相對于債權人來說,屬于內部法律關系。因從債權人這一角度,無論夫或妻負擔都是連帶責任。那么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成立上,由于內部和外部法律關系之分,使得主張和否認的雙方承擔的證明責任完全不同。作為外部法律關系的債權人來說應承擔該證明責任,比如本案原告雖要求被告陳軍基于夫妻關系承擔連帶責任,但其在被告李玉英否認夫妻共同債務,而合同關系又不成立的情況下,一旦不能完成前述證明責任,則該事實無法查明的后果只能由其承擔。否則任何債務只要債務人已婚就將當然的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因為一旦作為外部法律關系的債權人一旦免除了證明責任,那么無論債務人如何舉證都會涉嫌逃避債務,而不被采信。作為內部法律關系的夫或妻,當一筆合法債務產生后,考慮到夫或妻一方舉債用于共同生活的情況占多數,且作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般情況下留下書面證據的較少,這也決定了雙方舉證的難度,主張夫妻共同債務成立的一方證明難度大于否認的一方,而將證明責任分配給否認的一方,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更能保護弱勢一方以及使案件事實及處理結果更趨于客觀公正;也才能盡可能阻止合法債務被惡意逃避。

 

結合本案,原告要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并由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就必須舉證證明該債務的存在,否則只能敗訴。